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鲁菱电梯工程有限公司

海顺装饰工程(镇江)有限公司、青岛鲁菱电梯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2民终637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海顺装饰工程(镇江)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镇江市丹徒区新城龙山庄园32幢第一层S0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112MA1XENBK1J。
法定代表人:纪玮,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逄小军,山东同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青岛鲁菱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徐州北路170号利群宇恒大厦10楼A、C,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02733527694T。
法定代表人:于春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振宏,山东国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海顺装饰工程(镇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顺装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青岛鲁菱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鲁菱电梯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2021)鲁0211民初126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海顺装饰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第二项,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改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损失款项共计14,968.23元;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9年2月12日签订青岛西站25台自动扶梯装饰工程合同,合同履行地为黄岛区西客站。上诉人已于2019年3月与4月安装完成该16台扶梯,剩余9台扶梯,上诉人根据合同范围备料共计花费187664.86元。自2019年6月5日至2020年9月12日止,被上诉人怠于解除承揽合同期间,上诉人所备材料资金一直被占用,无法用于其他项目周转,其损失是客观存在的。上诉人在被上诉人解除承揽合同后,将材料转用到其他项目属于合理止损行为,不能弥补上诉人怠于解除合同这段期间的损失。一审法院对上诉人损失没有合理认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一般不得超过造成损失的30%。在2019年6月5日至2020年9月12日止,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4.75%。因此,上诉人损失应当为14,968.23元。
被上诉人鲁菱电梯公司辩称,一、海顺装饰公司在一审中诉讼请求并非其上诉请求所主张的资金占用损失(详见海顺装饰公司一审提交的《海顺装饰合同损失计算明细》)。事实上,海顺装饰公司在上诉请求中主张的数额仍然属于违约金而不是实际损失,其上诉请求明显的属于变更诉讼请求。二、关于海顺装饰公司主张其损失的依据。(一)关于海顺装饰公司提交的2019年6月5日的采购订单(即海顺装饰公司在计算违约金时的176184.86元)的真实性,鲁菱电梯公司认为该采购订单应该是不真实的,破绽百出,明显系伪造的,具体说明如下:1、根据该订单,产品规格为1.39mm,重量为10339kg,单价为17.041元/kg,总金额为176184.86元。众所周知,总金额=单价*重量,首先,该订单证明三者不存在正确的对应关系,10339*17.041=176186.899,与订单中的金额176184.86元不符,明显不可能是笔误。根据交易惯例,合同中一定首先确定的是单价,然后根据需要的重量从而确定总价,该单价约定为17.041元/kg,这明显不符合基本的交易习惯,海顺装饰公司提交的其他订单的产品价格都是确定在小数点后一位数(即单价最多确定为“角”),不可能出现单价确定为小数点后三位数(即单价确定为“厘”)。2、海顺装饰公司为了证明其履行了上述订单,其提交了2份汇款记录,分别是2019年6月5日汇款100000元,2019年6月12日汇款76184.86元,总金额为176184.86元。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鲁菱电梯公司没有异议,但是否是购买用于鲁菱电梯公司工程的材料,鲁菱电梯公司不认可。