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15民终451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1年9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阳谷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在旭,山东荣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阳谷会盟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阳谷县城南环路**。
法定代表人:孙来生,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洪伟,山东运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4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系阳谷会盟建筑有限公司经理,住阳谷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4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系阳谷会盟建筑有限公司经理,住阳谷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洪之华,男,1958年9月28日出生,汉族,系阳谷会盟建筑有限公司会计,住阳谷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景旭,阳谷阳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阳谷会盟建筑有限公司(简称会盟公司)、***、洪之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2020)鲁1521民初25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会盟公司、***、洪之华向***支付152233.93元工程款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会盟公司、***、洪之华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以会盟公司名义承接的工程均应按照工程总造价18%的标准收取管理费错误。一审判决中,阳谷县人民法院依据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鲁15民终795号民事判决书的内容认定***在所有以会盟公司名义承接的工程均应按照工程总造价18%的标准收取管理费错误。我国并非判例法国家,(2020)鲁15民终795号民事判决认定的内容仅是法院的一种认识结果,并非客观事实,一审法院不应直接引用。***也并不认可(2020)鲁15民终795号民事判决的认定结果,已对该判决书申请再审,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也受理了申请人的再审申请,(2020)鲁15民终795号民事判决书目前仍存在被撤销的可能,一审法院应结合本案的证据,综合本案案情、建筑行业惯例、建筑行业实际运行规律等因素综合判断管理费收取标准,不应仅凭会盟公司单方制作的所谓管理费收取规定即草率的认定所有以会盟公司名义承接的工程都应按照18%的标准支付管理费。另外,会盟公司既然主张按照18%的标准收取管理费是公司通行的内部制度,就应该提交曾向公司内部项目经理、员工公示过的相关证据(如会议纪要、制度告知说明等)。建筑公司可以随意制定、制作管理费收取标准而不向项目经理、公司员工进行书面告知,随意调整管理费收取标准,不符合建筑公司的运行实际。关于建筑公司收取管理费的问题,可能会涉及到工程周期、税费税率、工程利润率、具体项目公司的管理成本、回款周期、公司承担风险大小等诸多方面的问题,不同工程管理费收取标准会存在较大差异,会盟公司主张所有的工程管理费均按照百分之十八收取不符合客观实际。二、会盟公司应向***支付152233.93元工程款及利息。关于阳谷实验中学东教学楼施工部分。一审法院认为东教学楼总工程款为2360116.83,如***按照18%的标准(即东教学楼应交管理费为424821.03元)向会盟公司交纳管理费的话,扣除***已交纳的8.5万元,***还应在应收工程款中扣除339821.03元管理费,***应得工程款2020295.8元,再扣除***在2004年11月6日至2009年6月23日间领取的1966000元,截止到2009年6月23日,会盟公司还欠***54295.8元工程款。另外,***在2011年1月26日至2011年8月30日间又在会盟公司处支、欠了80558元。如果根据一审法院的认定逻辑,那么截止到2011年8月30日,***在会盟公司处应领取的工程款为-26262.2元(54295.8-80558得出)。关于该部分事实,***提交的是会盟公司、洪之华出具的欠条,其上载明“欠实验中学教学楼工程款壹拾万元正”,***提醒合议庭注意一点,该张欠条的出具时间为“2011年8月30日”,和***最后一次出具欠款条是同一天,如果一审法院认定的逻辑成立的话,2011年8月30日时***已经倒欠会盟公司26262.2元,会盟公司作为承建过大量工程的建筑公司,有专业的财务人员,有清晰的账目,不应就同一工程在***还欠会盟公司款项的情况下再给***出具欠款十万元的欠条凭证,这与正常逻辑不符,由此也可以看出***与会盟公司间并非是按照18%的标准产生的管理费,一审判决认定所有工程都应按照18%的标准支付管理费是错误的。关于该欠条出具时间这一逻辑错误问题一审法院也并未做任何说理。关于管理费的比例问题。在建设工程领域内的民事活动中,建筑公司与项目经理间就管理费的比例约定问题也并非一成不变的,施工周期变化、回款进度、税率调整、管理成本变化等因素均有可能导致项目经理与建筑公司就管理费的应收比例、实收金额进行相应调整。