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富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与山东富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1202民初2538号
原告:***,女,1975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莱芜农高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慧,莱芜莱城衡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山东富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莱芜农高区方下镇徐封邱村。
法定代表人:周长富,职位:经理。
原告***与被告山东富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达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山东富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购房款43500元及利息(自2015年11月14日至返还之日);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13日原被告签订购房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其承建的位于杨庄镇杨庄社区6号楼北面从西向东4#7#两间储藏室出售给原告,价款为435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履行合同,然而被告却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将涉案储藏室又出售给了他人,构成根本违约,致使双方签订的购房合同无法履行,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涉案储藏室属于杨庄镇杨庄村新农村建设住宅楼项目,房产的性质属于小产权房,原告作为杨庄村集体成员之外的成员,原则上不享有购买该房产的权利,双方虽然签订购房合同,但该合同违反了法律禁止性规定,应属于无效合同。因此,无论是基于被告的违约还是双方签订购房合同的无效性,被告均负有返还原告43500元购房款的法定义务。原告多次与被告交涉未果,为维护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望依法判决。
富达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系莱芜农高区杨庄镇陈西村人,富达公司承建莱芜农高区杨庄镇杨庄社区5号楼、6号楼建设工程。2015年11月13日,***(乙方)与莱芜市富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项目部(甲方)签订《杨庄社区楼房销售合同》一份,合同第一条约定乙方对甲方所建房屋作了充分了解,乙方自愿购买位于杨庄镇杨庄社区6号楼北面从西向东4#、7#两间储藏室,房屋单价1500元/㎡,建筑面积29㎡,房屋价款为43500元。合同第四条约定甲方应当在2015年元月13日前将验收合格的房屋交付乙方使用,如因特殊原因或遭不可抗力因素,且甲方在发生之日起30日内告知乙方的,甲方据实予以延期。合同第六条约定乙方在交足房款后,房屋产权归乙方所有。根据国家的相关政策由甲方协助乙方办理产权证件。办理费用按国家相关规定执行,该费用在办证前交付。双方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该合同加盖莱芜市富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项目部公章并由项目部工作人员张正明签字。2015年11月14日,***交纳购房款43500元,莱芜市富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项目部向***出具收据一份,该收据由张正明在收款人处签字并加盖莱芜市富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项目部公章。
涉案储藏室系在莱芜农高区杨庄镇杨庄村集体土地上建设。莱芜市富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公司于2011年9月7日变更名称为山东富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涉案储藏室建设用地为农村集体土地,农村集体土地使用权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专有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不能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在购买储藏室时并非杨庄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其买卖行为不能受到法律的认可与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涉案买卖合同属于无效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莱芜市富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项目部系富达公司的项目部,故富达公司应当返还***购房款43500元。***对其不属于农高区杨庄镇杨庄村集体组织是明知的,且《杨庄社区楼房销售合同》中明确载明***对房屋作了充分了解,其仍购买涉案储藏室,其对结果的发生亦存在过错,故对***主张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富达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富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返还原告***购房款435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8元,减半收取计444元,由被告山东富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蒙
二〇一八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王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