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1521民初3877号
原告:***,男,1971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阳谷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福岭,山东荣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4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阳谷县。
被告:阳谷会盟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阳谷县城南环路77号。
法定代表人:孙来生,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洪伟,山东运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经理。
第三人:罗庆光,男,1954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阳谷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景旭,阳谷谷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与被告阳谷会盟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会盟建筑公司)、***、第三人罗庆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丁业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福岭、被告会盟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洪伟、被告***(兼会盟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罗庆光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景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103万元及利息。事实和理由:2002年6月,被告会盟建筑公司承建阳谷县实验幼儿园工程项目,并将工程中的综合楼土建部分工程承包给我。承包后,我积极施工,保质保量地完成了土建施工。经被告会盟建筑公司与我确认,我施工部分工程总额为283007.95元。2018年10月,阳谷县实验幼儿园将应当支付我的工程款支付给被告***。我多次向会盟建筑公司、***追要工程款,被告拒绝支付。
会盟建筑公司辩称:原告所诉不实。一、我公司与原告***、第三人罗庆光之间是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而不是工程承包关系。罗庆光、***是我公司的职工,也是公司的项目部经理。2002年6月24日,我公司承包了阳谷实验幼儿园的教学楼工程、水电暖安装工程,并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公司将其中的土建工程安排罗庆光项目部、***项目部施工,并收取施工工程造价的18%的管理费,其中,罗庆光施工教学楼的东侧工程,***施工教学楼的西侧工程,因此,会盟公司与罗庆光、***之间是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而不是工程承包关系。二、2014年1月28日,幼儿园委托聊城中泰工程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对幼儿园建设工程部分的工程造价进行了审核,经审核,前期土建工程造价3350144.22元,后期土建工程造价1775724.66元,总造价5125868.88元。工程施工过程中,幼儿园支付了部分工程款,2018年10月份,实验幼儿园支付剩余的工程款时,罗庆光、***对各自施工的工程造价发生争议,为解决该争议,会盟公司请求幼儿园对罗庆光、***各自施工的工程造价委托工程造价咨询机构进行鉴定,2018年12月11日,山东中泰项目关系有限公司出具鲁中造价审字(2018)334字工程造价咨询报告,经审核,罗庆光施工的东侧教学楼工程造价2714784.04元,***施工的西侧教学楼工程造价2411084.8元,而不是原告***起诉状中诉称的2830707.95元。三、经初步审核,会盟公司欠罗庆光工程款240899.61元,欠***工程款107114.85元。罗庆光施工的幼儿园教学楼东侧工程造价2714784.04元,去除施工工程造价18%的管理费488661.13元,已领取的工程款2122290元及为解决罗庆光、***的争议而支出的鉴定费2万元,加上罗庆光为公司代开发票垫付的税款40776.7元,会盟公司下欠罗庆光工程款240899.61元。***施工的西侧工程造价2411084.84元,去除其应承担的其施工工程造价18%的管理费433995.27元,已领取的工程款1996290元及为解决罗庆光、***的争议而支出的鉴定费2万元,加上***为公司代开发票垫付的税款30025.28元,会盟公司下欠***工程款107114.85元,而不是***诉称的103万元。