茌平县兴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聊城市茌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1503民初2218号
原告:***,男,1970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聊城市茌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秀梅,女,1968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聊城市茌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振华,山东智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8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聊城市茌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新荣,茌平新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85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聊城市茌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新,山东兴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茌平县兴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聊城市茌平区博平镇北关村。
法定代表人:陈全岭,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庆虎,山东同心达(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茌平县兴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博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秀梅、刘振华,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新荣,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新,被告兴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庆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1520944.86元;2、判令被告**、兴博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判令被告赔偿保全保险损失240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3月24日,原告受雇于***在聊城市茌平区菜屯镇张贾新村外墙保温工程施工过程中,被高空吊笼配重物掉落砸伤。此后,被送入聊城市人民医院进行治疗,诊断为多发性大脑挫裂伤、开放性颅脑损伤重型、多发颅面骨折等伤情,住院8天。之后因病情需要转至山东大学齐鲁医院进行治疗,住院6天后,回聊城市人民医院进行治疗。住院期间,三被告支付了部分医疗费,出院后原告家人多次要求被告赔偿未果,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辩称,1.原告***不按规定操作,私自在吊篮下加放配重块,导致事故发生,***不是雇主,应当驳回对***的起诉。2021年,***在**手里承包了茌平区菜屯镇张贾新村外墙保温的活,然后,***又将活承包给了原告***,承包费按照一栋楼8000元计算。2021年3月24日,原告在工地上挪吊篮拽绳时,配重块吊了下来,砸伤了原告,当时,***不在现场,干活的工人告诉***原告是被掉下来的配重块砸伤的。***不清楚,后来得知,配重块是原告私自放置的。吊篮下面不能放置配重块,原告不顾安全隐患私自放置配重块是造成这次事故的原因。也正是因为原告***是承包者,才有权自作主张。2.原告***违反规定,没有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凡是在工地干活的工人自行购买安全帽、安全带及工具。干活期间,上边领导三番五次强调进入工地干活的工人必须佩戴安全帽,高空作业时既要佩戴安全帽,也要佩带安全绳,否则不允许进入工地。但是,原告违反规定,在工作期间没有佩戴安全帽,致使发生事故时造成的损失无限扩大,原告作为承包者带头不遵守规定,给自己酿成悲剧。3.原告所从事的工作为不固定性。原告受伤后,***为其支付医疗费108374.92元,完全是考虑都是一个村的,出了事故表示同情。因原告***本身干的是自己承包的活,***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此,***为其垫付的款项原告应当予以返还。
**辩称,1.答辩人将外墙保温工程承包给了被告***,原告系在为被告***提供劳务的过程中受伤,答辩人与***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也不存在合同关系,因此,应当由接受劳务的被告***承担责任,原告要求答辩人承担责任,缺乏法律依据。2.为保证原告得到及时救助,答辩人基于人道主义向原告垫付了140000元的医疗费,要求原告予以返还。
兴博公司辩称,1.原告***受***雇佣并由***发放劳务费,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告***与兴博公司之间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2.兴博公司将涉案工程分包给了被告**,对于施工过程中发生事故给他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均应当由**承担责任。在答辩人与**签订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及承诺书中均记载,在施工期间施工人员造成的人身财产损失等均由**负担。