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宁0402民初7583号之一
原告:曲阳县兴华石材雕刻有限公司。
住所地:曲阳县阳平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高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柏某,宁夏顺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河南中城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地:河南省开封市新门关街156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韦某,金博大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河南仙神谷旅游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某。
被告:固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住所地:固原市民生大厦17层。
法定代表人:陶某,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某,宁夏古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曲阳县兴华石材雕刻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南中城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河南仙神谷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固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9年5月5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请求对被告河南中城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河南仙神谷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固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留存于固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涉案工程款及利息1690000元予以冻结,并以保函的形式提供了担保,后本院依法作出(2019)宁0402民初1882号之一民事裁定书,对被告河南中城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河南仙神谷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固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留存于固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涉案工程款1690000元予以冻结,期限截至2020年5月5日,现原告向本院提交续保申请,以保全期限即将届满,诉讼尚未终结为由,要求继续冻结被告河南中城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河南仙神谷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固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留存于固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涉案工程款1690000元。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曲阳县兴华石材雕刻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继续冻结被告河南中城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河南仙神谷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固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留存于固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涉案工程款共计1690000元,期限截至2021年5月5日。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长 张金凤
审判员 苟向辉
人民陪审员 侯 倩
二○二○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马 骅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
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
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
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