四、原告尚不具备要求会盟公司给付其工程款的条件,应驳回原告的起诉。会盟公司共计欠罗庆光、***工程款240899.61元+107114.85元=348014.46元,但罗庆光、***施工的工程没有办理工程合格证,2018年10月22日,经会盟公司与幼儿园协商,会盟公司向阳谷县财政局交纳的工程合格保证金39万元,待办理完工程合格证后,幼儿园不计息一次退还给会盟公司,双方并为此签订了《阳谷县实验幼儿园教学楼补充协议》。原告所诉求的工程款现由幼儿园以保证金的形式在阳谷县财政局保管,其原告目前不能证明其施工的教学楼工程质量合格,因此,在幼儿园将39万元保证金退还给会盟公司之前,原告不具备要求会盟公司给付其工程款的条件,因此,应驳回原告的起诉。
***辩称同会盟建筑公司辩称。
罗庆光意见同会盟建筑公司、***辩称意见。
***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以下证据:一、***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二、会盟建筑公司证明三份,证明原告在阳谷县实验幼儿园综合楼施工土建部分工程金额为2295160.93元,施工的零星工程及变更增加工程金额为535547.02元,同时会盟建筑公司也出具证明,证明罗庆光施工的土建工程部分为2295160.93元。三、山东省增值税普通发票一张,证明原告因向实验幼儿园要工程款代开的103万元增值税普通发票。四、阳谷县实验幼儿园工程审计报告一份,该报告是由聊城中泰咨询事务所出具,证明2014年10月28日阳谷实验幼儿园土建工程部分通过审计验收,确定了土建部分的总额及变更部分总额为5125868.88元。五、阳谷会盟建筑有限公司2018年10月22日出具的委托书一份、***银行卡一个、身份证一份、阳谷县实验幼儿园付款表一份,证明会盟建筑公司委托***代收实验幼儿园工程款,以及幼儿园支付工程款数额情况。六、2018年10月11日会盟建筑公司委托书一份,证明会盟建筑公司委托原告本人收取自己施工项目的款项。七、企业信用信息报告一份,证明被告会盟建筑公司的基本情况。八、税票一张、缴纳相关税费的银行交易凭证一张,证明涉案工程开票以及缴纳税款全部是由原告缴纳,合计缴纳税金48349.47元。九、案例三份,证明关于这种挂靠经营进行施工的合同,对于实际施工人来讲,应当属于无效合同,即使存在相关收取管理费的规定也属于无效条款。
会盟建筑公司对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无异议,证据二证明有异议,会盟公司从未为原告出具该三份证明,这三份证明虽然加盖了公司的公章,但是没有公司负责人孙来生或者是***的签字,公司对该三份证明不予认可,孙来生是公司的法人,***是公司经理,对***施工的零星项目及变更增加工程额535547.02元,这份是与事实不符,这份证明与实验幼儿园委托工程造价执行机构所审计的工程量也是不符,在工程造价执行机构审计报告中也从没有体现原告增加工程额535547.02元,***应提交但未提交变更增加工程的明细。对工程是会盟公司2002年6月份承包的阳谷县实验幼儿园教学楼的工程,而不是原告在诉状中所说的2014年承包,这个实验幼儿园工程是公司安排罗庆光、***两个项目部进行施工,罗庆光是施工的教学楼东侧工程,***施工的是教学楼西侧工程,具体讲罗庆光施工的是(A)轴至(K)轴的(1)至(8)轴、(K)轴至(N)的(1)至(10)轴,剩余的工程就是***施工的,两人施工的工程量无论如何增加和变更都是界限是十分清晰的,这也说明根本不存在***增加工程额的535547.02的问题,对***施工的土建部分工程额2295160.93元,罗庆光土建部分工程额2295160.93元的两份证明,不是公司出具的,公司不认可,后经公司了解因为该工程从2002年就开始施工,光施工过程就10多年,而且工程款的给付相当慢,当时罗庆光、***为了好在幼儿园领工程款,两人共同协商共同出具了工程金额一样的证明,目的是两人先领取一样的工程款,最后一起算账,但并不是两人实际施工工程量,两人实际施工工程量应当以审计报告为准,这三份证据均没有注明出具证明的时间,这也证明了这三份证明是不属实的,公司也不认可,既然原告提交证明了,公司需要强调幼儿园教学楼土建部分是罗庆光、***两人施工的,水电暖部分公司交由其他人施工,对水电暖工程施工人员对工程额没有任何争议,只有在土建部分罗庆光和***发生争议,土建的工程总额是5125868.88元,这个数额是固定的,是罗庆光和***两人施工的,至于罗庆光、***各自施工多少公司在这个问题上本着实事求是、公正公平的原则去处理,不可能去偏袒任何人。对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工程总金额是5125868.88元,这些金额全部开发票,其中罗庆光代开是1700000元,***代开1030868元,代开原因是公司这几年没有经营,无法开具发票,幼儿园支付工程款又需要发票,这样是公司让***代开了1030868元的发票,让罗庆光代开1700000元的发票,公司让***代开发票但并不是公司欠***103万元。