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鲁民申476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71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聊城市阳谷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阳谷会盟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聊城市阳谷县南环路77号。
法定代表人:孙来生,执行董事。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徐玉生,男,1964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聊城市阳谷县,系阳谷会盟建筑有限公司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洪之华,男,1958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聊城市阳谷县,系阳谷会盟建筑有限公司会计。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阳谷会盟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会盟公司)、徐玉生、洪之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鲁15民终45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确有错误。二审以一审是对案涉多个工程进行统算后作出的判决而维持了一审判决认定错误。1.二审庭审中申请人又提交了会盟公司扣缴申请人3万元管理费的收据一张,结合一审认定的已扣缴的8.5万元管理费,可以认定就阳谷县实验中学东教学楼工程(以下简称东教学楼工程),申请人共计缴纳了11.5万元的管理费。根据会盟公司自认的该工程总工程款为2360116.83元,管理费收取计424821.03元,其中申请人已交11.5万元管理费,再扣除剩余应交管理费309821.03元,申请人应得工程款为2050295.83元,该金额再扣除申请人已领取的1966000元工程款,会盟公司尚欠付的工程款为84295.8元,且该84295.8元并不包含在申请人提交的10万元欠条载明的债权之内。2.会盟公司提交的2011年1月26日至2011年8月30日间的支、欠条是从会盟公司总账中抽取已经抵完账的单据,不应再用来冲抵欠付的东教学楼工程款项。2011年1月26日的现金5万元支条是申请人领取的青少年活动中心工程的相关款项,与实验中学工程没有关系,支条上也并未载明科目。综合全案来看,申请人确实在被申请人处承接了多处工程,但不能就此认定上述支、欠条可以冲抵东教学楼工程款,因为会盟公司并不是只有这一工程应向申请人付款,且即便是用来抵顶欠款,抵顶的也是会盟公司欠付的84295.8元,并不是抵顶欠付的10万元。3.2011年12月23日洪之华出具的南街小学厕所欠工程款4万元,会盟公司占用该款项至今未支付。2013年10月20日,南街小学厕所工程在扣除完管理费的情况下,洪之华再付给申请人工程款112400元,并不存在欠会盟公司管理费的情况。4.秦福明出具的实验中学青少年活动中心楼7573.93元欠款及报销单据4660元欠款,一审法院已予以认定。5.案涉10万元欠条,最早的出具时间为2004年6月19日,如果会盟公司确实不存在欠款了,其应该将欠条原件收回而不是在2011年8月30日重新打条。申请人虽在会盟公司处承接了多处工程,但是双方并未就所有的工程进行过统一结算。一审法院在未就所有工程结算情况及工程款支、欠情况进行查明审计的情况下认定会盟公司已不欠付申请人工程款认定错误,二审法院予以维持更是错误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会盟公司提交意见称,一、二审法院对案涉多个工程项目统算后认定会盟公司不欠申请人款项,不应对申请人承担还款责任,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申请人的再审事由不能成立,请求依法驳回其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案涉管理费收取标准问题,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鲁15民终795号生效判决对申请人主张的会盟公司不应收取18%的管理费未予支持;会盟公司于2002年1月1日出台了关于会盟公司收取管理费的规定,即凡会盟公司承揽的项目,一律按18%收取管理费;申请人本人签字确认的“东教学楼土建工程定案收支、花册”,明确载明按18%交纳管理费。本院认为,案涉双方多个项目均没有签订书面合同,原审综合上述情况,认定申请人就案涉项目应向会盟公司支付18%的管理费,并无不当。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和在卷证据,会盟公司将承包的多个工程项目交由申请人进行施工,期间,双方之间有多项、多次的资金往来,存在互打欠条的情况,且申请人为会盟公司打的欠条在后,故原审认定无法仅依据欠条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而应对案涉的多个工程项目进行统算后作出判决,并无不当。关于申请人二审中提交的3万元管理费收据问题,本院认为,会盟公司对该收据不予认可,且该收据与申请人本人签字确认的“东教学楼土建工程定案收支、花册”中记载的交纳管理费的情况也不一致,故原审对该收据未予认定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至于其他案涉收据、支款条及欠款条的具体统算过程,原审已经详细阐述,本院不再赘述。经统算,会盟公司应向申请人支付的工程款及垫付的费用与申请人在会盟公司领取的工程款及申请人出具的支款条、欠条相折抵后,会盟公司不再欠申请人款项。故原审对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其工程款的主张未予支持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柴家祥
审 判 员 杜 磊
审 判 员 崔志芹
二〇二一年七月七日
法官助理 汤艳艳
书 记 员 马乐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