在本案中,***与会盟公司就阳谷实验中学东教学楼施工部分并未签订正式施工承包协议,关于管理费的比例问题并没有进行书面约定,现有证据无法客观证明2011年8月30日***与会盟公司是如何结算确定的,但是2011年8月30日会盟公司就本工程在去除所有相关费用后最后一次给***出具了欠条载明仍欠付十万元工程款的事实,并且原始欠条现在***处。***认为关于阳谷实验中学工程的工程款支付,就应以会盟公司出具的欠条载明的金额为准。关于阳谷县第一小学厕所工程部分,***并不认可应按照18%的标准向会盟公司交纳管理费,理由如前所述。关于该部分欠款,***认为原始欠条仍在***处,会盟公司作为承建过大量工程的建筑公司,有专业的财务人员,有清晰的账目,不应在已给***付清甚至所谓“超付”工程款的情况下而不将原始欠条收回,这不符合客观实际。关于秦福明和***出具的请示函载明的7573.93元欠款及报销单据载明的4660元欠款,一审法院已予以认定。***认为,该两笔欠款会盟公司应该一并向***给付。综上所述,***认为会盟公司应支付152233.93元工程款及利息。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会盟公司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按照工程总造价的18%收取管理费是正确的。2002年1月1日,会盟公司制定了《关于阳谷会盟建筑有限公司收取管理费的规定》,规定“经公司研究决定,本公司承担的建筑工程项目,一律按总造价的18%收取管理费,各项目部必须按此规定严格执行。”2020年6月8日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鲁15民终795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根据2002年的公司文件向***等项目经理收取工程价款18%的管理费,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主张会盟建筑公司不应收取18%的管理费,法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条第一款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均规定,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应当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一审法院第一次庭审时,会盟建筑公司提交的证据4,即:***本人签字确认的“东教学楼土建工程定案收支、花册”,明确载明按18%交纳管理费,这也足以证明***对会盟建筑公司按照工程总造价的18%收取管理费是认可的。一审法院根据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鲁15民终795号民事判决书所认定的事实及上诉人所认可的按照18%收取管理费的事实,认定会盟建筑公司按照工程总造价的18%收取管理费是完全正确的。二、会盟建筑公司不欠***工程款,而是***欠会盟建筑公司建筑款40998.57元。1.***欠会盟建筑公司工程款53232.5元。阳谷实验中学东教学楼工程总造价2360116.83元,***应交管理费2360116.83元×18%=424821.03元,已交管理费85000元,应支付给***工程款2360116.83元-424821.03元+85000元=2020295.8元;***于2009年6月3日前领取工程款1966000元,2011年1月26日领取工程款50000元,***欠会盟建筑公司东教学楼招标费17200元,两项相抵,***多领取工程款1966000元+50000元+17200元-2020295.8元=12904.2元。南街小学厕所工程,工程总造价748341.10元,***应交管理费748341.10元×18%=134701.4元,应支付给***工程款748341.10元-134701.4元=613639元;***领取工程款7笔,共计640610元(即2011年8月10日69210元、2011年9月7日179000元、2011年12月10日40000元、2012年1月15日50000元、2012年12月19日60000元、2013年2月7日130000元、2013年12月20日112400元)。两项相抵,***多领取工程款640610元-613639元=26970.3元。另外,***欠会盟公司阳谷实验中学2号住宅楼工程款4858元(见2011年8月29日***出具的欠款条),欠会盟公司阳谷实验中学3号住宅楼工程款8500元(见2011年8月30日上诉人出具的欠款条),***共计欠会盟公司工程款12904.2元+26970.3元+4858元+8500元=53232.5元。2.会盟建筑公司欠***工程款12233.93元。根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会盟建筑公司欠***中学青少年学生中心楼工程款7573.93元,欠***五张应报未报的单据款4660元,共计欠款7573.93元+4660元=12233.93元。3.合同法第九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到期债务,该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的,任何一方可以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债务抵消。根据上述规定,***欠会盟公司工程款与会盟公司欠***工程款相抵后,***还应给付会盟公司工程款53232.5元-12233.93元=40998.57元。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同被上诉人会盟公司的答辩意见。