3、同时,海顺装饰公司为了证明其履行了上述订单,又提交了共计16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开票时间均为2019年6月14日,根据该16份增值税专用发票,显示的总重量为11742.21kg,总价款为176184.86元,每一张发票显示的含税单价均为15元/kg,明显的与订单中显示的17.041元/kg不符。4、订单中的产品规格为1.39mm,而发票中显示的规格为1.5mm,二者明显不符,并非同一规格的产品。5、海顺装饰公司查询了同时期(2019年6月5日)的304钢材的价格为13700元-14200元/吨,而该订单的单价高达17.041元/kg,而海顺装饰公司作为一个钢材需求量大户,其对市场价格应该是更敏感,出现这样的价格不是一个正常的现象。6、根据海顺装饰公司提交的其他订单显示,所有订单均是由海顺装饰公司提供格式,所有订单在采购单位均由海顺装饰公司经办人纪玮的签字,而这一订单没有经办人没有签字。根据以上六点,鲁菱电梯公司有充分的理由相信,海顺装饰公司确实有共计176184.86元的货款支出,也有相应的增值税发票开具,但该订单下的304钢材并不是为了鲁菱电梯公司的工程而购买,而海顺装饰公司为了达到其诉讼目的,伪造了该订单。但是其在统计钢材重量的时候出现失误(应当是11742.21kg,而其统计为10339kg),在总价确定的情况下,从而得出单价为17.041元/kg。(二)、关于海顺装饰公司提交的2019年6月9日的订单。1、该订单的货物看不出与本案涉及工程之间存在关联关系,海顺装饰公司主张是辅材,但是辅材型号与合同约定的型号根本不符。2、该订单上注明的签约日期是2019年5月5日,而海顺装饰公司签字盖章的时间是2019年6月9日。3、海顺装饰公司第一笔付款的时间是2019年6月5日,汇款金额为9300元,第二笔付款时间是2019年6月9日,汇款金额为2180元。在合同尚未签订就办理汇款,更不符合基本的交易习惯,其在提交的其他订单中也没有先付款后签订合同的情况出现。综上,海顺装饰公司依据上述两份订单主张所谓的资金占用利息没有任何事实依据。三、海顺装饰公司在工作联系函中非常明确的表示在2020年5月份就知道剩余工程不做了(详见工作联系函),因此其请求将资金占用利息计算到2020年9月12日没有依据。在鲁菱电梯公司2020年9月12日的回函中已经非常明确的表示已经告知了海顺装饰公司(详见回函)。四、鲁菱电梯公司解除合同的原因是因为海顺装饰公司不能配合前期完成工程收尾和验收,青岛西客站工程是青岛市政府重点工程项目,对工期要求非常严格,但是,通过双方的微信聊天记录可以看出,海顺装饰公司确实不能及时配合工程的收尾和验收,这是鲁菱电梯公司解除合同的根本原因。实际上,鲁菱电梯公司与其他公司签订的新合同价格是高于与海顺装饰公司签订的合同价格,海顺装饰公司已经实际给鲁菱电梯公司造成了实际的经济损失和商誉损失。五、海顺装饰公司作为一个专门从事电梯装修的企业,材料有一定的库存,是企业正常的经营需要。鲁菱电梯公司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提出占用资金的材料一直没有使用及后来实际使用的时间及工程项目。六、鲁菱电梯公司经查询,2019年6月5日304钢材的价格为13700-14200元/吨,而2020年9月12日,同样的304钢材的价格为14250-15300元/吨,其中涨价幅度在1000元左右,海顺装饰公司已经在材料价格上获利,根本不存在所谓的损失。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在程序上属于变更了一审的诉讼请求,在实体上,其主张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依法驳回其上诉请求。
海顺装饰工程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鲁菱电梯公司支付海顺装饰公司违约金157,327.25元、尾款16,074.4元、材料款3380元,共计176,781.6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鲁菱电梯公司承担。诉讼中,海顺装饰公司变更其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要求鲁菱电梯公司支付合同尾款16,074.4元、材料费3380元、损失57,733元,共计77,187.4元。事实和理由:海顺装饰公司、鲁菱电梯公司于2019年2月12日签订青岛西站25台自动扶梯装饰工程合同,合同履行地为黄岛区西客站。由于进度,扶梯到货16台,海顺装饰公司已于2019年3月、4月完成该16台扶梯(梯号:73-78,88-93,96-99)的安装。剩余9台扶梯,海顺装饰公司一直等鲁菱电梯公司的通知。截止2020年5月,海顺装饰公司再次沟通剩余扶梯施工事宜,鲁菱电梯公司回复剩余扶梯取消不做了。但根据海顺装饰公司掌握的情况,剩余9台扶梯鲁菱电梯公司早已另行委托第三方组装完成。海顺装饰公司认为鲁菱电梯公司的行为属于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鲁菱电梯公司尚欠海顺装饰公司组装尾款与材料款。
