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鲁菱电梯工程有限公司

海顺装饰工程(镇江)有限公司、青岛鲁菱电梯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211民初12606号
原告(反诉被告):海顺装饰工程(镇江)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镇江市丹徒区新城龙山庄园32幢第一层S0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112MA1XENBK1J。
法定代表人:纪玮,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逄小军,山东同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青岛鲁菱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徐州北路170号利群宇恒大厦10楼A、C,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02733527694T。
法定代表人:于春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振宏,山东国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海顺装饰工程(镇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顺装饰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青岛鲁菱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鲁菱电梯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顺装饰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逄小军、被告鲁菱电梯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振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海顺装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157,327.25元,尾款16,074.4元,材料款3380元,共计176,781.6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变更其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支付合同尾款16,074.4元、材料费3380元、损失57,733元,共计77,187.4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9年2月12日签订青岛西站25台自动扶梯装饰工程合同,合同履行地为黄岛区西客站。由于进度,扶梯到货16台,原告已于2019年3月、4月完成该16台扶梯(梯号:73-78,88-93,96-99)的安装。剩余9台扶梯,原告一直等被告的通知。截止2020年5月,原告再次沟通剩余扶梯施工事宜,被告回复剩余扶梯取消不做了。但根据原告掌握的情况,剩余9台扶梯被告早已另行委托第三方组装完成。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属于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尚欠原告组装尾款与材料款。
鲁菱电梯公司辩称,原告在履行电梯装饰合同过程中存在严重的违约行为,被告解除部分合同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涉案工程是青岛市重点工程项目,工期要求非常严格。合同签订后,双方根据青岛西站的工程进度,先行进行其中16台扶梯的安装工程。2019年8月份,西客站电梯工程安装要进行验收,被告在验收之前的检查中发现原告施工的电梯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随即联系原告进行整改,但原告置之不理。2019年8月29日,甲方人员到场验收时,原告仍未整改。甲方人员对被告提出严重警告,被告向甲方作出承诺保证不会影响工程的最终验收。此后,2019年9月,被告要求原告立即整改,原告仍置之不理。被告无奈只能发函告知原告若不进行整改,被告将自行整修,费用由原告承担,原告仍然置之不理。在此情况下,被告只能委托青岛星海源不锈钢有限公司完成涉案工程的整改。整改完成后,通过了甲方的验收。原告的上述行为属于严重的违约,严重影响了被告的信誉,如果被告不能及时采取措施,还将造成极大的经济损失。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解除部分合同有充分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被告不存在违约,原告主张的高额违约金没有依据。