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鲁菱电梯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青岛鲁菱电梯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2民终380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吕垚,男,1976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市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霖夏,上海段和段(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鲁菱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北区徐州北路170号利群宇恒大厦10楼A、C。
法定代表人:于春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振宏,山东国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桂岩,山东国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吕垚因与被上诉人青岛鲁菱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鲁菱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2019)鲁0202民初77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吕垚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吕垚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用等由鲁菱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本案没有超过仲裁时效,也不构成一事不再理,吕垚有权主张停工留薪期以外的工资及加班工资。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改判。首先,本案仲裁时效应从(2018)鲁0202民初839号民事判决书生效之日(即2019年1月2日)起计算,而不应自2017年11月22日起算。在该案认定双方的劳动关系于2017年11月22日解除,该判决生效才最终确认双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法律事实。本案的仲裁时效应从吕垚明确知道双方劳动关系解除的时间即该案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不存在超过仲裁时效的情形。其次,吕垚在(2018)鲁0202民初839号案件中仅主张了停工留薪期的工资,没有主张其他工资,故本案不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对于2016年8月6日、2016年8月13日休息日加班工资,吕垚已提供鲁菱公司电梯部QQ群聊天记录、QQ群人员清单、聊天记录及加工业务清单予以证明,吕垚的该项主张没有超过仲裁时效。
鲁菱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吕垚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吕垚提出并由裁决确认,吕垚与鲁菱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已于2017年11月22日解除。吕垚主张权利的时效应自2017年11月22日起计算,其于2019年提起本案仲裁已经超过仲裁时效。同时,吕垚在第二次仲裁中已经主张了2017年4月16日至2017年8月16日的工资,故其在本案中再次主张此期间的工资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
吕垚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撤销南劳人仲案字(2019)第221号裁决书;2.判令鲁菱公司向吕垚支付2016年8月16日至2017年11月22日期间,除8个月停工留薪期,余7个月零6天(自2017年4月16日至2017年11月22日)的工资29103元;3.判令鲁菱公司向吕垚支付2016年8月6日,2016年8月13日的休息日加班工资800元。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2016年8月2日,吕垚入职鲁菱公司。在此之前,吕垚工作已超过十年。2016年8月16日,吕垚在工地上摔伤,经医院诊断为“右跟骨粉碎性骨折”。此后,吕垚未再到鲁菱公司提供劳动,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鲁菱公司未为吕垚缴纳社会保险。
2017年1月6日,经青岛市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确认吕垚、鲁菱公司在2016年8月2日至2016年8月16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2017年6月1日,青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青人社伤认决字[2017]第00062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吕垚所受伤害为工伤。
2017年9月7日,青岛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青劳伤鉴字[2017]第005001号初次(复查)鉴定通知书,确认吕垚劳动功能障碍程度为伤残九级,生活自理障碍程度为无生活自理障碍。
2017年11月22日,吕垚以鲁菱公司拖欠工资、未缴纳社会保险为由,与鲁菱公司解除劳动关系。
2017年,吕垚第二次向青岛市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裁决:1.确认吕垚与鲁菱公司2016年8月16日至2017年11月22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确认吕垚与鲁菱公司于2017年11月22日解除劳动关系;3.鲁菱公司支付吕垚因工受伤的相关费用,包括一次性医疗补助金34370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5892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6000元、医疗费7919.30元、住院治疗期间的伙食补助420元、住院期间的护理费6134元、住院期间的交通费70元;4.鲁菱公司支付吕垚停工留薪期工资48000元(12个月);5.鲁菱公司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44000元;6.鲁菱公司支付经济补偿4000元。2017年12月25日,该仲裁委作出青劳人仲案字[2017]第767号裁决书,裁决:1.确认吕垚与鲁菱公司于2016年8月16日至2017年11月22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确认吕垚与鲁菱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7年11月22日解除;3.鲁菱公司支付吕垚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437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892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0115.44元、医疗费7859.10元、住院治疗期间的伙食补助费420元、住院期间的护理费2683.22元,以上合计133367.76元;4.鲁菱公司支付吕垚停工留薪期工资20076.96元;5.鲁菱公司支付吕垚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4000元;6.驳回吕垚的其他仲裁请求。后鲁菱公司、吕垚均不服此裁决,诉至一审法院。
