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荣成石岛汇诚家电有限公司等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民事裁定书
发布日期: 2015-11-23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威民一终字第84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
委托代理人林洪祥,山东剑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荣成石岛汇诚家电有限公司,住所地荣成市石岛黄海南路63号。
法定代表人于开江,总经理。
原审第三人张华法。
上诉人***因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不服荣成市人民法院(2015)荣民初字第1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应当有明确的对执行标的继续执行的诉讼请求,且诉讼请求与原判决、裁定无关。上诉人***在本案中仅要求对涉案电视机、空调的所有权归属进行确认,未提出继续执行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就此未予释明。另,在原审法院(2011)荣石民初字第218号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审法院将诉争电视机20台、空调20台作为原审第三人及烟台东方电影有限公司石岛分公司所有的财产进行查封,现原审第三人主张诉争电视机、空调并非其所有,建议追加烟台东方电影有限公司石岛分公司为第三人,以进一步厘清案涉财产的权属关系。综上,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荣成市人民法院(2015)荣民初字第170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荣成市人民法院重审。
审 判 长 万景周
审 判 员 郑华章
代理审判员 赵 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六日
书 记 员 林美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