鲁菱电梯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反诉请求:判令海顺装饰公司支付工程整修款7596元;反诉费用由海顺装饰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鲁菱电梯公司与海顺装饰公司于2019年2月12日签订青岛西客站25台自动扶梯装饰工程合同,该项目为青岛市政府重点项目,对工期要求非常严格。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海顺装饰公司对其中16台扶梯的装潢施工,但在政府组织验收之前,海顺装饰公司负责装修的电梯仍然存在装潢质量问题。为此,鲁菱电梯公司多次与海顺装饰公司沟通整改事宜,海顺装饰公司均推脱,鲁菱电梯公司无奈只能委托他人对海顺装饰公司装修的电梯进行整改以满足验收要求。鲁菱电梯公司认为,由此产生的费用应当由海顺装饰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2019年2月12日,鲁菱电梯公司(甲方)与海顺装饰公司(乙方)签订《自动扶梯装饰工程合同文本(合同编号:HD-ZS-2554-03-17A)》,鲁菱电梯公司将青岛西站自动扶梯装饰工程交由海顺装饰公司进行施工,并约定如下:电梯数量共25台,采用固定综合单价,工程量结算按乙方测量扶梯尺寸后的生产制作图纸所标尺寸结算(现场异形板材需切割时按板材最大尺计算),排产前需双方确认,分批发货分批执行。暂定工程单价410元/平方米,暂定工程量1,918.625平方米,暂定总价786,636.25元。价格组成:此单价包含材料费、现场测量费、生产制作费、运输费、差旅费、现场安装费、利润及10%增值税税费等(分批发货及安装量根据现场到货情况及进度调整),如施工现场出现装饰板无法正常作业需封堵墙体与扶梯桁架之间间隙或异形封堵时则合同计算单价根据现场情况变化,此单价不包含脚手架搭建费、总包服务费(甲方免费提供安装所需电源及电源接点);主材选用1.5mm厚304发纹不锈钢(实厚1.37mm-1.38mm)内衬0.8mm镀锌板加强筋。辅材为2.0mm厚防锈连接件及五金耗件等。工程预计生产制作周期为确定扶梯尺寸后10天货到工地(工期按定金到账之日起计算),工程预计安装周期为20天。付款方式:合同签订后甲方支付合同总价的30%¥235,990.88元“订金”,货到工地3日内甲方支付合同总价的50%¥393,318.13元进场款;安装量达到总工程量的80%后支付合同总价的10%¥78,663.62元进度款,安装结束验收合格后7日内付清余款10%¥78,663.62元。当扶梯装饰安装结束后,乙方应及时通知甲方验收;甲方应在3个工作日内对扶梯装潢进行验收,逾期则视为验收合格。合同生效后如因甲方原因全部或部分解除合同,乙方不退换定金;如因乙方原因全部或部分解除合同,须向甲方退还相应定金。任何由合同引起的争议和纠纷,首先应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违约方支付另一方合同总价的20%违约金。
合同签订后,海顺装饰公司于2019年4月份左右完成其中16台扶梯的装饰工作。鲁菱电梯公司于2019年2月28日向海顺装饰公司转账135,295.60元,并交付银行承兑汇票两份共计200,000元,共计335,295.60元。海顺装饰公司提交加盖其公司印章及财务专用章的《第二批25台扶梯装饰对账表》一份,对账日期为2019年12月30日,载明16台扶梯的结算金额为351,370元,已付款335,295.60元,扣除9台“定金”后本次应付金额146,654.28元,并应支付代为购买钢板的材料费3380元。鲁菱电梯公司称对账表没有其签字盖章,故不予认可,但认可尚欠海顺装饰公司16台电梯的合同尾款16,074.4元、材料费3380元未支付。
2020年9月4日,海顺装饰公司向鲁菱电梯公司作出《工作联系函》,称其已经于2019年3月、4月分两批完成了16台扶梯(梯号73-78、88-93、96-99)的装饰工程,因剩余9台扶梯未到现场(梯号:44-52),鲁菱电梯公司要求其等扶梯到现场后再进场测量及施工;后经沟通,鲁菱电梯公司均称现场不具备条件、扶梯未安装、等通知。2020年5月份,海顺装饰公司再次要求提供剩余扶梯装饰时间节点时,鲁菱电梯公司告知其剩余扶梯装饰已经取消;经海顺装饰公司2020年5月21日派人到达施工现场核实,剩余的9台扶梯装饰并未取消,而是交由第三方完成。2020年9月12日,鲁菱电梯公司向海顺装饰公司回函,称涉案工程工期紧、工程质量要求高,但海顺装饰公司已完成16台电梯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且经鲁菱电梯公司催促后仍拒绝整改,故鲁菱电梯公司已委托其他单位进行整改,并已将剩余9台扶梯的装饰工程交由其他单位施工。海顺装饰公司还提交剩余9台扶梯已安装好后的照片、视频一组,并提交其法定代表人纪玮与鲁菱电梯公司工作人员杨洋的对话录音一份。鲁菱电梯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不认可海顺装饰公司的证明目的,并称其已经通过口头方式明确告知海顺装饰公司解除剩余9台扶梯的装饰合同,且是因为海顺装饰公司存在违约行为而解除。
2.海顺装饰公司提交其与镇江市中泰钢材贸易有限公司的采购订单、货款支付凭证及发票一宗,显示其于2019年5月5日购买镀锌板100张、冷板10张,价款共计11,480元,该款项已经支付。海顺装饰公司提交其与无锡新立腾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之间的采购订单、货款支付凭证及发票一组,显示其于2019年6月5日购买304钢卷1卷,价款共计176,184.86元,该款项已经支付。海顺装饰公司称上述材料均系为安装剩余9台扶梯而购买,因鲁菱电梯公司无故解除合同,造成其材料损失及仓储费损失57,733元。鲁菱电梯公司对该上述采购订单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称在双方未根据合同约定对9台电梯的工程量进行确定的情况下,海顺装饰公司购买材料没有依据,且海顺装饰公司不能证明上述材料系为剩余9台扶梯而准备。鲁菱电梯公司对货款支付凭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海顺装饰公司另提交其于2019年3月14日、2019年3月25日、2019年3月26日购买304钢板、镀锌板、冷板的采购订单、货款支付凭证及发票四组,购买的材料均用于已安装的16台扶梯。