被上诉人洪之华辩称,本案原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在本案诉讼中,涉及到洪之华出具的相关证明,该证明相关证明目的只是洪之华作为会盟公司工作人员实施的职务行为,相关欠据是为了帮助***提前拿到工程款,以利于***提前支取工程款,但该款项在以后的结算中已经支付给了***,并不是会盟公司拖欠***的工程款,因洪之华不是具体工程款结算的结算人,双方的资金来往和结算情况,经了解,会盟公司已经全部支付给了***,综上,请求驳回***的上诉请求。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会盟公司、***、洪之华支付工程款275553元、利息212107元以上共计487660元;本案诉讼费用、担保费由会盟公司、***、洪之华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系会盟公司的项目经理,会盟公司承包了某些建设项目后由***进行施工建设,***向会盟公司缴纳18%的管理费。2001年6月15日,会盟公司与阳谷县博济桥街道办事处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会盟公司承包阳谷县第一小学厕所工程,合同价款为512900元。合同签订后,会盟公司将该工程交由***进行施工。2011年12月23日会盟公司现金会计洪之华为***出具了欠南街小学厕所工程款4万元的欠据一张。2012年12月17日,经审核定案,该工程结算总价值为748341.10元。自2011年8月10日起至2013年10月20日止,***共计领取该项工程的工程款640610元。
2004年会盟公司承包了阳谷实验中学东教学楼、2号住宅楼、3号住宅楼、学生公寓、青少年学生中心楼工程后交由***进行施工,2004年6月19日洪之华和会盟公司共同出具了欠***工程款10万元的欠条一张。2009年6月23日会盟公司主管会计秦福明出具了“东教学楼定案单”一份,***与洪之华共同在两份“东教学楼土建工程定案收支花册”签字确认。上述两份证据载明,东教学楼总工程款为2360116.83元,***应交18%的管理费424821.03元,其交纳管理费85000元,自2004年11月6日至2009年6月23日会盟公司共支付***该项工程的工程款1966000元。
***于2011年1月26日为会盟公司出具支到现金5万元支条一张,于2011年8月29日给会盟公司出具了欠到现金4858元欠条一份,于2011年8月30日出具了欠东教学楼招标费用17200元欠条一张,于2011年8月30日出具了欠现金8500元欠条一份。
2013年10月20日,秦福明与***共同向***、洪之华出具请示函,载明:经与***核对,实验中学青少年学生中心楼尚欠***工程款7573.93元,请***、洪之华沟通协商批付。
2009年7月5日,***与洪之华在“房管局3#家属楼收支、扣交管理费、扣其他费用花底”上共同签字确认,扣除18%的管理费及***支取的工程款后,会盟公司应再付给***房管局3#家属楼工程款76500元。2009年7月30日***出具了“支到房管局3#楼工程款伍万元”的支款条一份,2011年8月30日***出具了收到房管局工程款26500元的收到条一份,并在该收到条上注明了“已清”。
***在承建上述工程过程中,代会盟公司垫付费用共计4660元,***在上述费用单据上签署了“请报”,但会盟公司未给***报销。
另查明:2002年1月1日,会盟公司制定了阳(会盟)字(2002)第01号《关于阳谷会盟建筑有限公司收取管理费的规定》,规定该公司承担的建筑工程项目一律按总造价的18%收取管理费。***因施工建设阳谷县实验幼儿园与会盟公司、罗庆光发生纠纷后向法院起诉,法院作出(2018)鲁1521民初3877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从公平的角度出发,如再按18%收取管理费会导致第三人利益失衡。”***、会盟公司不服该判决,均提起上诉,2020年6月8日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鲁15民终795号民事判决书,认定(2018)鲁1521民初3877号民事判决书中的上述内容不当,对***主张的会盟公司不应收取18%的管理费,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认为:依据***的起诉结合开庭审理的情况,可以认定自2004年会盟公司将承包的多个工程项目交由***进行施工,期间,双方之间有多项、多次的资金往来,故对会盟公司是否还欠***工程款应结合整个案件事实进行综合审查认定。
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的(2020)鲁15民终795号民事判决书对***提出的“会盟公司不应收取18%的管理费”未予支持。2002年1月1日,会盟公司便制定的阳(会盟)字(2002)第01号《关于阳谷县会盟建筑有限公司收取管理费的规定》,该《规定》中“公司承担的建筑工程项目一律按总造价的18%收取管理费”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
***主张其所领取的工程款是在扣除了管理费以后领取的实际数额,按照会盟公司《关于阳谷县会盟建筑有限公司收取管理费的规定》,在南街小学厕所工程中,***应交纳的管理费数额是确定的,从南街小学厕所工程总造价748341.10元中扣除***按照18%应向会盟公司交纳的管理费134701.38元,***应得工程款数额为613639.7元,其实际在会盟公司领取该工程的工程款数额是640610元。***虽持有洪之华出具的欠款4万元的欠条,但会盟公司、洪之华不应再向***支付南街小学厕所工程款4万元及利息。
2004年会盟公司将承包的阳谷实验中学东教学楼、2号住宅楼、3号住宅楼、学生公寓、青少年学生中心楼工程后交由***进行施工。2009年6月23日会盟公司主管会计秦福明出具的“东教学楼定案单”及***与洪之华共同签字确认的“东教学楼土建工程定案收支花册”显示,东教学楼总工程款为2360116.83元,***应交18%的管理费424821.03元,其已交纳85000元,***还应交纳的管理费339821.03元,从总工程款中扣除***还应交纳的管理费339821.03元,***应得该项工程款2020295.8元,其自2004年11月6日至2009年6月23日从会盟公司共支付该项工程的工程款1966000元,会盟公司尚欠***该项工程的工程款54295.8元。但***2011年1月26日至2011年8月30日共为会盟公司出具了支款条一张、欠款条四张,金额合计为80558元,该款与会盟公司所欠***工程款向折抵后,会盟公司不再欠***该项工程款。***虽持有洪之华与会盟公司共同出具的“欠实验中学教学楼工程款壹拾万元正”的欠据,会盟公司、洪之华不应再向***支付实验中学东教学楼工程款10万元及利息。
