阳谷会盟建筑有限公司

某某、聊城市同顺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15民终299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2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单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磊,山东永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聊城市同顺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聊城市东昌东路馨安公寓*号。
法定代表人:孙兴会,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继华,山东万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阳谷会盟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阳谷县城南环路**号。
法定代表人:孙来生,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庆军,男,1973年9月3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住河南省台前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谷庆玉,阳谷谷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聊城市同顺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顺公司)、阳谷会盟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会盟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2017)鲁1502民初50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1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曹磊,被上诉人同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继华,会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庆军、谷庆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一、撤销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鲁1502民初5017号民事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导致错误判决。一、上诉人租赁被上诉人同顺公司的建筑机具期间为2014年4月23日至2015年1月15日,至2015年1月15日上诉人已将建筑机具如数返还给同顺公司,剩余建筑机具由会盟公司继续租赁,该部分租赁费用不应由上诉人承担;建筑机具丢失发生在会盟公司租赁期间内,应由会盟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事实情况是:上诉人与案外人纪某共同承接山东省阳谷未来花园脚手架工程及配套工程。上诉人负责脚手架的租赁及相关材料(工字钢、安全网等)、2个脚手架管理员,纪某负责提供人工、脚手架的搭设。吕寻秀系会盟公司顼目部经理,全权负责施工现场事宜(工程量的核算吕寻秀安排仝其森负责)。上诉人入场后,与同顺公司签订了《建筑机具租赁合同》,吕寻秀为合同担保人,在该合同上签字并亲自加盖会盟公司第六项目部的印章。承租的建筑机具用于未来花园工程1号楼、2号楼施工。工程完工后,上诉人于2015年1月15日准备撤场,此时会盟公司现场总负责人杨庆军称,1号楼的人工电梯施工架子及1号楼、2号楼内防护还需要继续使用脚手架,并承诺该部分租赁费由会盟公司承担,当天上诉人在返还建筑机具时将该情况告知了同顺公司,同顺公司表示同意。会盟公司在租赁期间因保管不善丢失了部分建筑机具。以上事实,同顺公司在一审表示认可,并有证人纪某、田某、证人卢某出庭作证加以证实。因此,2015年1月15日上诉人与同顺公司的租赁关系已经终结,自2015年1月16日至2015年11月30日,会盟公司与同顺公司建立了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关系。故,2014年4月23日至2015年1月15日期间的租赁费用应由上诉人承担,2015年1月16日至2015年11月30日期间的租赁费用应由会盟公司承担,并应当承担该期间丢失建筑机具的赔偿责任。经计算,上诉人租赁期间的费用为173482.54元,扣除上诉人已经支付的60000元,为113482.54元。会盟公司租赁期间的费用为20476元。二、会盟公司作为《建筑机具租赁合同》担保方,应当对上诉人租赁同顺公司建筑机具期间的租金承担连带担保责任。1.会盟公司否认吕寻秀是公司员工,否认第六项目部的存在,但一审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一审法院在没有充分证据的情况下即认定会盟公司没有第六项目部,吕寻秀也非其公司工作人员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2.吕寻秀在《建筑机具租赁合同》担保方签字并加盖会盟公司第六项目部印章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由于项目部系建筑公司内部机构,不具备法人资格,未办理工商登记,没有在相关部门备案的合法印章,项目部印章不论是否进行工商备案或系私刻伪造,只要在项目部运作过程中正常使用或由项目负责人或表见代理人加盖,即具备对外效力,对外就能代表建筑企业和项目部,对项目部和建筑企业均有约束力,建筑企业不能对同一印章的效力作选择性认可。合同相对人无实质性审查与鉴定真伪的义务。即使项目部印章系私刻或伪造,亦属建筑企业内部管理过失,建筑企业仍不能免除法律责任。因此,当吕寻秀在《建筑机具租赁合同》担保方处签字并盖章,足以使上诉人、同顺公司有理由相信吕寻秀的行为代表了会盟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该代理行为有效。因此,会盟公司作为《建筑机具租赁合同》的担保方,应当对上诉人租赁同顺公司建筑机具期间的费用承担连带责任。三、本案的约定违约金过高,恳请贵院予以调整。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的规定,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请二审法院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一、判决***支付同顺公司租金113482.54元,会盟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二、判决会盟公司向同顺公司返还租赁物2464.1米钢管、2986个扣件、222根顶丝,或赔偿上述未返还的租赁物折价64772.8元;三、判决***、会盟公司向同顺公司支付违约金)。