因此,原告的损失与答辩人没有任何关系。3.原告受伤后,答辩人垫付了医疗费190000元,原告应当予以返还。4.连带责任需要由明确的法律规定,原告要求答辩人承担连带责任,缺乏法律依据。5.原告在诉状中陈述因高空重物砸伤,其受伤系自身在施工的过程中未尽到谨慎安装义务和自身未佩戴安全帽等因素导致,故对于受到的伤害应当由其自身承担责任。综上,原告要求答辩人承担责任缺乏法律依据,不应予以支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双方当事人未明确提出真实性、关联性及合法性异议的证据(包括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聊城市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一宗、聊城市人民医院出具的发票收据一宗、山东大学齐鲁医院出具的住院病案一宗、山东大学齐鲁医院出具的发票收据一宗、司法鉴定书一份、***与***的微信聊天记录一份、聊城市顺康家政服务有限公司出具陪护服务合同及陪护费发票等材料一宗、黄秀梅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菜屯镇阚庄村委会出具的亲属证明一份、鉴定费票据一份、诉讼保全保险费发票一份及山东省医院门诊收费电子票据三张,被告***提交的工资单一份,被告**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一份、50000元的收据一份、90000元的收到条一份及医院交付收据复印件七份,被告兴博公司提交的建设施工合同一份、收到条一宗及交款凭证一份),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1.对于原告***提交的山东轩圣商贸有限公司及德州京东弘键贸易有限公司出具的发票两份,被告***、**、兴博公司质证称,有异议,该份证据想要证明的花费不是必须的支出,没有任何医嘱。本院认为,被告方并未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该组证据均为正规发票,真实有效且与本案有关,对于其证据效力,本院依法予以认可。
2.对于被告***提交的聊城市人民医院交费凭证10张、20000元微信转账记录一份及山东领军建材打款凭证一份,原告***质证称,2021年3月24日所有的门诊交费均为原告家人交费,其他收据无异议。微信转账的真实性无法认定。本院认为,庭后原告方对于***前期支付医疗费108000元的事实予以认可,因此,对于该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3.对于被告**提交的视频材料一份,原告***质证称,该证据为电子证据,被告应当提交原始载体,视频中的谈话方并不是施工现场工人,在事故发生时其是否在场不确定,被告**、兴博公司对于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视频材料的主要内容为第三人陈述,应当视为证人证言,证人应当依法出庭作证。在证人未到庭的情况下,该视频材料的真实性无法确定,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1970年7月14日出生,其妻子黄秀梅1968年10月23日出生。***与黄秀梅在聊城市茌平区阚庄村生活居住,二人无固定工作,***平时做建筑保温的零工,黄秀梅在村务农。
兴博公司承建茌平区菜屯镇张贾新村楼房建设项目。2021年2月20日,兴博公司与**签署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承包兴博公司的茌平区菜屯镇张贾新村外墙保温项目,合同造价为1357783.12元,工期为60天,如发生安全和质量事故,所发生的费用和经济损失均由**负担。**承包上述外墙保温项目后,与***联系,双方通过微信协商人工及材料成本、价格,协商一致后,**将该外墙保温项目转包给***实际施工。***承包**的上述外墙保温项目后,联系***等人进行施工,***等人长期跟随***工作,在该项目中,***等人的工资为每天350元。
2021年3月24日,涉案外墙保温工程已经基本完工,在收尾工作过程中,***在张贾新村的项目工地意外被高空坠落的吊篮配重块砸中头部,受损严重并立即被送到聊城市人民医院进行治疗。此后,先后在聊城市人民医院及山东大学齐鲁医院进行住院治疗。因治疗过程中花费大量的医疗费用且因受伤造成残疾,原告***要求被告***、**及兴博公司赔偿损失未果,诉至法院。
另查明,住院治疗过程中,***在聊城市人民医院住院247天,在山东大学齐鲁医院住院8天,在聊城市茌平区第二人民医院进行了门诊换药治疗,在德州市第七人民医院进行鉴定检查,共计花费医疗费640018.61元。2021年6月16日,购买睡眠呼吸机一台,花费3270元。为辅助治疗,2021年8月30日,原告方购买呼吸训练器一台花费650元。
再查明,因受伤严重,原告***住院期间聘用聊城顺天家政服务有限公司和聊城顺康家政服务有限公司专业护理人员进行护理,共计支付护理费104650元。
再查明,因***受伤事件,被告***支付108000元,被告**支付140000元,被告兴博公司支付190000元。
再查明,聊城市茌平区菜屯镇阚庄村出具亲属关系证明,证明显示:王立忠系***的父亲,1933年4月14日出生;王兆兰系***的母亲,1946年8月16日出生;王立忠与王兆兰生育有三个孩子,分别是长子王金水、次子***和长女王金英。
再查明,在***与***的微信聊天记录中显示,***陈述:“都按350算行吧爷们,没几个工”,***回复:“行”。在***与**的微信聊天记录中显示,**陈述:“实打实的想合作,都是朋友介绍”,***陈述:“具体价格等过了年看看情况哥,材料上我能把成本给你降到最低;明天吊蓝开始这边进场,材料你可以安排了;明天送配重块”。
再查明,起诉后,原告***提出司法鉴定申请,德州恒信法医鉴定中心于2022年6月15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1.***构成六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两处;2.***住院255天,住院期间需要两人护理;3.***因伤营养期限为240天;4.***的因伤误工期限自受伤之日之鉴定日前一天;5.***后续治疗费如因此次外伤须特别治疗,按实际发生予以认定。因本次鉴定,原告方支付鉴定费4550元。
