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1521民初2556号
原告:***,男,1971年9月10日出生,汉族,无业,住阳谷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福岭,山东荣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阳谷会盟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阳谷县城。
法定代表人:孙来生,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洪伟,山东运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4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阳谷会盟建筑有限公司经理,住阳谷县。
被告:洪之华,男,汉族,1958年9月28日出生,汉族,阳谷会盟建筑有限公司会计,住阳谷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景旭,阳谷阳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诉被告阳谷会盟建筑有限公司、***、洪之华、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福岭、被告阳谷会盟建筑有限公司的诉讼委托代理人***、田洪伟、被告***、被告洪之华的诉讼委托代理人潘景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275553元、利息212107元以上共计487660元;2、本案诉讼费用、担保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2004年至2013年承接阳谷会盟建筑有限公司承建的房管局三号楼、南街小学、实验中学等工程项目,原告承包工程后积极组织施工,并保质保量的完成工程施工。经与被告阳谷会盟建筑有限公司、洪之华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275553元,因被告阳谷会盟建筑有限公司的公户不能正常使用,公司款项都存在被告***名下,原告多次向被告阳谷会盟建筑有限公司、***、洪之华追要工程款,被告均拒绝支付。被告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利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此状,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裁判。
被告阳谷会盟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会盟公司)辩称,会盟公司不欠原告工程款及利息,根据目前查询到的证据显示,原告应当欠被告会盟公司款项;退一步讲,假设会盟公司欠原告工程款,本案也已超过诉讼时效,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的答辩意见同被告会盟公司答辩意见。
被告洪之华辩称,我系会盟公司会计,作为工作人员,在对原告与会盟公司的相关业务来往手续上签名属于职务行为,相关行为的结果应由会盟公司承担。据所了解的相关账目及会盟公司与原告之间资金来往和结算情况,会盟公司不拖欠原告任何工程款。应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
原告系被告会盟公司的项目经理,会盟公司承包了某些建设项目后由原告进行施工建设,原告向会盟公司缴纳18%的管理费。2001年6月15日,会盟公司与阳谷县博济桥街道办事处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会盟公司承包阳谷县第一小学厕所工程,合同价款为512900元。合同签订后,会盟公司将该工程交由原告进行施工。2011年12月23日会盟公司现金会计洪之华为原告出具了欠南街小学厕所工程款4万元的欠据一张。2012年12月17日,经审核定案,该工程结算总价值为748341.10元。自2011年8月10日起至2013年10月20日止,原告共计领取该项工程的工程款640610元。
2004年会盟公司承包了阳谷实验中学东教学楼、2号住宅楼、3号住宅楼、学生公寓、青少年学生中心楼工程后交由原告进行施工,2004年6月19日洪之华和会盟公司共同出具了欠原告工程款10万元的欠条一张。2009年6月23日会盟公司主管会计秦福明出具了“东教学楼定案单”一份,原告与洪之华共同在两份“东教学楼土建工程定案收支花册”签字确认。上述两份证据载明,东教学楼总工程款为2360116.83元,原告应交18%的管理费424821.03元,其交纳管理费85000元,自2004年11月6日至2009年6月23日会盟公司共支付原告该项工程的工程款1966000元。
原告于2011年1月26日为会盟公司出具支到现金5万元支条一张,于2011年8月29日给会盟公司出具了欠到现金4858元欠条一份,于2011年8月30日出具了欠东教学楼招标费用17200元欠条一张,于2011年8月30日出具了欠现金8500元欠条一份。
2013年10月20日,秦福明与原告共同向***、洪之华出具请示函,载明:经与***核对,实验中学青少年学生中心楼尚欠原告工程款7573.93元,请***、洪之华沟通协商批付。
