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鲁民申38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74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济南市莱芜区。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55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济南市莱芜区。
一审被告:山东富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莱芜区方下镇徐封邱村。
法定代表人:周长富,经理。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山东富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鲁01民终40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1.申请人提交的新证据济南市公安局莱芜区分局作出的[2019]30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足以推翻原审判决。2019年1月16日,原莱芜市被撤销,但庭审中却出现了2019年3月20日莱芜市莱芜区凤城街道办事处北十里铺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北十里铺村委)的公章,法院视而不见,经公安部门鉴定,被申请人使用伪造的证明文件的违法行为成立,其同时伪造了假协议,致使增加计算工程量和太阳能涉案费用共计1050202.03元。2.申请人在二审中提供的工程造价鉴定证明、欠条等证据材料,对于上述证据证明的事实,二审法院均未裁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提交书面意见称,申请人以购房合同为由逼被申请人签订以房抵款合同,合同第七项第三款第二条约定储藏室及阁楼不计面积,造价1100元/平方米已经包含了储藏室的费用,但申请人另增加2000元/平方米,属于重复收费。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约定合同价格是2500元/平方米,包含打井取暖费,但因申请人未足额支付打井队工程款致使打井取暖落空。关于太阳能安装工程是按照三包的方式承包,由申请人另行安排施工队负责,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施工方共同协商制定施工合同,太阳能安装费用由申请人作为发包方负责支付。工期延误是由申请人与北十里铺村委之间的矛盾所造成,与被申请人无关,据一审证人高某出庭作证证明被申请人于2014年前已完工并拆除塔吊。在2012年至2013年期间,申请人收取被申请人现金122540元尚未归还,2014年,申请人使用被申请人材料30403.5元,有申请人施工员黄庆活签字证明,合计152943.5元。结合2017年12月7日第三次结算结果,申请人尚欠被申请人工程款1587660.1元。综上所述,申请人再审申请主张不成立,应依法予以驳回。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再审审查的焦点问题是申请人提交的新证据是否足以推翻原审判决。
申请人申请再审提交了由济南市公安局莱芜区分局作出的[2019]30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用以证明被申请人在二审提交的盖有北十里铺村委公章的证明材料是其伪造的。经查阅原审案卷材料,被申请人在二审提交北十里铺村委出具的证明材料,欲证明被申请人承包范围不包括太阳能安装。关于工程款中太阳能款项应否扣除的问题,二审法院根据被申请人提供的施工合同,即2014年3月29日申请人、被申请人及亓爱贞签订的水电施工合同一份,该合同第二条约定,“太阳能安装由发包人另安排施工队进行安装”,申请人作为施工合同发包方的签字行为应视为对太阳能安装由其另行安排的确认,亦是对合同施工内容变更的认可,二审认定太阳能款项不应由被申请人承担并无不当。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八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再审申请人提供的新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判决、裁定认定基本事实或者裁判结果错误的,应当认定为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在申请人作为水电施工合同发包人明确有其签字认可的情况下,申请人提交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不能否定其另行安排施工队安装太阳能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属于能够证明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或裁判结果错误的新的证据。至于申请人主张被申请人伪造假手印协议,但其未在再审申请中提交该协议的造假证据。申请人提交的工程造价鉴定证明、欠条等证据其在原审已提交,不属于新证据。故申请人提交的新证据不能推翻原审判决,其该项申请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贾新芳
审判员 李 霞
审判员 李召亮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韩子慧
书记员郭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