再查明,起诉后,原告方提出保全申请并购买保全责任保险进行担保,本院依法对三被告采取了保全措施。原告因此支付保全保险费2400元。
原告***主张赔偿明细如下:
1.医疗费:640018.61元
2.伤残赔偿金:508312.8元=47066元/年*20年*54%
3.误工费:156800元=448天*350元/天
4.护理费:129168.25元=255天*96.15元/天+104650元
5.营养费:7200元=240天*30元/天
6.伙食补助费:7810元=247天*30元/天+8*50元/天
7.被抚养人生活费:52765.2元=29314元/年*5年*2人/3人*54%
8.鉴定费:4550元
9.交通费:2000元
10.医疗辅助器具费用:3920元;
11.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
12.保全保险费:2400元。
以上共计1520944.86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与三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如何?二、原告方的实际损失金额如何确定?三、原告要求被告***、**、兴博公司赔偿损失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上的依据。
关于争议焦点一,本案中,原告***在菜屯镇张贾新村工地上被高空坠落的配重块砸伤属实,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和已查明事实,首先,原告***根据***的安排在其承包的外墙保温工程项目进行工作,***与***系同村,平时***等多名从事外墙保温项目的工人跟随***工作,***承包到涉案工程项目后直接与***联系,***等人的工资由***直接发放,并且已经通过微信转账实际发放了部分工资。其次,从原告方提供了***与***的微信聊天记录中可以看出,2021年3月7日,双方就工资情况进行了协商和确定,***表示所有的工人都按每天350元计算,***表示同意。由此可见,双方之间对于***向***提供劳务及每天劳务费为350元的事实是协商一致的,没有任何歧义。最后,被告***辩称其将外墙保温项目承包给了***,其与***系承包关系而非提供劳务关系。但是,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辩称的事实,***与***之间没有签署承包合同,没有微信记录、通话记录或其他任何证据显示***与***之间存在承包关系,因此,被告***依法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被告***与原告***直接联系涉案外墙保温项目并向***发放工资属实,***与***之间依法应当认定为个人提供劳务的法律关系。对于被告**和兴博公司,兴博公司将外墙保温工程分包给**属实,有双方签字盖章的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予以证明。**承包上述项目后,将该项目转包给***属实,有***与**的微信聊天记录予以佐证。
关于争议焦点二,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严重,多次住院治疗并形成伤残。庭审过程中,原告***提出司法鉴定申请,在双方当事人参与下,经本院司法技术部门委托,德州恒信法医鉴定中心对***的伤情进行了鉴定并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该鉴定程序合法、结果合理,原告***及被告***、**、兴博公司对于该司法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均未提出异议,因此,对于原告***的伤残情况应当以鉴定意见书的结果为据。对于医疗费,原告***多次住院共计花费医疗费、检查费、门诊费等共计640018.61元,三被告对此并无异议。对于伤残赔偿金,原告***构成六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两处,因此,其伤残系数应当认定为54%,按照原告主张的计算标准,其伤残赔偿金应当认定为508312.8元,三被告对此未明确提出异议。对于被扶养人生活费52765.2元,三被告均未提出异议,被抚养人生活费应当计入伤残赔偿金。对于误工费,三被告对于原告方主张的误工期限无异议。对于误工费标准,三被告均认为原告方的主张过高,结合本案事实,原告***系农村居民,其跟随***长期从事外墙保温工作属实,虽然工作的时间不固定,工资也不是都按每天350元计算,但是可以确定,外墙保温属于高危、高收入工作,且***平时的收入高于农村居民平均工资标准,因此,对于***的误工费按照建筑业标准每天208.98元计算较为合理,其误工费依法应当认定为93623.04元(448天*208.98元/天)。对于护理费129168.25元,从原告方提交的住院病历可以看出,原告***受伤极为严重,住院期间生活完全不能自理,鉴定意见书按照情况作出了需要两人护理的结论,同时,原告方提交了护理合同和护理费发票,以上证据足以证实护理费的合理性和真实性,因此,对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对于营养费7200元,三被告均未提出异议。对于伙食补助费7810元,三被告均未提出异议。对于交通费,原告***受伤严重,在茌平、聊城、德州、济南等地多次检查、长期住院,交通费的产生必要且合理,原告主张的2000元应当予以认可。对于鉴定费4550元,三被告并未提出异议,应当予以认可。对于医疗辅助器具费用3920元,该费用发生在原告***住院治疗期间,花费内容与原告病情有关,因此,该部分费用应当视为原告方的合理损失。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五条之规定,本院依法认定为5000元。对于保全保险费2400元,该部分费用并非因诉讼而造成的直接损失,原告方要求被告负担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损失金额应当认定为1454367.9元。