2009年7月5日,原告与洪之华在“房管局3#家属楼收支、扣交管理费、扣其他费用花底”上共同签字确认,扣除18%的管理费及原告支取的工程款后,会盟公司应再付给原告房管局3#家属楼工程款76500元。2009年7月30日原告出具了“支到房管局3#楼工程款伍万元”的支款条一份,2011年8月30日原告出具了收到房管局工程款26500元的收到条一份,并在该收到条上注明了“已清”。
原告在承建上述工程过程中,代会盟公司垫付费用共计4660元,***在上述费用单据上签署了“请报”,但会盟公司未给原告报销。
另查明:2002年1月日,会盟公司制定了阳(会盟)字(2002)第01号《关于阳谷县会盟建筑有限公司收取管理费的规定》,规定该公司承担的建筑工程项目一律按总造价的18%收取管理费。***因施工建设阳谷县实验幼儿园与会盟公司、罗庆光发生纠纷后向本院起诉,本院作出(2018)鲁1521民初3877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从公平的角度出发,如再按18%收取管理费会导致第三人利益失衡。”***、会盟公司不服该判决,均提起上诉,2020年6月8日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鲁15民终795号民事判决书,认定(2018)鲁1521民初3877号民事判决书中的上述内容不当,对***主张的会盟公司不应收取18%的管理费,不予支持。
本院确认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1、2001年6月15日,会盟公司与阳谷县博济桥接到办事处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2、2011年12月23日会盟公司现金会计洪之华为原告出具的欠南街小学厕所工程款4万元的欠据一张;3、阳谷县第一小学厕所工程结算审核报告一份;4、原告出具的领取南街小学厕所工程款的收到条七张;5、2004年6月19日洪之华和会盟公司共同出具的欠原告工程款10万元的欠条一张;6、2009年6月23日会盟公司主管会计秦福明出具的东教学楼定案单一份;7、原告与洪之华共同签字确认的东教学楼土建工程定案收支花册两份;8、原告于2011年1月26日为会盟公司出具支到现金5万元支条一张、于2011年8月29日给会盟公司出具的欠到现金4858元欠条一份、于2011年8月30日给会盟公司出具的欠东教学楼招标费用17200元欠条一张、于2011年8月30日给会盟公司出具的欠现金8500元欠条一份;9、2013年10月20日,秦福明与原告共同向***、洪之华出具请示函一份;10、“房管局3#家属楼收支、扣交管理费、扣其他费用花底”一份;11、原告于2009年7月30日出具的“支到房管局3#楼工程款伍万元”的支款条一份、于2011年8月30日出具的收到房管局工程款26500元的收到条一份;12、报销单据五张;13、阳谷县人民法院(2018)鲁1521民初3877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鲁15民终795号民事判决书一份。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本院确认为合法有效证据。
被告对洪之华为原告出具的欠南街小学厕所工程款4万元的欠据及洪之华和会盟公司共同出具的欠原告工程款10万元的欠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上述两份欠条并非会盟公司欠原告的工程款,而是为了能向发包单位讨要工程款而为原告出具的,出具欠条时工程刚开始建设,如果欠原告工程款亦应当是工程款的全部数额,而不应是4万、10万。
原告对其出具的收到南街小学厕所工程款的七份收到条中2011年8月11日收到的69210元,提出该数额是在会盟公司扣除了10%的管理费7690后支付的数额;2013年2月7日的13万元,当时应当支付15万元,会盟公司扣除了2万元的管理费后支付的;2013年10月20日会盟公司应付192400元,扣除了80000元的管理费后支付的。洪之华出具的欠工程款4万元会盟公司未支付。
诉讼期间,原告还提交了如下证据:
1、2008年9月13日注明经手人为张玉明的支到城镇中学青少年活动中心楼电款2万元的支条一张、拟证明2008年9月13日洪之华出具支土建工程款给张玉明,该款应当由被告偿还。2、会盟公司主管会计秦福明出具的说明一份,拟证明在紫石街工程中会盟公司多收取原告管理费26820元。3、2011年12月6日秦福明书写的请示一份,拟证明实验中学教学楼工程会盟公司尚欠原告工程款10万元。4、2018年7月8日、2019年3月9日、2020年3月27日原告与被告会盟公司会计洪之华通话录音,拟证明原告每年都向洪之华及会盟公司追要上述款项,洪之华对上述欠款知情且认可,让原告找***处理,并且承诺只要会盟公司有钱,少不了原告的一分。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
对证据1提出异议,认为该证据显示是张玉明在原告处支取的青少年活动中心的工程款,张玉明为原告电工工程进行施工,该证据与会盟公司不具有关联性。
对证据2提出异议,认为该证据上没有会盟公司人员的签字认可,也没有加盖会盟公司的公章,该证据上显示的2011年12月20日徐经理安排,***当庭对此事予以否认,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
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该请示第五条的内容“具体内含10万元一事需有徐经理签字协商为准,我这一会计无权决判”,该条内容并不能证明在实验中学东教学楼工程项目中会盟公司即欠原告工程款10万元。
