曲阳县兴华石材雕刻有限公司

曲阳县兴华石材雕刻有限公司与某某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无棣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鲁1623民初4088号
原告:曲阳县兴华石材雕刻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曲阳县羊平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致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冉跃龙,北京市致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1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滨州市无棣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治国,山东易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曲阳县兴华石材雕刻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曲阳县兴华石材公司)与被告***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案于2018年10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曲阳县兴华石材雕刻有限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冉跃龙,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治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曲阳县兴华石材雕刻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雕塑款12万元;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利息自2016年11月26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3.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29日,被告与原告签订雕塑加工定做的《合同协议书》,合同约定被告将无棣县齐星世纪花园小区门口雕塑(埃及米黄喷泉一座、灯柱2座、池子)委托原告加工定做、安装,合同价款18万元。被告于2016年11月1日付定金1万元。原告按合同约定加工制作完毕经被告验收合格后,发货至安装现场(齐星世纪花园小区),被告本应在发货前支付5万元,但被告以资金紧张为由承诺雕塑到安装现场后支付。2016年11月20日雕塑安装完毕,经被告验收合格后,被告于2016年11月25日支付5万元,剩余款项12万元承诺一周内付清。根据合同约定:被告本应于安装完毕验收合格后付清合同款项,但被告仅支付6万元,仍尚欠12万元未支付。期间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均承诺尽快支付,但至今仍未支付,现已给原告造成损失。
被告***答辩称,原告起诉被告没有事实依据,被告的行为系职务行为,本案发生在被告任山东齐星建筑有限公司项目经理期间,原告主张权利应向该公司主张,请求法院查清事实。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29日,原告曲阳县兴华石材公司与被告***签订《合同协议书》,工程的项目地点与名称为无棣县齐星世纪花园,项目内容为埃及米黄喷泉一座、顶住两座、池子森林绿,合同价款共计180000元,工程工期自2016年10月30日至2016年11月30日止。合同签订后,被告***按照合同约定预付定金1万元。雕塑在工厂制作完毕后,经被告验收合格,2016年11月20日,原告进行安装并投入使用,被告付款5万元。尚欠12万元未付。2018年4月14日,北京市致衡律师事务所***律师接受原告曲阳县兴华石材公司委托向被告***发出支付欠款律师函,2018年4月15日,被告***签收该函。
本院认为,原告曲阳县兴华石材公司与被告***签订的定作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定作安装完毕,该定作物已经投入使用。被告****欠原告曲阳县兴华石材公司雕塑款120000元未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曲阳县兴华石材公司诉求被告****还该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答辩称其与原告签订定作合同系职务行为,因其提交的证据与答辩意见并无关联性,故对其该项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在工程验收完毕后拒不支付雕塑款项系违约行为,给原告曲阳县兴华石材公司造成了损失,被告***应承担违约责任,支付原告曲阳县兴华石材公司诉求的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曲阳县兴华石材雕刻有限公司雕塑款12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6年11月26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以欠款本金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13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秀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