被上诉人同顺公司辩称,一、同顺公司建筑工具用于未来花园小区工程,该工程为会盟公司承建,当时该工地设置了会盟公司醒目牌匾,所有施工现场公示信息也是会盟公司;二、同顺公司和上诉人以及会盟公司第六项目部签订建筑机具租赁合同后,将建筑机具交付使用,没有签订其余合同,也没有中途变更合同主体;三、同顺公司认为上诉人挂靠被上诉人会盟公司从事经营活动,并且上诉人的行为足以导致同顺公司认为上诉人的行为代表被上诉人会盟公司,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会盟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四、一审法院判决支付违约金20000元,没有超过应付租金133958.54元的30%,不存在违约金过高的情形,建议二审法院依法维持一审法院关于违约金的判决。
被上诉人会盟公司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首先,上诉人在上诉状中承认并认可与同顺公司之间存在租赁关系,双方并签订了租赁合同,合同主体及权利义务明确,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租金及违约金正确;其次,上诉人诉称其与同顺公司租赁期限为2014年4月23日至2015年1月15日,2015年1月16日之后的租金应由会盟公司承担的说法无任何根据,上诉人在一审自始至终未拿出任何证据证明会盟公司自2015年11月16日租赁同顺公司的建筑机具,该说法不能成立;再次,上诉人关于“一审法院在没有充分证据的情况下认定会盟公司没有第六项目部,吕寻秀也非公司工作人员没有事实根据、法律依据,属于认定事实错误”的诉称没有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会盟公司对同顺公司一审提交的租赁合同质证时,明确意见为“乙方会盟公司的名称是同顺公司后来添加的,不是我公司所签,也没有加盖我公司公章,我公司也没有***这个人,再说我公司没有第六项目部,也没有吕寻秀这个工作人员”,上诉人的质证意见为“对乙方负责人处的签名按手印无异议”。上诉人和同顺公司均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我公司有第六项目部,吕寻秀系我公司的工作人员。一审法院认定我公司没有第六项目部,吕寻秀也非会盟公司的工作人员,属认定事实清楚。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及判决结果正确。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无论是出租人还是承租人及担保人均与我公司无关,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责任完全正确。综上所述,会盟公司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得当,判决结果正确。请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同顺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会盟公司、***向同顺公司支付截至到2015年11月30日的建筑机具租金153864.24元;二、判令会盟公司、***向同顺公司支付违约金20000元;三、判令会盟公司、***向同顺公司支付建筑机具丢失赔偿款64772.8元;四、判令会盟公司、***自2015年12月1日起按每天68元向同顺公司支付租金至判决实际给付之日止。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4年4月23日,同顺公司与***签订了《建筑机具租赁合同》,主要内容为:甲方:同顺公司,乙方:***,担保方处有吕寻秀的签名并加盖会盟公司第六项目部印章。合同约定:***承租同顺公司的钢管、钢扣件、顶丝、工字钢等建筑机具设备,其中钢管租金为每天每米0.014元,钢扣件租金为每天每个0.009元,顶丝租金为每天每根0.03元,工字钢租金为每天每米0.25元;计费期间自***提货当日至租赁物交回当日为止,不足1月按1月计算;***每月到同顺公司所在地计核当月租金,次月10日之前付清上月租金,延期付款同顺公司有权停止租赁物使用,并对***加收应付款总额每天8‰的违约金;丢失报废按市场价格赔偿,租金计收至赔偿款到位为止;运输及装卸车费用由***承担;双方发生争议后协商不成的,由同顺公司所在地法院管辖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同顺公司依约向***提供建筑机具,用于位于阳谷县阳山南路未来花园小区工程。自2014年5月8日起,***共收到同顺公司租赁物钢管58293.7米、扣件29330个、顶丝4515根。截止2015年1月15日,***共返还原告租赁物钢管55829.6米、扣件26344个、顶丝4293根,尚欠同顺公司钢管2464.1米、扣件2986个、顶丝222根。根据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约定计算,钢管租金127356.84元、扣件租金44445.95元、顶丝租金22155.75元,共计租金193958.54元,***已支付60000元,尚欠租赁费133958.54元。按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约定,***在租赁期间,丢失钢管计款2464.1米×18元/米=44353.8元、丢失扣件计款2986个×5.5元/个=16423元,丢失顶丝计款222根×18元/根=3996元,三项合计64772.8元。
另查明,会盟公司没有第六项目部,吕寻秀也非会盟公司工作人员。