退一步讲,即使原告认为被告解除部分合同的行为构成违约并得到法庭的认定,被告认为原告所主张的违约金数额也明显过高。根据双方的合同,剩余九台暂定工程量为1,080.425平方米,工程单价为410元/平方米。该合同是固定综合单价合同,具体工程量是根据原告测量完毕扶梯尺寸的生产制作图纸所标尺寸结算。根据被告与案外人无锡梯美电梯装潢有限公司的《梯美电梯装潢公司承揽合同》,该九台电梯现场测量的工程量为557.625平方米。即使按照被告与原告所签订的固定综合单价410元/平方米,剩余九台的工程价款为228,626.25元。如果按照10%的利润率计算,涉案九台扶梯的利润也就是2万元左右。原告主张的157,327.25元违约金明显过高,应当予以调低。被告对于原告主张的其已施工的16台电梯装饰工程的尾款16,074.4元及材料款3380元予以认可,同意支付,但应当扣除被告为原告的施工进行整改而支出的费用7596元。针对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鲁菱公司发表补充答辩意见:原告主张的损失57,733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解除加工承揽合同的原因是因为原告不能按时配合青岛西客站的项目验收,被告不存在过错。原告主张的损失也不存在,根据合同第2.2条的约定,工程量结算按照原告测量扶梯尺寸后的生产图纸所标尺寸结算,排产前需双方确认,分批发货分批执行。合同第5.1条约定确定扶梯尺寸后10天货到工地。根据上述约定,原告应当先到场测量电梯的尺寸并出具图纸,经被告确认后才能排产,然后将生产出来的材料运到现场安装。本案中涉及的9台电梯,原告未到现场进行测量,也没有出具生产图纸,双方也未对生产图纸进行确认。因此,不可能存在材料损失。原告实际的情况就是购买了部分材料(包括主材和辅材),这些材料目前应该原封不动地保存在原告处。对此,原告应当举证证明这些材料的存在。根据目前的市场价格,这些材料的价格都已经涨价,所以原告根本不存在任何损失,反而应当有盈利。根据被告查询的材料价格,在2019年6月份304不锈钢的价格就是在14元/千克,而原告购买的价格是17元/千克,明显与市场价格不符。原告于2021年3月份提起诉讼,其应当及时处置所购买的材料,原告所购买的材料是通用材料,原告作为专业的装修企业,不可能将这些材料一直保存不用,即使存在损失,原告因不及时处置的部分也应由其自行承担。原告主张的仓储费没有依据。
鲁菱电梯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判令反诉被告支付工程整修款7596元;反诉费用由反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于2019年2月12日签订青岛西客站25台自动扶梯装饰工程合同,该项目为青岛市政府重点项目,对工期要求非常严格。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反诉被告对其中16台扶梯的装潢施工,但在政府组织验收之前,反诉被告负责装修的电梯仍然存在装潢质量问题。为此,反诉原告多次与反诉被告沟通整改事宜,反诉被告均推脱,反诉原告无奈只能委托他人对反诉被告装修的电梯进行整改以满足验收要求。反诉原告认为,由此产生的费用应当由反诉被告承担。
针对鲁菱电梯公司的反诉,海顺装饰公司辩称,双方共签订两份扶梯安装合同,鲁菱电梯公司主张的费用是双方第一份合同所涉及的费用,海顺装饰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是双方执行第二份合同过程中产生的纠纷,鲁菱电梯公司的反诉与本诉无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发表的质证意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1.2019年2月12日,鲁菱电梯公司(甲方)与海顺装饰公司(乙方)签订《自动扶梯装饰工程合同文本(合同编号:HD-ZS-2554-03-17A)》,鲁菱电梯公司将青岛西站自动扶梯装饰工程交由海顺装饰公司进行施工,并约定如下:电梯数量共25台,采用固定综合单价,工程量结算按乙方测量扶梯尺寸后的生产制作图纸所标尺寸结算(现场异形板材需切割时按板材最大尺计算),排产前需双方确认,分批发货分批执行。暂定工程单价410元/平方米,暂定工程量1,918.625平方米,暂定总价786,636.25元。价格组成:此单价包含材料费、现场测量费、生产制作费、运输费、差旅费、现场安装费、利润及10%增值税税费等(分批发货及安装量根据现场到货情况及进度调整),如施工现场出现装饰板无法正常作业需封堵墙体与扶梯桁架之间间隙或异形封堵时则合同计算单价根据现场情况变化,此单价不包含脚手架搭建费、总包服务费(甲方免费提供安装所需电源及电源接点);主材选用1.5mm厚304发纹不锈钢(实厚1.37mm-1.38mm)内衬0.8mm镀锌板加强筋。辅材为2.0mm厚防锈连接件及五金耗件等。工程预计生产制作周期为确定扶梯尺寸后10天货到工地(工期按定金到账之日起计算),工程预计安装周期为20天。付款方式:合同签订后甲方支付合同总价的30%¥235,990.88元“订金”,货到工地3日内甲方支付合同总价的50%¥393,318.13元进场款;安装量达到总工程量的80%后支付合同总价的10%¥78,663.62元进度款,安装结束验收合格后7日内付清余款10%¥78,663.62元。当扶梯装饰安装结束后,乙方应及时通知甲方验收;甲方应在3个工作日内对扶梯装潢进行验收,逾期则视为验收合格。合同生效后如因甲方原因全部或部分解除合同,乙方不退换定金;如因乙方原因全部或部分解除合同,须向甲方退还相应定金。任何由合同引起的争议和纠纷,首先应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违约方支付另一方合同总价的20%违约金。
