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鲁15民辖终11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阳谷会盟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聊城市。
法定代表人:***,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聊城市同顺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聊城市。
法定代表人:孙兴会,经理。
上诉人阳谷会盟建筑有限公司因不服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鲁1502民初766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上诉称,被上诉人提起诉讼的依据是2014年4月23日所签订的一份建筑机具租赁合同,该合同明确载明被上诉人为甲方,上诉人为乙方,负责人朱某,担保人方为吕某,并加盖“阳谷会盟建筑有限公司第六项目部”的椭圆章,但并未加盖上诉人公章。上诉人并不认识朱某,故其个人行为与上诉人无关。担保人吕某虽加盖“阳谷会盟建筑有限公司第六项目部”的椭圆章,但其不是合同双方当事人,原审法院认为“阳谷会盟建筑有限公司第六项目部”与被上诉人签订《建筑机具租赁合同》,根据该合同第九条,本案应该有被上诉人方管辖符合法律规定,属认定错误。且我方就***涉嫌诈骗及吕寻秀以我公司第六项目部名义私刻印章行为已向阳谷县公安局刑警一中队报案、因此,原审法院认定错误,应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故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未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本案《建筑机具租赁合同》第九条约定:“双方若发生争议协商不成,由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甲方所在地即原告住所地的约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合同或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被上诉人主张的朱某并非其负责人,该合同对其不发生效力属实体审理问题。并且《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合同无效、被撤销或者终止的,不影响合同中独立存在的有关解决争议方法的条款的效力。”故原审法院依法对本案享有管辖权。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邢娟
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耿秀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