茌平县兴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与李保山、***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茌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鲁1523民初2791号
原告:***,男,1950年8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茌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金安,山东兴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丽华,山东兴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保山,男,1967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茌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牟金丽,茌平信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64年1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茌平县。
被告:茌平县兴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茌平县博平镇北关村。
法定代表人:陈全领,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峰,山东同心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庆虎,山东同心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李保山、***、茌平县兴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博建筑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2014年9月4日原告申请做伤残鉴定,2015年4月27日申请就已发生损失先予处理,伤残等损失另行主张权利,本院予以准许。本院做出(2015)茌民一初重字第11号民事判决书,就原告受伤之日(2013年7月3日)起至2015年4月28日止已发生的损失予以判决,该判决已生效。2016年5月19日,原告伤残鉴定做出,原告再次诉来本院。本院于2016年10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丽华、被告李保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牟金丽、被告***、被告兴博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庆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李保山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32107.14元,并承担诉讼费用;2.被告***、茌平县兴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事实与理由:原告受雇于被告李保山在金号毛巾厂建设项目工地施工。2013年7月3日上午,原告协助被告李保山的另一雇员王希海切割铁皮桶时,铁皮桶发生爆炸,造成原告***双腿毁损伤入住山东省立医院治疗。原告***系被告李保山的雇员,被告李保山应承担原告的全部损失。另外被告兴博建筑公司将其承建的金号毛巾厂建设项目违法分包给没有相应施工资质的被告***,被告***又将部分项目违法分包给被告李保山,因此被告兴博建筑公司、***应当依法与李保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被告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但原告应按照其过错程度,自己承担30%。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下列证据:1.山东省立医院住院病历、病人费用汇总一份;2.山东省立医院医疗费单据5张,聊城市人民医院医疗费单据7张,共计20887.29元;3.护理人员李燕红、王桂玲户口页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4.聊城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单据3张,计2000元;5.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鲁1523民终826号民事判决书一份;6.交通费票据一宗,计1500元。
被告李保山发表质证、答辩意见:1.山东省立医院医疗费单据中有一张2014年6月9日花费40元的单据,聊城市人民医院医疗费单据中有两张2015年1月5日花费184元的单据,一张2015年3月2日花费184元的单据,上述单据不在原告诉求日期之内,不予认可,其余医疗费单据无异议;2.对聊城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不予认可;3.交通费单据是连号,不予认可;4.原告是1950年出生,残疾赔偿金应按14年计算;5.原告要求的各项赔偿计算应按事故发生时的标准计算;6.对精神抚慰金不予认可;7.对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鲁1523民终826号民事判决书、鉴定费无异议。
被告兴博建筑公司发表质证、答辩意见:1.原告应在本地进行治疗,其在济南进行取出内固定物属扩大损失,对扩大部分损失应自行承担;2.医疗费应结合门诊病历、住院单据主张,对未提供门诊诊断证明的费用不予认可;3.护理人员王桂玲已65岁,不应再支付其护理费;4.对聊城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不予认可;5.交通费单据是连号,不予认可;6.对精神抚慰金不予认可;7.对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鲁1523民终826号民事判决书、鉴定费真实性无异议,但双方应根据过错程度承担。
被告***质证、答辩意见同二被告。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下列证据:1.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鲁1523民终826号民事判决书2.鉴定费单据3.护理人员李燕红、王桂玲户口页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被告李保山对山东省立医院医疗费单据、聊城市人民医院医疗费单据中不在原告诉求日期内的单据的质证意见,因原告在先行主张权利时未出示上述单据,不属重复计算,可在本案中主张;2.被告李保山、兴博公司对聊城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不予认可,但未在指定期间内提交重新鉴定申请,依法视为放弃,对聊城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依法予以采信;3.被告李保山、兴博公司对原告交通费单据因系连号不予认可,结合原告伤情严重,××的客观情况,对交通费主张本院酌定支持1000元。