关于***施工的房管局3#家属楼工程款,2009年***与洪之华对该工程进行结算,会盟公司欠***该项工程的工程款76500元,但***在此后2009年7月30日、2011年8月30日分两次将上述款项领取,并在2011年8月30日其所出具的收到条上注明了“已清”,会盟公司不应再支付该***项工程的工程款76500元及利息。
***提交的秦福明出具的“紫石街工程说明”,未有秦福明的签字,上面的“补2000元、2011年12月20日徐经理安排”系***自己备注,***对此当庭予以否认,***要求会盟公司支付多交纳的管理费2000元及利息证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
***与会盟公司对张玉明的系其两者何方的项目、班组成员各执一词,但双方均未提交证据,***提交的张玉明的支款条,不能充分证明系洪之华代表会盟公司在***处借款2万元支付给了张玉明,其要求会盟公司偿还该笔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2013年10月20日,秦福明与***共同向***、洪之华出具请示函,从内容上看实为秦福明与***对实验中学青少年学生中心楼的决算后请求会盟公司经理***和现金会计洪之华批付的请示函,秦福明系会盟公司的主管会计,其结算行为代表会盟公司,故法院对截止到2013年10月20日会盟公司欠***该项工程的工程款7573.93元予以认定。
***提交为会盟公司垫付费用的报销单据,会盟公司经理***在上面签字准报,会盟公司应支付***该项垫付款4660元。
综上,会盟公司应向***支付工程款及垫付的费用与***在会盟公司领取的工程款及***出具的支款条、欠条相折抵后,会盟公司不再欠***款项,不应再对***承担还款责任。***、洪之华系会盟公司的经理和会计,其在工程项目中给***所出具的材料及签字系职务行为,且会盟公司亦不应再对***承担还款责任,***、洪之华承亦不应对***承担还款责任。当事人对自己的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请求会盟公司、***、洪之华支付工程款275553元、利息212107元,证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17元,由原告负担。
二审中,***提交2005年6月21日会盟公司出具的付工程款凭据一张,证明:除会盟公司在一审中认可的***已交纳8.5万元管理费外,会盟公司还在2005年6月21日向***收取了3万元管理费,阳谷县实验中学东教学楼相关工程会盟公司总计收取***管理费11.5万元,除***主张的10万元欠款外,会盟公司就该工程还欠付84295.8元未支付。
会盟公司质证称,对该证据真实性有异议,首先,该证据上所显示的财务专用章及个人手章均模糊不清,看不清、无法辨别是会盟公司给***出具的单据,且该单据上记载的内容,与我公司在一审第一次庭审时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四即东教学楼土建工程定案收支花册所载明的2005年6月21日的***收取工程款的内容也不一致,该定案收支花册明确载明2005年6月21日付***工程款35万元,截止到2009年6月23日,***共交管理费85000元,且85000元是分3次交纳,该定案收支花册有***本人签字确认,因此,***提交的该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洪之华的质证意见同会盟公司的意见。
会盟公司提交该公司2002年1月1日阳(会盟)字(2002)第01号文件,证明:会盟公司于2002年1月1日出台了关于会盟公司收取管理费的规定,凡会盟公司承揽的项目,一律按18%收取管理费,该证据已被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鲁15民终795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为有效证据。
***质证称,对该证据的三性均不予认可,即便该证据是真实的,也是由会盟公司单方制作,并未向***公示过,收取管理费涉及建筑公司和项目经理双方的权利与义务,不能仅凭建筑公司单方制作的管理费收取标准来认定,工程不同,管理费收取标准也不同,会盟公司主张所有工程均应按照18%收取管理费,不符合一般交易习惯。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主张一审法院认定***以会盟公司名义承接的工程均按18%收取管理费错误,但该事实已经(2020)鲁15民终795号生效判决认定,尽管***称已对(2020)鲁15民终795号民事判决提起再审,但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本案中,双方在多个项目中合作,均没有签订书面合同,故一审根据上述生效判决及交易习惯认定***就案涉项目应向会盟公司支付18%的管理费,并无不当。
根据一、二查明的事实,会盟公司将承包的多个工程项目交由***进行施工,现***依据欠条向会盟公司主张权利,因***与会盟公司之间有多项、多次的资金往来,且互打欠条,***为会盟公司打的欠条在后。双方之间因存在多项工程,多次收支欠条,本案无法仅依据欠条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故一审对案涉的多个工程项目进行统算后作出判决,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345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郭召勇
审判员 石 鑫
审判员 孔繁奎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王蕾
书记员姚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