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茌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鲁1523民初2874号
原告:周庆其,男,1972年2月19日生,汉族,住茌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牟金丽,茌平海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85年6月4日生,汉族,农民,住茌平县。
被告:孔祥军,男,汉族,住茌平县。
被告:茌平县兴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茌平县博平镇北关村。
法定代表人:陈全岭,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峰,山东同心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庆虎,山东同心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周庆其诉被告***、孔祥军、茌平县兴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茌平兴博建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华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庆其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牟金丽,被告茌平兴博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峰、黄庆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孔祥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洪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三被告偿还所欠商品砼货款110720元及相应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三被告。事实与理由:2013年6月17日茌平县杨屯乡联合校与被告茌平兴博建筑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包范围为标段七:杨屯乡中心幼儿园教学楼工程施工总承包。后被告茌平兴博建筑公司将部分工程转包给了被告***。***在施工过程中联系原告为其输送混凝土(商品砼),并口头约定了价格;后原告将商品砼送至茌平县杨屯乡中心幼儿园工地,由***及孔祥军签字收货。2013年10月24日双方经过对账,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据,认可共欠货款11072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未在答辩期内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在举证期内提交抗辩证据。
被告孔祥军未在答辩期内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在举证期内提交抗辩证据。
被告茌平兴博建筑公司答辩称:杨屯乡幼儿园确系答辩人承建,但答辩人并不欠原告货款,应依法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1、***既不是答辩人公司的管理人员,也不是答辩人项目部经理。答辩人承揽涉案工程后,将其中的土建工程分包给了贾国华、贾明君两人,根据答辩人了解,上述两人又将涉案工程转包给了***,但***是否从原告处购买混凝土、购买多少以及购买的混凝土是否用在涉案工程中,答辩人均不了解,答辩人从未授权***以答辩人名义在原告处购买混凝土,原告起诉答辩人没有依据;2、答辩人与原告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如果***向原告购买混凝土属实的话,与原告构成买卖合同关系的也是***个人,而并非答辩人,原告要求答辩人承担责任于法无据。如前所述,答辩人并未授权***向原告购买混凝土,也未直接向原告原告购买过混凝土,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如果***向原告购买混凝土的情况属实,与原告发生买卖关系的主体也只能是***,有义务向原告支付货款的也只有买卖关系的相对方,即被告***,原告要求答辩人承担责任没有法律依据;3、依据原告的诉状得知,***出具欠据的时间是2013年10月24日,那么,原告应在2015年10月23日前向被告主张权利,很明显原告的主张已超过诉讼时效;4、退一步讲,即使答辩人工程对外进行了转包,那么答辩人对外承担的责任也仅仅是在收取管理费的范围内承担补充责任。贵院(2014)茌商初字第158号民事判决书中已经查明答辩人收取***管理费51753元,答辩人对外在收取管理费范围内承担补充责任。现答辩人已经履行完毕(2014)茌商初字第158号民事判决书载明的义务,答辩人不应再对外承担责任。综上所述,原告要求答辩人承担责任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应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原告周庆其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2013年10月2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一份及茌平兴博建筑公司与茌平县杨屯乡联合校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一份,拟证明被告***在原告处购买混凝土(商品砼),用于杨屯乡幼儿园土建工程施工,后经核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10720元。且因被告茌平兴博建筑公司系该涉案工程的承包方,应对***所欠原告货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事实;2、发货结算清单十三张,拟证明原告向被告发货的时间、地点、数量,以及被告***和孔祥军收货的事实。