根据原、被告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受被告李保山雇佣从事建筑工作,其工资由被告李保山按每天70元发放。2013年7月3日上午,原告***受同是被告李保山雇员的王希海的安排,在茌平县金号毛巾厂建设项目工地协助王希海切割废旧铁皮汽油桶以制作半截桶,在王希海切割过程中,汽油桶发生爆炸,桶底崩出击中原告双腿,致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立即被送往山东省立医院住院治疗,两次住院共计129天。原告就其受伤时(2013年7月3日)至2015年4月28日的部分损失先行主张权利,该判决已生效。2015年12月7日至2016年1月4日,原告入山东省立医院住院治疗28天,花医疗费20887.29元(含2015年4月28日前部分花费)。
2016年5月19日,聊城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出具鉴定意见:1.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GB18667-2002),***右踝关节背伸不能属于××。2.***受伤后的误工时间应到伤残评定时为止;受伤后的护理期限约为壹年,其中受伤后住院期间(2013年7月3日至2013年9月17日、2014年4月17日至2014年6月9日、2015年12月7日至2016年1月4日)需要贰人护理,其余时间需要壹人护理;营养期限约为壹年。3.***后续治疗(右腓骨内固定物取出术)费用约需要壹万元至壹万贰仟元,本院酌定为11000元。***后续治疗(右腓骨内固定物取出术)期间误工时间约为壹个月,护理期限约为贰拾天,需要壹人护理。花鉴定费2000元。
涉案工程系被告兴博建筑公司将其承建的金号毛巾厂建设项目分包给没有相应施工资质的被告***,被告***又将砌墙、粘瓷砖项目以包工不包料的形式分包给没有相应施工资质的被告李保山。
本院认为,原告受被告李保山雇佣,在接受同为被告李保山雇员的王希海的安排,协助切割废旧铁皮汽油桶制作半截桶时受伤的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故被告李保山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应对原告***在提供劳务活动中受伤的损失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根据日常生活经验,应考虑到切割曾盛放过汽油的铁皮桶有一定危险,注意他人及自身安全,其未尽到充分安全义务,亦应承担一定责任,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以被告李保山承担80%赔偿责任,其他部分原告自负为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雇员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兴博建筑公司将其承建的金号毛巾厂建设项目违法分包给没有相应施工资质的被告***,被告***又将部分项目违法分包给没有相应施工资质的被告李保山,被告***、兴博建筑公司依法对被告李保山的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李保山赔偿损失,被告***、茌平县兴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依法应予支持。原告已年满66周岁,残疾赔偿金应按14年计算;原告要求的各项赔偿计算应按损失发生时的标准计算;护理人员王桂玲虽已年满65周岁,但其参与原告的护理工作,仍应支付其护理费,本院酌定按70元/天计算。
根据2015、2016年度山东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及原告诉求,原告现经济损失确定为:1、医疗费20887.29+11000=31887.29元;2、误工费,原告及被告李保山均认可原告工资为70元/天,自2015年4月28日起计算至伤残评定时(2016年5月19日),加后续治疗期间误工时间,其误工时间为417天,误工费为29190元(70元/天×417天);3、护理费,原告在山东省立医院住院129天期间,(2015)茌民一重字第11号判决书按一人计算,鉴定意见需2人护理,此期间护理费可再要求9030元(70元/天×129天×1人);第三次住院28天,期间护理费6083.84元(147.28元/天×28天×1人+70元/天×28天×1人);不住院期间(365-129-28=208)护理费14560元(70元/天×208天×1人);后续治疗期间护理费1400元(70元/天×20天×1人)4、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100元/天×28天);5、营养费(365-129=236天)7080元(30元/天×236天),;6、交通费1000元;7.残疾赔偿金(××)12930元X14年X10%=18102元;8.鉴定费2000元;9.原告伤情严重,肉体和精神上遭受较大痛苦,其精神抚慰金请求本院酌定支持1000元。上述费用共计124133.13元,被告李保山承担80%计99306.5元。原告其他诉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保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99306.5元;
二、被告***、被告茌平县兴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对被告李保山上述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过付款项通过本院过付,账号9150115011642050000572,户名:茌平县人民法院,汇款行:茌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顺河分社。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87元,由原告***负担204元;被告李保山负担1283元,被告***、茌平县兴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对被告李保山所承担诉讼费1283元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季秀哲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高爱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