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鲁菱电梯工程有限公司

青岛鲁菱电梯工程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203民初5309号
原告:青岛鲁菱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徐州北路170号利群宇恒大厦10楼A、C。
法定代表人:于春华,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振宏,山东国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桂岩,山东国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5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溧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俊,江苏博爱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青岛鲁菱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22年6月9日、2022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振宏于第一次开庭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俊于第二次开庭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桂岩、被告***两次开庭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青岛鲁菱电梯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借款888615元及利息(自2022年2月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后原告变更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2.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借款888615元及利息(以888615元为基数,自2022年2月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承包原告的部分工程项目,由其自行组织人员施工,其雇佣人员的全部费用由被告自行承担,原告按照工程进度支付给被告相关费用后,被告未全部支付给其雇佣人员,导致其雇佣人员向青岛市劳动保障监察局投诉未支付其劳务费,被告告知原告其无力支付。原告曾收到被告出具的2021年2月25日借条复印件1份,载明借款867600元,借款用途是“发2020年工人工资,工人人数为18人”。原告于2021年3月1日至5月6日期间向18名工人垫付劳务费共计888615元。根据贵院(2021)鲁0203民初8152号民事判决书之认定,确认涉案借款本金为888615元。原告垫付上述费用后,被告至今拒不偿还,被告之行为已经构成预期违约。为此,原告根据民事诉讼法及其他相关法律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如所请。
***辩称,本案案由是借款合同纠纷,但基础法律关系是原、被告之间有没有分包的关系。虽然有(2021)鲁0203民初8152号判决查明的部分情况,但被告对查明的事实不予认可,被告不需要向原告支付案涉的借款,双方的基础法律关系不存在,根本没有借款合同的关系,原告并未将借款交付给被告,理由如下:1.原告认为是我向其借款,用于发放人工工资,依据是被告承包了原告的部分工程项目,自行组织人员施工,但被告是个人,不具备相应的承包电梯项目安装的资质,双方之间的所谓承包关系本身就是无效的,原告发放的本就是为其安装电梯的工人的人工工资,这些工资根本就没有交付被告,至于借条,只是对该部分工资金额的确认,还请法庭查明这部分费用究竟是否应由被告承担;2.即便原告认为与被告之间有所谓的承包关系,这种承包的合作也根本就没有履行,原告无法明确具体的安装量、安装单价以及付款的方式、结算金额。事实上,被告在原告处的角色只是现场负责人,原告答应的承包模式根本未实际履行,案涉人工工资不应由被告支付,原告所谓的借款也并未交付被告,被告没有归还义务。总之,原告代发工资的行为,是其履行自身义务,不能视为对被告的借款交付,被告没有归还义务,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1年7月1日,鲁菱公司曾以本案相同的事实与理由将***诉至我院,要求***支付欠款888615元及相应利息。我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一、被告***承包原告的部分工程项目,组织人员施工。因劳务费未结算,工人向青岛市劳动保障监察局投诉,原告于2021年3月1日至5月6日期间,向18名工人垫付劳务费共计888615元。二、2021年2月2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记载“今由安装队***班组长,向青岛鲁菱电梯工程有限公司借到人民币867600元。”签名下方书写18位工人姓名,并备注“以上借款金额,由当事人***承诺分为三年归还给青岛鲁菱电梯工程有限公司。每年的归还日期,为每年农历年底之前。在中途期间,青岛鲁菱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不得有任何理由向当事人追讨债务,每年归还金额为(289200元)”。借条所载18名工人姓名,有3位和实际收款人有出入,双方均认可系书写错误,借条所载18名工人即为实际收款人。三、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曾对借条内容提出异议。2021年9月1日,我院做出(2021)鲁0203民初8152号民事判决书认为,首先,本案的法律关系。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款用于发放工人工资,并承诺该款项由被告负责偿还;原告收到借条后,向借条中18名工人发放了工资。即原告向被告指示的收款人交付了借款本金,被告承诺向原告偿还本金,应视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已形成借款合同关系,原告所述借条未履行之主张不能成立。关于借款本金数额,因实际发放金额与预估金额有出入,本院确认借款本金为888615元。其次,关于还款期限。借款合同虽需双方形成合意,但根据交易习惯,借条中一般仅有借款人签字捺印,不需要出借人签字,出借人收下借条并出借本金即视为达成合意,同意借条所载借款期限、利息等约定。原告主张不同意被告书写的还款期限,但从未向被告提出异议,且已向借条所载工人发放了工资,完成了出借行为。综上,应视为原告与被告对于借条所载还款期限达成合意,即本金分三年偿还,每年春节之前还款。本案起诉时还款期限尚未届满,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判决驳回鲁菱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鲁菱公司与***之间系借款合同关系的事实已经我院(2021)鲁0203民初8152号民事判决书予以认定,且该判决书已经生效。本案中,***未提交足以推翻生效判决认定事实的新证据,故对***关于双方并非借贷关系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此外,该判决亦认定鲁菱公司与***对于本金分三年偿还,每年春节之前还款达成合意,且借条中明确约定中途期间,鲁菱公司不得以任何理由向当事人追讨债务。现仅有一期借款已到期,鲁菱公司要求解除与***的借款合同关系并要求偿还全部借款,于法无据,本院仅对部分借款296205元(888615元÷3)及相应的利息(以296205元为基数,自2022年2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予以支持,对剩余借款及利息因还款期限尚未届满,本院对此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偿还原告青岛鲁菱电梯工程有限公司借款296205元;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支付原告青岛鲁菱电梯工程有限公司利息(以296205元为基数,自2022年2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青岛鲁菱电梯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796元,减半收取计6898元,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青岛鲁菱电梯工程有限公司负担7578元,由被告***负担432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直接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招 娜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孟嫣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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