对证据四真实性无异议,这个工程报告中也是显示其中施工合同是两份,一个是2002年6月份,一个是2010年7月1号施工合同,2010年7月1号的合同就是针对教学楼未完工程,这个教学楼在2002年就开始施工,后来因为幼儿园资金不足工程被迫中断,到了2010年7月份为了把未完工程继续建设完,所以就签订了第二份施工合同,在审计报告中就出现了前期土建和后期土建审后造价的问题,这同时也证明原告在诉状中诉称的工程是在2014年承包的是不正确的,也是原告提交的证据,在审计报告中对变更部分增加部分都进行了详细的记载,这个审计报告也是根据两份施工合同,教学楼实际施工的情况进行了审核,经过审核前期土建部分会盟公司预算价格是3678883.44元,最后审后的造价3350144.22元,后期土建部分会盟公司预算价格是2671201.99元,审后的造价1775724.66元,审后的造价其中就包括了第二个合同的增加变更部分,前期造价也包括了第一个合同的增加变更部分,这同时也证明了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二中三份证明也是不属实的,因为在审计报告中根本就不显示罗庆光增加变更多少,***增加变更多少。对证据五真实性无异议,为什么出现委托***领款的委托书,是因为公司的账户这几年没经营,被取消了,所以说委托公司经理来领取款项,在幼儿园付款一览表也显示应付款是2027787.37元,这些钱就包括水电暖部分,并不是只是土建,另外因为鉴于幼儿园工程没有合格证,所以幼儿园扣去了39万元作为押金,实际支付给会盟公司1637787.37元,39万元的押金在县财局进行保管。对证据六委托书公司不认可,这个委托书上虽然加盖了公司的公章,但是没有公司负责人孙来生或者***的签字,孙来生或者***对委托书的事项也不知道,也从来没有委托原告去幼儿园领取最后支付的这笔款项,本案原告与第三人之所以发生争议是原告去幼儿园领取工程款,幼儿园看见委托书后就给公司***经理打电话,问***经理这个工程土建部分是罗庆光、***两人施工的,把工程款让***领取罗庆光是否同意,公司是否知道,这样公司才知道这个事,***就给罗庆光打电话,罗庆光不认可,这样幼儿园把剩余的工程款就全部支付给了公司,也就是因为这件事,原告和第三人对工程款发生了争议,所以说公司在处理这件事是实事求是的原则。对证据七无异议,从信息上也显示原告和第三人都是公司的员工,会盟公司所有的人员都是南街的居民,在当时那个年代在南街搞建设都是会盟公司进行承建,然后会盟公司交由下面项目部施工,公司是抽取18%的管理费用于公司的年检、教育培训、税收、行政人员工资等事项,并不是公司将工程承包给项目部,公司跟项目部之间是管理被管理的关系,而不是承包的关系,本案工程也是公司把工程交给罗庆光和***施工,不是承包给他们的,也没有与他们签订合同。对证据八:对2018年11月11日增值税普通发票真实性无异议,在第一次开庭就说过,罗庆光施工的东侧工程造价2714784.04元,其中罗庆光为公司代开工程造价1400000元的发票,为公司垫付的税款是40776.7元,原告***施工的西侧工程造价为2411084.84元,原告为公司代开工程造价1030868元的发票,为公司垫付税款30025.28元,我们在答辩状中对原告、罗庆光为公司代开发票垫付税款的行为是认可的,在前几次庭审中已经陈述,对提交的银联商务签购单即原告说的缴纳税费的银行凭证,我们不认可,也显示不出是原告为会盟公司代开发票垫付税款,公司账目中也没有原告所说的银行交易凭证所显示的垫付18324.47元的记录,所以说我们不认可,我们在第一次庭审时,提交的证据三即增值税发票一张,就是证明原告为公司代开了工程造价1030868元的发票,为公司垫付税款30025.28元,在计算原告实际应得到的工程款时对其垫付的该30025.28元已予扣除。对证据九:这些案例不适用本案,案例按照原告的说法,是挂靠经营,而本案不是挂靠经营,原告及罗庆光都是公司的员工,不是挂靠公司名下进行经营,而是公司安排其进行施工,是公司的项目部。
***对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同会盟建筑公司质证意见。
罗庆光对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二,根据原告提交加盖会盟公司的证明,附有第我签名的这份,当时我因与原告为同事关系,同在工地负责管理,基于对原告的信任同时方便向建设方领取工程款,才在该证明中签字,并且证明中载明的工程量只是估计,并非实际工程量,另两份有原告签名的证明,所出现的工程量数额均属原告自行书写,也非实际工程量,对零星工程变更增加工程金额535547.02元并非原告施工,具体施工量以审计报告为准,对其他证据的质证意见同会盟建筑公司的质证意见。