一审法院认为: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本案当事人之间订立的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其效力应予认定。同顺公司依约将租赁物交付给了***,租赁期满,***亦应将租赁物及时交回同顺公司,并按合同约定及时支付租赁费用。***辩称2015年1月15日后,会盟公司继续租用剩余租赁物,没有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采纳。会盟公司没有第六项目部,吕寻秀也非其公司工作人员,会盟公司不承担责任。故***应当支付同顺公司租金133958.54元并返还租赁物或赔偿不能返还部分的租赁物价值64772.8元;***未及时支付租赁费构成违约,应当按约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同顺公司主张的20000元违约金并未明显过高,应予支持。同顺公司要求自2015年12月1日起到生效判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租金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规定,判决:一、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聊城市同顺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租金133958.54元;二、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聊城市同顺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返还租赁物2464.1米钢管、2986个扣件、222根顶丝,或赔偿上述未返还的租赁物折价64772.8元;三、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0000元;四、驳回原告聊城市同顺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65元,由被告***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2015年4月1日其与吕寻秀、纪某、***、唐彬在场时的录音光盘和书面整理资料各一份,拟证明吕寻秀是会盟公司项目部的经理,唐彬是会盟公司项目水电工程的承接人。唐彬、纪某、***的工程结算应由吕寻秀签字后方可向会盟公司要钱,吕寻秀当场向纪某索要30000元,才会出现纪某在2015年4月1日通过农行向吕寻秀转账30000元的事实;被上诉人同顺公司经质证认为该录音是真实的,但是并未体现是哪个工程进行了结算以及结算的具体情况,虽然录音中提到索要现金的问题,但数额也未具体明确;会盟公司经质证对录音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录音无法证明具体的录音时间、地点及在场人的身份情况,单凭该录音无法证明吕寻秀是其公司工作人员。根据证据规则的规定,吕寻秀应该到庭作证,因其未到庭,会盟公司不认可录音的内容及效力,而且该录音的内容与会盟公司无关。
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二审提交的录音中所涉及的相关人员除其本人外,其他在场人均未到庭证实该录音内容的真实性;2.该录音内容并未体现与本案争议的调查重点具有关联性。因此,本院对***提交的该证据效力不予认定。
另外,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会盟公司没有第六项目部,吕寻秀也非会盟公司工作人员。经二审核实现有证据,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依据为会盟公司出具的证明,因该证明系会盟公司单方提供,且会盟公司对此亦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对一审查明的该事实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案件事实同原审法院查明。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主要焦点问题一是原审认定上诉人承担的租金、违约金以及责任范围是否正确;二是被上诉人会盟公司是否应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关于焦点一,被上诉人同顺公司作为出租方(甲方)与***作为承租方(乙方)在2014年4月23日签订的《建筑机具租赁合同》意思真实,内容合法,该合同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合同签订后,同顺公司按约履行了出租建筑机具设备的义务,***认可该租赁事实并实际使用了涉案机具设备,故其应依照合同约定向同顺公司支付租金及因其未按约履行租赁给付义务而应承担的相应违约金。***对一审法院认定的租金总数额133958.54元并无异议,但主张其仅应承担至2015年1月15日的租赁费113482.54元,2015年1月15日之后由会盟公司继续承租所产生的租赁费用20476元应由会盟公司予以承担。对***所述会盟公司关于2015年1月15日之后继续承租并应承担相应租赁费的上诉之由,会盟公司不予认可,同顺公司在一、二审亦未明确表示认可,***一审申请的证人纪某、田某与***均具有利害关系,而且相关证言并无涉及2015年1月15日之后会盟公司是否承租涉案设备的内容。因此,***提交的现有证据不能证实其主张成立,本院对上诉人该上诉之由,依法不予采信。一审法院判决结果并无不当,本院应予认定。
关于焦点二,涉案租赁合同担保方处虽有吕寻秀的签名及会盟公司第六项目部的印章,但会盟公司否认吕寻秀是其公司工作人员,并诉称第六项目部公章也系吕寻秀私刻。同顺公司也未明确签订合同时的担保人是否为吕寻秀。因此,仅凭合同中的签名及印章不足以认定会盟公司应作为租赁合同的担保方而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另外,同顺公司的具体诉求为要求会盟公司及***共同承担租金、违约金及相应损失的清偿责任,并未要求会盟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同顺公司针对一审判决未依法行使上诉权,应视为对一审判决结果予以认可。本案应依照同顺公司的起诉请求和事实理由进行审理,不能超出债权人的主张范围。若***认为吕寻秀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可待证据充足时另行向吕寻秀及会盟公司主张权利。上诉人***二审向本院邮寄递交的调查申请所涉及的事项超出了同顺公司的诉讼范围,且***与会盟公司之间的工程款是否支付完毕的问题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故本院对其调取申请依法不予准许。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部分事实虽有不当但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965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闫 红
审 判 员  刘 颖
审 判 员  吴艳锋
二〇一九年二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赵廷玮
书 记 员  雷 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