对于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因被告***、孔祥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为其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被告茌平兴博建筑公司经当庭质证后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该欠据是否系***所出具,无法核实,退一步讲,即使该欠据是***所出具,那么该商品砼是否用于涉案工程也无法进行核实,该欠据并无被告单位的印章,且欠据上载明的出具日期是2013年10月24日,也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另,原告方陈述自相矛盾,一方面主张***系职务行为,一方面又主张***与被告公司之间是转包关系,原告对于主张权利的依据不明确;本案是基于买卖合同产生的纠纷,买卖合同关系具有合同的相对性,只有合同的相对方才对相关买卖合同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公司并非涉案买卖合同的相对方,被告公司不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对证据2有异议,对发货结算单真实性不予认可,发货结算单中的收货人有***和孔祥军,孔祥军与被告公司没有任何关系,不应认定孔祥军系职务行为;因发货结算单的单位是茌平恒润砼业有限公司,被告公司认为,原告的主体资格不适格。
原告对证据2的解释为,自己从茌平恒润砼业有限公司买出商品砼后直接卖给被告方。
被告茌平兴博建筑公司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茌平县人民法院(2014)茌商初字第158号民事判决书一份及申请执行人王桂芳出示的收据一张,拟证明被告公司将部分工程进行了转包,其承担责任也仅仅是在收取管理费51753.24元范围内对外承担相应的补偿责任,现被告公司已经履行完毕该判决确定的补偿责任,所以***对外所欠的款项与茌平兴博建筑公司没有任何关系,被告公司不应再承担责任。
对于被告茌平兴博建筑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因被告***、孔祥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为其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方经当庭质证后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方认为被告公司应在收取管理费的范围内,对涉案债务继续承担责任。
经原告、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当庭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关于原告方提供的证据:证据1是署名为***出具的欠据,载明所欠的款项为商品砼货款,数额为110720元,单位为(茌平县)杨屯(乡)幼儿园工地,因被告***、孔祥军缺席,亦未提供相应反驳证据,虽被告茌平兴博建筑公司以不好核实其真实性为由持有异议,但亦未提供相应反驳证据,结合证据2的内容,二者相吻合,能相互印证,故对于证据1的效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证据2是发货结算清单十三张,显示发货的时间、地点、数量,以及收货人***(签名)、孔祥军(签名),被告***、孔祥军缺席,亦未提供相应反驳证据,虽被告茌平兴博建筑公司以证据真实性和原告主体不适格为由持有异议,但对于原告方的相关解释,未提供出相应反驳证据或合理的解释,结合证据1的内容,二者相吻合,能相互印证,故对于证据2的效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关于被告方提供的证据:证据1是本院(2014)茌商初字第158号民事判决书及申请执行人王桂芳出示的收据,判决书属于生效法律文书,认定了茌平兴博建筑公司与被告***之间的转包关系及茌平兴博建筑公司承建茌平县杨屯乡幼儿园工地等事实,证据中的收据显示该判决书已执行完毕,因被告***、孔祥军缺席,亦未提供相应反驳证据,原告方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故对于证据1的效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根据认定的证据,结合原告周庆其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牟金丽,被告茌平兴博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峰、黄庆虎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13年6月8日,经茌平县教育局公开招标,确定由被告茌平兴博建筑公司负责承建茌平县杨屯乡中心幼儿园建筑工程,并约定工程总造价为2353232.3元,其中,土建工程造价为2099892.62元,安装工程造价为253339.68元。2013年6月17日,被告茌平兴博建筑公司与茌平县杨屯乡联合校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茌平兴博建筑公司承包茌平县杨屯乡中心幼儿园教学楼工程,并对工程概况、承包范围、质量标准、合同日期、合同价款及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予以明确,约定项目经理为阚保义。被告茌平兴博建筑公司承揽涉案工程后,将其中的土建工程分包给了贾国华、贾明君,后二人又将该土建工程转包给了被告***,该土建工程具体施工一直由***负责,被告茌平兴博建筑公司在知晓上述情况后,并未采取任何干预措施。在施工期间,因建设所需,被告***多次在原告处购买商品砼,截至2013年10月24日,共欠商品砼货款110720元,被告***于同日向原告出具相应欠据:“今欠到商品砼款壹拾壹万零柒佰贰拾元正(110720.00元)单位:杨屯幼儿园工地(手写)经手人:***(签名捺印)2013年10月24日”。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原告诉至本院。
另查明,被告***具有建筑资质(二级建造师),根据该土建工程施工进度,通过被告茌平兴博建筑公司,已向被告***支付了相应工程款1680300元,茌平兴博建筑公司按约定的3.08%的比例收取***缴纳的管理费51753.24元。
2014年3月21日,案外人茌平县温陈街道办事处001号的王桂芳以***和茌平兴博建筑公司为被告,以被告***在建设茌平县杨屯幼儿园期间多次购买己方钢筋、尚欠货款53930元为由,要求被告***偿付货款53930元,并要求被告茌平兴博建筑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本院查明事实后作出本院(2014)茌商初字第158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茌平兴博建筑公司作为涉案工程的承包方,其收取了工程的管理费,负有相应的管理职责,应在收取的***缴纳的管理费范围内(51753.24元)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并判决:“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王桂芳货款53930元;二、被告茌平县兴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在收取被告***缴纳的管理费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三、被告茌平县兴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在承担民事责任后,可向被告***进行追偿。…………”。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被告茌平兴博建筑公司也已在收取管理费范围内承担了相应责任(51753.24元)。