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9年4月份左右完成其中16台扶梯的装饰工作。被告于2019年2月28日向原告转账135,295.60元,并向被告交付银行承兑汇票两份共计200,000元,共计335,295.60元。原告提交加盖其公司印章及财务专用章的《第二批25台扶梯装饰对账表》一份,对账日期为2019年12月30日,载明16台扶梯的结算金额为351,370元,已付款335,295.60元,扣除9台“定金”后本次应付金额146,654.28元,并应支付代为购买钢板的材料费3380元。被告称对账表没有其签字盖章,故不予认可,但认可尚欠原告16台电梯的合同尾款16,074.4元、材料费3380元未支付。
2020年9月4日,原告向被告作出《工作联系函》,称其已经于2019年3月、4月分两批完成了16台扶梯(梯号73-78、88-93、96-99)的装饰工程,因剩余9台扶梯未到现场(梯号:44-52),被告要求其等扶梯到现场后再进场测量及施工;后经沟通,被告均称现场不具备条件、扶梯未安装、等通知。2020年5月份,原告再次要求提供剩余扶梯装饰时间节点时,被告告知其剩余扶梯装饰已经取消;经原告2020年5月21日派人到达施工现场核实,剩余的9台扶梯装饰并未取消,而是交由第三方完成。2020年9月12日,被告向原告回函,称涉案工程工期紧、工程质量要求高,但原告已完成16台电梯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且经被告催促后仍拒绝整改,故被告已委托其他单位进行整改,并已将剩余9台扶梯的装饰工程交由其他单位施工。原告还提交剩余9台扶梯已安装好后的照片、视频一组,并提交其法定代表人纪玮与被告工作人员杨洋的对话录音一份。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不认可原告的证明目的,并称其已经通过口头方式明确告知原告解除剩余9台扶梯的装饰合同,且是因为原告存在违约行为而解除。
2.原告提交其与镇江市中泰钢材贸易有限公司的采购订单、货款支付凭证及发票一宗,显示其于2019年5月5日购买镀锌板100张、冷板10张,价款共计11,480元,该款项已经支付。原告提交其与无锡新立腾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之间的采购订单、货款支付凭证及发票一组,显示其于2019年6月5日购买304钢卷1卷,价款共计176,184.86元,该款项已经支付。原告称上述材料均系为安装剩余9台扶梯而购买,因被告无故解除合同,造成其材料损失及仓储费损失57,733元。被告对该上述采购订单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称在双方未根据合同约定对9台电梯的工程量进行确定的情况下,原告购买材料没有依据,且原告不能证明上述材料系为剩余9台扶梯而准备。被告对货款支付凭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原告另提交其于2019年3月14日、2019年3月25日、2019年3月26日购买304钢板、镀锌板、冷板的采购订单、货款支付凭证及发票四组,购买的材料均用于已安装的16台扶梯。
另,关于2019年5月5日、2019年6月5日购买的材料,原告称其已经用于其他的扶梯装饰工程,其已经使用完毕。
3.被告提交其工作人员杨洋与原告法定代表人纪玮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三张,显示被告于2019年8月3日、2019年8月29日、2019年9月17日告知原告已安装的扶梯下方存在盖板缺失等问题,并催促原告进行维修;2019年9月19日上午,被告再次催促原告进行维修,若不及时维修,被告将委托他人维修,相关费用从工程款中扣除。原告称出现盖板缺失的扶梯并非本案合同所涉扶梯,且缺失是因为盖板被偷,并非安装原因;并且,16台扶梯已在2019年5月5日前安装完毕,被告发现问题是在2019年8月2日,系因被告看护不善造成,损失不应由原告承担。
2019年9月19日,被告通过电子邮件向“苏州海顺电梯装潢有限公司”发出《联系函》,称苏州海顺电梯装潢有限公司已安装的电梯出现问题,经多次要求整改而未整改,故被告自行整改,相关费用从工程款中予以扣除。原告称联系函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且不认可被告的证明目的。另,被告称苏州海顺电梯装潢有限公司即原、被告在本案中主张的另一份扶梯安装合同,系原告的法定代表人纪玮与被告协商后签订。