会盟建筑公司提交以下证据: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书两份,证明2002年6月24日会盟公司承建了阳谷县实验幼儿园教学楼土建水电暖安装工程,工期是281天,工程价款是预计300万,工程的项目经理是罗庆光、***,同时证明工程因为幼儿园建设资金不足导致了工程停工未完,双方又于2010年6月28日签订了第二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名称是教学楼未完工程,也证明了审计报告中前期土建、后期土建就是会盟公司与幼儿园签订了两份合同。二、教学楼图纸一份,证明罗庆光施工的是教学楼的东侧,***施工的是教学楼的西侧,具体讲罗庆光施工的是(A)轴至(K)轴的(1)至(8)轴、(K)轴至(N)的(1)至(10)轴,剩余的工程就是***施工的,两人施工的界限很清楚。三、聊城中泰工程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工程造价(2014)336字报告一份,证明会盟公司承包施工的幼儿园工程前期土建工程审后造价3350144.22元,后期工程审后造价1775724.66元,总计是5125868.88元。四、会盟公司让实验幼儿园委托聊城山东中泰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罗庆光施工的东侧工程,***施工的西侧工程进行审计,出具了(2018)334字报告一份,证明罗庆光施工的教学楼东侧工程造价2714784.04元,***施工的教学楼西侧工程造价2411084.84元,总计5125868.88元,这份报告是在原告与第三人对各自施工的工程量发生争议,会盟公司为解决该争议而让幼儿园委托工程造价部门对原告与第三人各自施工的工程量进行审计,审计费用是4万元,公司本着公平公正的原则让原告、第三人各承担2万元。五、企业变更情况一份,证明这两份报告是一个单位出具的,聊城中泰工程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名称现变更为山东中泰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实际上第二份报告是对第一份报告的补充。六、阳谷县会盟建筑有限公司关于阳谷会盟建筑有限公司收取管理费规定一份,证明凡是本公司承担的建筑项目一律按总造价的18%收取管理费,同时也证明了应对本案中第三人、原告各自工程的18%收取管理费。七、山东中泰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审计费收据一份,证明公司为解决原告与第三人的争议让实验幼儿园再次委托工程造价审计部分对原告与第三人各自施工的工程量进行审计,支出审计费4万元,该审计不是幼儿园必然的义务,费用由会盟公司承担,会盟公司是为原告、第三人支出的,公司要求原告、第三人每人承担2万元。阳谷县实验幼儿园教学楼补充协议及现金交款单、客户回单各一份,证明因幼儿园工程没有工程合格证,不能证明施工的工程质量合格,让会盟公司缴纳了39万元的保证金,该证据是与原告向法庭提交的幼儿园付款一览表相印证的,同时证明还有39万元的工程款没有支付,现在以保证金的形式在阳谷县财政局进行保管,同时也证明原告与第三人施工的工程不能证明为质量合格工程,原告及第三人要求支付其工程款尚不具备条件。八、罗庆光的建筑注册建造师证件一份,证明罗庆光是阳谷会盟建筑有限公司的建造师,是公司的员工,是公司安排其对幼儿园进行施工的,并不是承包给原告、第三人。九、发票九张,证明实验幼儿园教学楼土建部分工程总造价5125868.88元已全部开具了发票,其中罗庆光代公司开具发票两张,共计1400000元,***代公司开具发票一张,金额是1030868元,罗庆光、***代公司向幼儿园开具发票并不是公司欠其发票金额的工程款。十、阳谷县实验幼儿园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阳谷县实验幼儿园教学工程是由阳谷会盟公司来承建,项目经理是:罗庆光、***,罗庆光施工的是教学楼的东侧,***施工的是教学楼的西侧,在施工过程中教学楼工程出现了设计变更、项目增加,罗庆光、***在设计变更、项目增加签证单上签字,均是代表会盟公司,收到了实验幼儿园对教学楼工程设计变更增加项目的通知,罗庆光或者***签字的签证单是针对的整个教学楼工程,而不是针对的罗庆光、***各自施工部分。十一、本案涉案工程水电暖部分实际施工人俞忠杰、张学增出具的收到会盟公司工程款的收到条一份,证明本案涉案工程水电暖部分也是按照公司的规定18%收取的管理费。十二、原告本人的岗位证书三份、继续教育手册一份,证明原告是会盟公司的员工,原告和会盟公司之间不是挂靠关系。十三、会盟公司原收资管理费原始凭证7页,其中城镇中学东教学楼3页、西教学楼2页、公寓楼2页,证明公司从2001年起至今一直按18%来收取管理费,其中在城镇中学东教学楼2009年6月23日原告本人签字的2页,能够显示对公司收取18%的管理费,原告本人是认可的,该份证据与第三次庭审时向法庭提交的会盟公司收取管理费的文件是相互印证的,足以证明公司对公司承揽的工程凡是其下属项目部施工的均是按照18%收取管理费。
***对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二的真实性无异议,涉案工程是由我和罗庆光共有施工,但是我不认可会盟建筑公司提交该证据的证明目的,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与罗庆光具体施工的位置和施工的图纸中的项目,被告在图纸中划出的分界线只是被告单方分割的。对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四不认可,是幼儿园单方委托进行审计的,该审计结果没有原告方的签字,而且该证据只是证明施工的整个幼儿园综合楼项目的东西两侧的造价,不能显示原告及第三人之间具体施工数量。对证据五的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只是中泰项目公司出具的企业变更情况,因为企业变更情况应当由工商管理部门出具。