对证据4有异议,提出原告向法庭提交的书面录音整理材料的内容与实际录音内容不符,上述录音资料智能证明原告于2018年、2019年、2020年向洪之华提到过工程款之事,也并未显示是那一个工程项目的工程款。因原告与罗庆光共同对幼儿园施工,两人对施工的工程量有争议,会盟公司从县政府催要来的100万元工程款无法进行分配,洪之华所说的“钱在那里放着呢,应该是指得阳谷县实验幼儿园”的工程款,而非本案原告所诉款项。上述三份录音时间最早的是2018年7月,而原告提交的证据中时间最晚的是2013年10月,从2013年10月到2018年7月原告未向会盟公司催要过,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
本院认为,依据原告的起诉结合开庭审理的情况,可以认定自2004年被告会盟公司将承包的多个工程项目交由原告进行施工,期间,双方之间有多项、多次的资金往来,故对被告会盟公司是否还欠原告工程款应结合整个案件事实进行综合审查认定。
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的(2020)鲁15民终795号民事判决书对原告提出的“会盟公司不应收取18%的管理费”未予支持。2002年1月1日,会盟公司便制定的阳(会盟)字(2002)第01号《关于阳谷县会盟建筑有限公司收取管理费的规定》,该《规定》中“公司承担的建筑工程项目一律按总造价的18%收取管理费”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
原告主张其所领取的工程款是在扣除了管理费以后领取的实际数额,按照会盟公司《关于阳谷县会盟建筑有限公司收取管理费的规定》,在南街小学厕所工程中,原告应交纳的管理费数额是确定的,从南街小学厕所工程总造价748341.10元中扣除原告按照18%应向会盟公司交纳的管理费134701.38元,原告应得工程款数额为613639.7元,其实际在会盟公司领取该工程的工程款数额是640610元。原告虽持有洪之华出具的欠款4万元的欠条,但被告会盟公司、洪之华不应再向原告支付南街小学厕所工程款4万元及利息。
2004年会盟公司将承包的阳谷实验中学东教学楼、2号住宅楼、3号住宅楼、学生公寓、青少年学生中心楼工程后交由原告进行施工。2009年6月23日会盟公司主管会计秦福明出具的“东教学楼定案单”及原告与洪之华共同签字确认的“东教学楼土建工程定案收支花册”显示,东教学楼总工程款为2360116.83元,原告应交18%的管理费424821.03元,其已交纳85000元,原告还应交纳的管理费339821.03元,从总工程款中扣除原告还应交纳的管理费339821.03元,原告应得该项工程款2020295.8元,其自2004年11月6日至2009年6月23日从会盟公司共支付该项工程的工程款1966000元,会盟公司尚欠原告该项工程的工程款54295.8元。但原告2011年1月26日至2011年8月30日共为会盟公司出具了支款条一张、欠款条四张,金额合计为80558元,该款与会盟公司所欠原告工程款向折抵后,会盟公司不再欠原告该项工程款。原告虽持有洪之华与会盟公司共同出具的“欠实验中学教学楼工程款壹拾万元正”的欠据,被告会盟公司、洪之华不应再向原告支付实验中学东教学楼工程款10万元及利息。
关于原告施工的房管局3#家属楼工程款,2009年原告与洪之华对该工程进行结算,会盟公司前原告该项工程的工程款76500元,但原告在此后2009年7月30日、2011年8月30日分两次将上述款项领取,并在2011年8月30日其所出具的收到条上注明了“已清”,被告会盟公司不应再支付该原告项工程的工程款76500元及利息。
原告提交的秦福明出具的“紫石街工程说明”,未有秦福明的签字,上面的“补2000元、2011年12月20日徐经理安排”系原告自己备注,***对此当庭予以否认,原告要求会盟公司支付多交纳的管理费2000元及利息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与被告会盟公司对张玉明的系其两者何方的项目、班组成员各执一词,但双方均未提交证据,原告提交的张玉明的支款条,不能充分证明系洪之华代表会盟公司在原告借款2万元支付给了张玉明,其要求被告偿还该笔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2013年10月20日,秦福明与原告共同向***、洪之华出具请示函,从内容上看实为秦福明与原告对实验中学青少年学生中心楼的决算后请求会盟公司经理***和现金会计洪之华批付的请示函,秦福明系会盟公司的主管会计,其结算行为代表会盟公司,故本院对截止到2013年10月20日会盟公司欠原告该项工程的工程款7573.93万元予以认定。
原告提交为被告会盟公司垫付费用的报销单据,被告会盟公司经理***在上面签字准报,被告会盟公司应支付原告该项垫付款4660元。
综上,会盟公司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及垫付的费用与原告在会盟公司领取的工程款及原告出具的支款条、欠条相折抵后,会盟公司不再欠原告款项,不应再对原告承担还款责任。被告***、洪之华系会盟公司的经理和会计,其在工程项目中给原告所出具的材料及签字系职务行为,且会盟公司亦不应再对原告承担还款责任,被告***、洪之华承亦不应对原告承担还款责任。当事人对自己的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请求被告会盟公司、***、洪之华支付工程款275553元、利息212107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717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胥凤莲
二〇二〇年八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张波
书记员杨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