被告提交其与无锡梯美装潢公司签订的承揽合同两份、补充协议一份,主张其将剩余9台扶梯交由无锡梯美装潢公司进行施工,工程总量557.625平方米。被告提交青岛市特种设备检验检测研究院于2019年9月29日出具的《自动扶梯与自动人行道监督检验报告》一份,主张因原告施工存在质量问题,被告整改后,直至2019年9月29日才通过检验。原告认为承揽合同及监督检验报告均与本案无关联性,故不予质证。
4.被告提交青岛星海源不锈钢有限公司的《销售清单》一份,日期为2019年9月24日,载明的购货单位为“青岛鲁菱电梯工程有限公司(西客站项目)”,购买的物品为1.5mm304不锈钢等,货款及加工费、人工费、差旅费、运费共计7596元。2020年1月17日,被告向青岛星海源不锈钢有限公司转账支付42,123元。2021年6月25日,青岛星海源不锈钢有限公司出具《收款证明》,载明“我公司青岛星海源不锈钢有限公司于2020年1月17日收到青岛鲁菱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不锈钢材料及加工费共计42,123元,其中包括2019年9月24日贵司西客站项目工程款7596元,特此证明”。原告对此均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本案为承揽合同纠纷。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否则将承担举证不能之法律后果。本案中,被告作为扶梯装饰工程的定作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八条“定作人可以随时解除承揽合同,造成承揽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之规定,在合同约定的扶梯装饰工程完工之前,其可以随时解除《自动扶梯装饰工程合同》,由此给原告造成损失的,原告可向被告主张赔偿。从本院查明的事实来看,在原告完成其中16台扶梯的装饰工程后,因双方对合同履行及后续的维修等事项产生争议,被告将剩余9台扶梯交由其他公司进行施工,且于2020年9月12日向原告回函时将该事项明确告知,被告的该行为即是行使定作人所享有的任意解除权,解除了剩余9台扶梯的装饰合同。被告行使任意解除权给原告造成损失的,原告可向被告进行主张。结合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原告主张的损失系其为履行剩余9台扶梯装饰合同所购买材料而产生的损失及仓储费损失,但原告表示其已经将其购买的材料全部用于其他扶梯的安装工程,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购买的材料已形成专属性的定制物,即该材料只能适用于本案9台扶梯的安装。对于仓储费的支出情况,原告也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之法律后果。故对原告主张被告赔偿损失57,733元的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剩余货款16,074.4元、材料款3380元,被告对此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被告反诉原告支付维修费7860元的问题,被告提交的《联系函》载明的扶梯安装人为“苏州海顺电梯装潢有限公司”,且被告亦称原告的法定代表人纪玮共签订两份扶梯安装合同,据此可以认定,出现问题需要整改的扶梯系苏州海顺电梯装潢有限公司安装,并非本案原告,被告据此反诉原告支付维修费7596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青岛鲁菱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海顺装饰工程(镇江)有限公司货款16,074.4元、材料款3380元;
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海顺装饰工程(镇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青岛鲁菱电梯工程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3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1294元,被告负担436元,被告负担部分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因原告已向本院预交3836元,故退回原告2106元。反诉费50元,由被告自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凌志
人民陪审员  鞠培华
人民陪审员  赵显杰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艺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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