2018年6月21日,青岛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关于右跟骨粉碎性骨折等部位停工留薪期限问题的复函》(青劳鉴函[2018]041号),确定吕垚右跟骨粉碎性骨折等工伤部位的停工留薪期限为6个月、右跟骨内固定取出术后的停工留薪期限为2个月,共计8个月。
2018年12月6日,一审法院作出(2018)鲁0202民初839号民事判决书,经查明,吕垚月工资标准4000元,工伤停工留薪期为8个月,判决:一、确认吕垚与鲁菱公司于2016年8月16日至2017年11月22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鲁菱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吕垚医疗费7919.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护理费6134元,共计14473.30元;三、鲁菱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吕垚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6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437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8920元,共计129290元;四、鲁菱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吕垚停工留薪期工资32000元;五、鲁菱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吕垚经济补偿4000元;六、驳回鲁菱公司的诉讼请求;七、驳回吕垚的其他诉讼请求。双方均未上诉,现该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庭审中,吕垚主张2016年8月16日至2017年11月22日期间工资的仲裁时效依法应从一审法院(2018)鲁0202民初839号民事判决书生效之日即2019年1月2日起计算。
2019年1月17日,吕垚第三次向青岛市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1.鲁菱公司向吕垚支付2017年4月16日至2017年11月22日期间的工资29103元;2.鲁菱公司向吕垚支付2016年8月6日、2016年8月13日的休息日加班工资800元。鲁菱公司辩称,吕垚的仲裁请求均已超过仲裁时效。2019年6月28日,青岛市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青劳人仲案字〔2019〕第221号裁决书,裁决:驳回吕垚的仲裁请求。现吕垚不服此裁决,诉至一审法院。
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一审法院认定如下:
吕垚提交:1.青岛市立医院病历、青岛市立医院住院病案、入院记录、出院记录、山东省医疗住院收费票据各一份,青岛市立医院医疗诊断证明六份,其中青岛市立医院医疗诊断证明记载因右跟骨骨折手术自2017年8月23日至2017年11月23日医院均建议吕垚休息。吕垚以此证明,其停工留薪期满后,因伤情尚未治愈不能返岗工作,根据《山东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第九条之规定,鲁菱公司应当按照病假工资标准支付吕垚2017年4月16日至2017年11月22日期间生活津贴20487.36元。鲁菱公司质证后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证明事项不认可,因为吕垚一直主张的是工资。对于该组证据,因鲁菱公司认可真实性,一审法院对真实性依法予以采信。通过该组证据可以证明因右跟骨骨折手术自2017年8月23日至2017年11月23日医院均建议吕垚休息的事实。
2.鲁菱电梯工程部QQ群聊天记录、鲁菱电梯工程部QQ群人员清单、吕垚与鲁菱公司沈柏华QQ聊天记录各1份、青岛江风不锈钢材料加工业务单1份,证明2016年8月6日、2016年8月13日,鲁菱公司安排吕垚在休息日加班,依法应支付其加班费735.63元。鲁菱公司质证后称,真实性不认可,不能证明加班的事实。对于该份证据,因无法确认相关人员的身份,因此其真实性、关联性无法确认,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一审法院认为,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本案中,根据生效法律文书可知,吕垚与鲁菱公司之间自2016年8月2日至2017年11月22日存在劳动关系。2016年8月16日,吕垚在工作期间受工伤。2017年6月1日,经青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吕垚所受伤害为工伤。2017年9月7日,青岛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吕垚劳动功能障碍程度为伤残九级。2018年6月21日,青岛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定吕垚右跟骨粉碎性骨折等工伤部位的停工留薪期限为6个月、右跟骨内固定取出术后的停工留薪期限为2个月,共计8个月。
吕垚现主张鲁菱公司支付自2017年4月16日至2017年11月22日期间的工资29103元及2016年8月6日、2016年8月13日的休息日加班工资800元。一审法院认为:一、2017年,吕垚第二次申请仲裁裁决鲁菱公司支付12个月(2016年8月16日至2017年8月16日)的工资48000元,后经生效的(2018)鲁0202民初83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鲁菱公司支付吕垚2016年8月16日至2017年4月16日的工资32000元。后吕垚未提出上诉。因此,吕垚现主张2017年4月16日至2017年8月16日期间的工资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一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二、对于2017年8月17日至2017年11月22日期间的工资:2017年11月22日,吕垚以鲁菱公司拖欠工资、未缴纳社会保险为由,与鲁菱公司解除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的规定,吕垚于2019年1月17日提出仲裁申请要求支付2017年11月22日之前的工资及加班费,超过仲裁时效,一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二十七条规定,判决:驳回吕垚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吕垚承担。