原告方主张的其他损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三,事故发生时,***系外墙保温施工人员,被告***个人承包涉案外墙保温工程项目,***按照***的安排在工地工作属实,双方之间成立个人提供劳务的法律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提供劳务一方追偿。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因此,对于原告***在为被告***提供劳务的过程中受到的损害,应当由双方根据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已查明***受伤时的客观事实,首先,楼房外墙保温工作属于专业技术工作,无论其工作内容还是工作环境,均具有较高的危险性,被告***作为提供劳务的直接受益者和组织者,其有责任保护劳动者的人身安全,有责任提供必要必须的安全保障措施,有责任对劳动者工作中可能出现的危险进行提示警示,但是原告方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履行了上述义务,因此,被告***对于***的砸伤显然负有过错。其次,在***与**的微信聊天记录中已经就吊篮配重块问题进行了协商,***对于外墙保温过程中需要配重块是明知的,***在庭审中辩称对于配重块毫不知情,显然与事实不符。再次,原告***长期从事外墙保温工作,理应对外墙保温的工序和操作非常熟悉,配重块掉落时未发生其他工人受伤,***的受伤虽系偶然因素,也与其工作时不谨慎、不注意安全具有直接因果关系,其自身也具有一定过错。最后,结合原告***与被告***的过错程度,被告***未履行对劳动者的安全保障义务是造成损害发生的主要原因,其应当承担主要责任,***在工作时疏忽大意是造成损害发生的次要原因,其应当承担次要责任。另外,被告**将外墙保温工程转包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三条之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造成第三人损害或者自己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侵权责任。但是,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个人并不具备外墙保温施工资质和用工资质,**将该工程转包给***实际施工显然具有选任过错,应当承担与之相当的过错责任。兴博公司将涉案外墙保温工程分包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21年修正)》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单处或者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承包方、承租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个人并不具备建筑物外墙保温的施工资质,兴博公司应当与承包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对于***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结合原、被告各方在涉案事故中的过错,依照法律规定,本院认定:***本人承担25%的责任,***承担50%的责任,**承担25%的责任,兴博公司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除去被告***已经垫付的108000元、**垫付的140000元、兴博公司垫付的190000元,按照上述责任比例,***依法应当向***赔偿619183.95元(1454367.9元*50%-108000元),**、兴博公司向***连带赔偿33591.98元(1454367.9元*25%-140000元-19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连带责任,由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原告***要求**、兴博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求,既没有约定事由,也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其他主张同样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因为本次事故,原告***受伤严重,个人及家庭遭受极大损伤,但同时,被告***、**及兴博公司也因为此事遭受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原、被告各方均不希望事故的发生,三被告也没有直接行为导致事故发生,并且事故发生后三被告积极的参与***的伤情救治,出钱出力。事出偶然,各方之间并无仇恨,之后也应当理性面对得失,彼此互相理解、宽容相待。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三款、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619183.95元;
二、被告**、茌平县兴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连带支付33591.98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474元,减半收取9237元,保全费4520元,共计13757元,由原告***负担3439元,由被告***负担6879元,由被告**、茌平县兴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343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甄伟
二〇二二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高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