另,庭审后,根据原告周庆其的申请,本院依法对被告茌平兴博建筑公司在茌平县教育局处的工程款120000元予以冻结(暂停支付),并向茌平县教育局及双方当事人送达了民事裁定书。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三,一是原告的主体资格是否适格;二是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是否合法有效;三是三被告应否承担偿还相应货款的责任。关于焦点一,被告茌平兴博建筑公司以发货结算单显示的单位是茌平恒润砼业有限公司、而非原告周庆其为由,认为原告主体不适格,但对于原告周庆其有关在茌平恒润砼业有限公司购买货物后直接卖给被告的解释,未提供出相应反驳证据,也未给出其余合理解释,故对于被告茌平兴博建筑公司的该项辩解理由,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原告的解释符合常理,且被告***、孔祥军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出***不是向原告购买商品砼的有关证据,本院依法认定被告***与原告周庆其之间存在商品砼买卖合同,即本院依法认定原告周庆其的主体资格适格;关于焦点二,既然原告周庆其与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且均未提供形成买卖合同关系非己方真实意思表示的有关证据,该买卖合同关系亦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故该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关于焦点三,既然涉案买卖合同合法有效,签订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履行己方的义务。被告***在收取原告提供的货物后,未能及时给付相应货款,显属违约,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据是确定双方特定债权、债务关系的凭证,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11072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孔祥军虽然在发货结算单收货人处签名,但从涉案合同及查明的事实看,被告孔祥军不是涉案合同相对方,亦未向原告出具相应欠据,原告方也提供不出孔祥军与涉案买卖合同的关系,且原告方让被告***出具的欠据,亦是在接受孔祥军不是买卖合同相对方的事实,因此被告孔祥军不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孔祥军承担偿付相应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茌平兴博建筑公司在承包了茌平县杨屯乡中心幼儿园建筑工程后,将该工程中的土建工程分包给了贾国华、贾明君,后贾国华、贾明君又将该土建工程转包给了被告***,该土建工程具体施工一直由***负责,被告茌平兴博建筑公司在知晓上述情况后,并未采取任何干预措施,可视为其已默许贾国华、贾明君对该土建工程的转包行为,认可***的施工具有合法性、正当性,且根据施工进度,通过被告茌平兴博建筑公司,已向***支付了该土建工程的工程款,被告茌平兴博建筑公司也已收取了***缴纳的管理费51753.24元;被告***在具体施工过程中,因建设所需,向原告购买商品砼,但其拖欠原告的商品砼货款至今未予给付,已对原告的合法权益造成了损害;被告茌平兴博建筑公司作为涉案工程的承包方,收取了工程的管理费,负有相应的管理职责,因没有尽到合理的管理义务,致使原告的权益遭到侵害,根据权利、义务相对等的原则,理应在收取***缴纳的管理费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但在本院审理的(2014)茌商初字第158号民事案件中,被告茌平兴博建筑公司已在收取***缴纳的同一工程的管理费范围内承担了补充赔偿责任,且毕竟被告***才是该债务的最终承担者,因此被告茌平兴博建筑公司不应再重复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茌平兴博建筑公司再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茌平兴博建筑公司所称的诉讼时效问题,因合同相对方***未向本院提出,且被告也不能提供本案已超诉讼时效的有关证据,故对于被告方的该项辩解理由,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关于货款利息问题,因原告未提供双方约定货款利息的有关约定,可视为当时未约定利息,故原告方要求的货款利息可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被告***、孔祥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对原告的起诉进行抗辩的权利,由此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周庆其商品砼货款11072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以110720元为基数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自2017年9月25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周庆其对被告孔祥军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周庆其对被告茌平县兴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上述过付款项通过本院过付(账号9150115011642050000572户名:茌平县人民法院汇款行:山东茌平农村商业银行,注明案号、办案人员,并及时通知办案人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16元,减半收取1258元,诉讼保全费112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华林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尉法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