二审中,吕垚提交证据一、劳动保障监察调查笔录复印件,拟证明吕垚于2018年5月22日向青岛市南区劳动监察局投诉鲁菱公司欠缴社会保险费、拖欠加班费等相关事宜,因案件正在诉讼过程中而中止调查,故本案在(2018)鲁0202民初839号民事判决书生效之日才最终确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时间。证据二、吕垚解聘备案信息查询打印件,拟证明解聘备案信息显示双方解除合同日期为2018年7月17日,故判决书认定双方劳动关系解除时间与实际情况存在出入。证据三、从业人员补缴社会保险费申请表复印件,拟证明(2018)鲁0202民初839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依据该判决书等呈报材料于2019年1月23日为吕垚办理了社保费补缴手续,故本案仲裁时效起算时间应为2019年1月2日。鲁菱公司质证称,对证据一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其系复印件且未加盖公章;对证明事项亦不予认可,与本案主张的工资无关而且监察部门没有作出答复,不应该构成诉讼时效的中断。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事项不予认可,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间应以仲裁裁决时间和吕垚主张的时间为准。对证据三真实性不予认可,其系复印件;对证明事项不认可,鲁菱公司已为吕垚补交了至2017年11月22日的社保费用,并垫付了社保费用当中应由吕垚承担的个人缴纳部分。
二审查明,2017年8月8日至2017年8月15日,吕垚在青岛市立医院住院治疗工伤。2017年4月16日至4月30日共有10个工作日,2017年8月1日至2017年8月7日共有5个工作日,2017年8月8日至2017年8月15日共有6个工作日,2017年8月16日至2017年8月22日共有5个工作日。2016年6月1日至2017年5月31日期间青岛市内六区月最低工资标准为1710元;2017年6月1日至2018年5月31日期间青岛市内六区月最低工资标准为1810元。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1.鲁菱公司应否支付吕垚自2017年4月16日至2017年11月22日期间的工资;2.鲁菱公司应否支付吕垚2016年8月6日、2016年8月13日休息日加班工资。
关于焦点问题一,青劳人仲案字[2017]第767号仲裁裁决吕垚与鲁菱公司的劳动关系于2017年11月22日解除,鲁菱公司不服,认为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作出的(2018)鲁0202民初839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双方劳动关系于2017年11月22日解除,之后双方均未上诉。吕垚与鲁菱公司劳动关系的解除时间系在该判决书生效之时最终确定,吕垚主张工资的仲裁时效也应自该案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故吕垚在本案中的请求没有超过仲裁时效。吕垚在青劳人仲案字[2017]第767号仲裁案及后续的诉讼中主张的是自受伤后12个月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其在本案主张的是病假工资,故本案与前案诉讼请求不同,不构成重复起诉。
吕垚于2017年8月8日至2017年8月15日在青岛市立医院住院治疗,青岛市立医院出具了自2017年8月23日至2017年11月23日的假条,建议吕垚休息。吕垚的工作时间超过10年,在鲁菱公司工作时间不到五年,依据《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吕垚可以享受最高不超过6个月的医疗期,上述病假时间没有超过法律规定。因吕垚之伤需要继续治疗,而且有医疗机构出具的休假证明,依据《山东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第九条之规定,鲁菱公司应当为其发放生活津贴,其标准不得低于因病医疗期内的病假工资。根据《青岛市企业工资支付规定》第二十条“劳动者因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停止工作,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以下标准支付病假工资或疾病救济费:(一)在规定的医疗期内,停工医疗累计不超过6个月的,由用人单位发给本人工资70%的病假工资”之规定,上述病假期间鲁菱公司应向吕垚支付的工资金额为9172元(4000*70%*3+4000*70%*6/21.75)。
2017年4月16日至2017年8月7日以及2017年8月16日至2017年8月22日期间,吕垚没有向鲁菱公司提供劳动,应当认定其为待岗。鲁菱公司应向吕垚支付待岗工资金额为:2017年4月16日至5月31日工资1997元(1710*80%+1710*80%*10/21.75);2017年6月1日至2017年8月7日工资3229元(1810*80%*2+1810*80%*5/21.75);2017年8月16日至2017年8月22日工资333元(1810*80%*5/21.75)。上述病假工资及待岗工资合计14731元。
关于焦点问题二,吕垚主张鲁菱公司应向其支付2016年8月6日、2016年8月13日休息日加班工资,应对加班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但吕垚提交的QQ群聊天记录、QQ群人员清单、加工业务单无法确认相关人员的身份,不足以证明其存在加班的事实,故本院对其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吕垚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2019)鲁0202民初7783号民事判决;
二、青岛鲁菱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吕垚自2017年4月16日至2017年11月22日期间的病假工资、待岗工资共计14731元;
三、驳回吕垚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青岛鲁菱电梯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青岛鲁菱电梯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晓静
审判员  李 蕾
审判员  刘昭阳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张雅彬
书记员    张  恬
书记员    韩  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