对证据六的真实性有异议,在2002年不存在该证据上加盖的阳谷会盟公司的公章,按照18%抽取工程管理费,原告并不知道。对证据七中的收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其支出的审计费用根据被告提交的审计报告其委托人是幼儿园,而该收据的交款人是阳谷县会盟公司,两者并不相符,对阳谷实验幼儿园补充协议没有异议,但是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工程的验收及被告会盟公司缴纳押金不是原告导致,也不是被告拒付原告工程款的理由,原告作为涉案工程的施工人已经完全施工完毕,并且被告会盟公司也对原告施工的工程量作出了确认出具了证明,就应当支付尚欠的工程款。对证据八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证据九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开具的发票加盖的是阳谷县水务局公章,剩余的发票全是阳谷县会盟公司开的,其中被告所说的罗庆光开具的发票也是阳谷县会盟公司开的。对证据十:我对该证明真实性有异议,首先该证据没有负责人或者法定代表人签字,该证据证明的事实与真实情况不符,在教学楼土建工程变更签证部分没有罗庆光的签字,只有***作为实际的施工人在变更签证上进行了签字,原告和罗庆光是各自对其施工部分单独进行施工,各自变更部分各自负责。对证据十一:因为出具收到条的俞忠杰、张学增并未到庭,无法确认该证据的真实性,该证据只是证明会盟公司与干水电暖部分的施工人的约定,并不能证明会盟公司与本案原告之间存在管理费的约定。对证据十二:对岗位证书和教育手册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该证据并不能证明原被告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即被告所说的原告系被告公司员工,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是应当由相应的劳动合同以及相关的缴纳社会保险及发放工资的证明,予以佐证,既然被告所说原告系被告职工,在长达20年时间内被告是否为原告发工资、缴纳保险,岗位证书是根据建筑行业的管理应挂靠相应的单位才存在相应的岗位证书,个人无法办理资质证书的,而且办理相关资质证书的费用也是由原告个人出。对证据十三:首先对2006年9月6日和秦福明记载的两份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并无本案原告签字,而且该证据显示公司在2002年起并没有按照其规定收取18%的管理费,对2009年6月23日两份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上的签字不是原告本人签字,而且该证据显示的是2009年的工程情况,与本案涉及的2002年的工程情况不属于同一工程。
***、罗庆光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及要证明的目的均无异议。
罗庆光提交以下证据:一、阳谷县实验幼儿园出具证明一份,证明2002年6月24日第三人与原告按照会盟公司的安排为该院建设土建工程,2018年10月份该工程工程款支付给公司负责人***,该工程土建工程由原告和第三人共同承建。二、被告会盟建筑有限公司出具证明一份,证明涉案工程由原告及第三人进行施工,因双方工程款发生争议,公司决议由审计部门据实审计,按各自的工程量领取工程款,该证明有法人签章,公司负责人***签字,加盖了公司的公章。
***对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我方不否认工程由原告和第三人共同施工,该证据可以证明实验幼儿园已经将涉案工程款支付到会盟公司即会盟公司委托代理人***名下。对证据二,该证据能证明会盟建筑公司即***收到了阳谷县实验幼儿园支付的工程款,对于是否按照审计部门进行计算,只是第三人和会盟公司单方的协商,也是会盟公司对罗庆光的承诺和安排,与原告无关。
会盟建筑公司、***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及要证明的目的均无异议。
经审理,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02年6月24日,阳谷县实验幼儿园与会盟建筑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会盟建筑公司承建阳谷县实验幼儿园教学楼工程,承包范围为土建、水、电安装等。2010年7月1日,阳谷县实验幼儿园与会盟建筑公司又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仍由会盟建筑公司对阳谷县实验幼儿园教学楼工程的未完工工程进行施工,后又根据阳谷县实验幼儿园的要求增加了楼内墙、走廊、楼梯间瓷瓦、雨篷等施工项目,未完工工程及变更工程部分仍由***、罗庆光两个项目部施工,***、罗庆光均认可二人分别施工的自己原来施工的部分。合同约定土建部分的质量保修期为1年。施工中,***、罗庆光施工部分分别由***、罗庆光垫付自己施工部分的建设资金。