曲阳县兴华石材雕刻有限公司

曲阳县兴华石材雕刻有限公司与江苏佳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固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1022民初3510号
原告:曲阳县兴华石材雕刻有限公司,住所地:曲阳县羊平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63466655398X2。
法定代表人:高兴伟,职务: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张红山,河北张克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佳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阜宁县阜城镇兴富小区18号楼205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923792347116R。
法定代表人:王军,职务: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郑亮,北京市东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军,男,1967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河北省廊坊市固安县人,现住北京市丰台区。
委托代理人:郑亮,北京市东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曲阳县兴华石材雕刻有限公司诉被告江苏佳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王军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曲阳县兴华石材雕刻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支付工程款145993元及自2012年7月30日至实际支付日的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6月15日,原告与被告王军联系,与邱德才签订协议书,承包固安美丽园西区B/C座项目干挂石材幕墙工程制作安装及相应配套工程。经2012年11月3日结算565993元,被告王军、总包单位江苏盐城二建集团有限公司相关负责人在分包结算书上签字确认工程结算额508655元,遗漏了火烧大理石和抛光板大理石两项材料费用。但是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仅付420000元,余款145993元一直未付。邱德才系江苏佳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监事,王军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二人均以该公司名义签订合同、履行合同,故该公司应作为被告承担责任,故原告以转包人、以及实施违法分包行为的王军为被告,起诉到法院。
被告江苏佳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王军辩称:二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也不欠付原告工程款,原告应向江苏盐城二建集团有限公司主张权利,二被告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综上应驳回原告起诉。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王军系被告江苏佳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邱德才系江苏佳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监事。2012年6月15日,原告曲阳县兴华石材雕刻有限公司与邱德才签订协议书一份,承揽了固安美丽园西区B/C座项目干挂石材幕墙工程制作安装及相应配套工程。2013年1月22日的分包结算书上总包单位领导签字栏内有王军的签字。2019年8月5日,原告起诉,请求判令二被告支付工程款145993元及自2012年7月30日至实际支付日的利息。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协议书、企业公示信息、分包结算书等证据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对原告主张的与被告江苏佳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协议书、二被告应承担给付工程款义务等事实,二被告均未认可,原告提供的协议书甲方处有邱德才的签字,但未提供其他证据佐证,不足以证明邱德才的行为系代表江苏佳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原告提供的分包结算书的总包单位领导签字栏内有王军的签字,但未提供其他证据佐证,不足以证明王军的行为系个人行为或代表江苏佳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故对原告主张的前述事实,本院不予认定。对原告的相应请求,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曲阳县兴华石材雕刻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178元,由原告曲阳县兴华石材雕刻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唐怀玉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七日
书记员  董连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