工程于2014年竣工,并投入使用。工程完工后,阳谷县实验幼儿园对以上工程于2014年10月28日委托聊城中泰工程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进行了结算审核,审定土建部分造价为5125868.88元,阳谷县实验幼儿园、会盟建筑公司、***、罗庆光对该造价予以认可。根据阳谷县实验幼儿园的委托,聊城中泰工程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于2018年12月11日,对案涉工程东、西侧土建工程的造价进行了审核,审核结果:东侧造价:2714784.04元,西侧造价:2411084.84元。(东侧为罗庆光施工部分造价,西侧为***施工部分造价)。会盟建筑公司、罗庆光对该审核结果予以认可,***对该审核结果不予认可。***称已付1795000元,会盟建筑公司称另有6万元已付款,但***不予认可,会盟建筑公司庭审时未提供***的该6万元的收据。
2018年10月22日,阳谷县实验幼儿园与会盟建筑公司签订《阳谷县实验幼儿园教学楼补充协议》,约定会盟建筑公司向阳谷县实验幼儿园缴纳390000元工程质量保证金,待办理完《工程合格证》后,阳谷县实验幼儿园不计息一次性退还会盟建筑公司。根据该协议,阳谷县实验幼儿园暂时未支付案涉工程的工程款390000元作为工程总的保证金,其余应付工程款汇给了会盟建筑公司,因会盟建筑公司现已没有账户,该款汇入了公司经理***的账户,***向会盟建筑公司、***追要工程款,未获支付。***向本院申请诉前保全,查封了其中的1100000元。
本院对案涉工程土建变更部分工程的施工调查阳谷县实验幼儿园校长侯丽、后勤负责人范全挥,侯丽、范全挥证明:***、罗庆光各自施工的自己原施工的部分。
2002年1月1日,会盟建筑公司制定阳(会盟)字(2002)第01号《关于阳谷县会盟建筑有限公司收取管理费的规定》,规定该公司承担的建筑工程项目,一律按总造价的18%收取管理费。***称其不知道,也不存在该规定。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是:***施工工程的工程造价及应付、已付***工程款的数额。阳谷县实验幼儿园与会盟建筑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将土建工程交由***、罗庆光两个项目部施工。施工中,工程由***、罗庆光个人垫资,税费已由个人出资开具,公司因为运营需要,由具体施工人缴纳一定数额的管理费不违反法律规定,但建筑行业现在是微利行业,综合目前建筑市场的利润情况、原告垫资时间太长且缴纳了税费,从公平的角度出发,如再按18%收取管理费,会导致当事人利益的失衡。各方当事人对案涉工程土建部分工程款的总额5125868.88元均无异议。***提交的三份证明,证明***、罗庆光在阳谷县实验幼儿园综合楼施工土建部分工程款的金额均为2295160.93元,***施工的零星工程及变更增加工程金额为535547.02元,但会盟建筑公司不认可,认为三份《证明》上没有公司负责人签字、***应提交但未提交变更增加工程的明细,《证明》无效。会盟建筑公司称除***认可的已得到幼儿园工程款1795000元外,还给付了***6万元,但庭审时未提交相应证据。如按秦先锋所述,则与鉴定中罗庆光增加部分的工程量及总的工程量不相吻合。因涉及罗庆光、***的各自工程量,未让***参与审计,***对聊城中泰工程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对案涉工程东、西部评估数额不予认可,故对于***应得工程款,本案暂按被告及第三人均认可的聊城中泰工程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于2018年12月11日对案涉工程东、西侧土建工程出具的造价咨询报告计算,***已经得到工程款1795000元,结合现未给付的工程总的390000元质保金的具体情况,为解决***长期垫资的问题,本案酌定以先行给付***150000元为宜,利息及最后结算情况待质保金返还后结合具体情况另行处理,现案涉工程款已汇至会盟建筑公司经理***账户,***应协助会盟建筑公司给付***该150000元。本案仅对现能查清应付原告的部分进行处理。对于***的其他诉讼请求,暂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阳谷会盟建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工程款150000元。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35元,由***负担5385元,由阳谷会盟建筑有限公司负担1650元。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负担3730元,阳谷会盟建筑有限公司负担12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丁业波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王艳
书记员李珊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