另,关于2019年5月5日、2019年6月5日购买的材料,海顺装饰公司称其已经用于其他的扶梯装饰工程,其已经使用完毕。
3.鲁菱电梯公司提交其工作人员杨洋与海顺装饰公司法定代表人纪玮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三张,显示鲁菱电梯公司于2019年8月3日、2019年8月29日、2019年9月17日告知海顺装饰公司已安装的扶梯下方存在盖板缺失等问题,并催促海顺装饰公司进行维修;2019年9月19日上午,鲁菱电梯公司再次催促海顺装饰公司进行维修,若不及时维修,鲁菱电梯公司将委托他人维修,相关费用从工程款中扣除。海顺装饰公司称出现盖板缺失的扶梯并非本案合同所涉扶梯,且缺失是因为盖板被偷,并非安装原因;并且,16台扶梯已在2019年5月5日前安装完毕,鲁菱电梯公司发现问题是在2019年8月2日,系因鲁菱电梯公司看护不善造成,损失不应由海顺装饰公司承担。
2019年9月19日,鲁菱电梯公司通过电子邮件向“苏州海顺电梯装潢有限公司”发出《联系函》,称苏州海顺电梯装潢有限公司已安装的电梯出现问题,经多次要求整改而未整改,故鲁菱电梯公司自行整改,相关费用从工程款中予以扣除。海顺装饰公司称联系函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且不认可鲁菱电梯公司的证明目的。另,鲁菱电梯公司称苏州海顺电梯装潢有限公司即海顺装饰公司、鲁菱电梯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另一份扶梯安装合同,系海顺装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纪玮与鲁菱电梯公司协商后签订。
鲁菱电梯公司提交其与无锡梯美装潢公司签订的承揽合同两份、补充协议一份,主张其将剩余9台扶梯交由无锡梯美装潢公司进行施工,工程总量557.625平方米。鲁菱电梯公司提交青岛市特种设备检验检测研究院于2019年9月29日出具的《自动扶梯与自动人行道监督检验报告》一份,主张因海顺装饰公司施工存在质量问题,鲁菱电梯公司整改后,直至2019年9月29日才通过检验。海顺装饰公司认为承揽合同及监督检验报告均与本案无关联性,故不予质证。
4.鲁菱电梯公司提交青岛星海源不锈钢有限公司的《销售清单》一份,日期为2019年9月24日,载明的购货单位为“青岛鲁菱电梯工程有限公司(西客站项目)”,购买的物品为1.5mm304不锈钢等,货款及加工费、人工费、差旅费、运费共计7,596元。2020年1月17日,鲁菱电梯公司向青岛星海源不锈钢有限公司转账支付42,123元。2021年6月25日,青岛星海源不锈钢有限公司出具《收款证明》,载明“我公司青岛星海源不锈钢有限公司于2020年1月17日收到青岛鲁菱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不锈钢材料及加工费共计42,123元,其中包括2019年9月24日贵司西客站项目工程款7,596元,特此证明”。海顺装饰公司对此均不予认可。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承揽合同纠纷。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否则将承担举证不能之法律后果。本案中,鲁菱电梯公司作为扶梯装饰工程的定作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八条“定作人可以随时解除承揽合同,造成承揽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之规定,在合同约定的扶梯装饰工程完工之前,其可以随时解除《自动扶梯装饰工程合同》,由此给海顺装饰公司造成损失的,海顺装饰公司可向鲁菱电梯公司主张赔偿。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来看,在海顺装饰公司完成其中16台扶梯的装饰工程后,因双方对合同履行及后续的维修等事项产生争议,鲁菱电梯公司将剩余9台扶梯交由其他公司进行施工,且于2020年9月12日向海顺装饰公司回函时将该事项明确告知,鲁菱电梯公司的该行为即是行使定作人所享有的任意解除权,解除了剩余9台扶梯的装饰合同。鲁菱电梯公司行使任意解除权给海顺装饰公司造成损失的,海顺装饰公司可向鲁菱电梯公司进行主张。结合海顺装饰公司变更后的诉讼请求,海顺装饰公司主张的损失系其为履行剩余9台扶梯装饰合同所购买材料而产生的损失及仓储费损失,但海顺装饰公司表示其已经将其购买的材料全部用于其他扶梯的安装工程,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购买的材料已形成专属性的定制物,即该材料只能适用于本案9台扶梯的安装。对于仓储费的支出情况,海顺装饰公司也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之法律后果。故对海顺装饰公司主张鲁菱电梯公司赔偿损失57,733元的请求,一审法院不予以支持。海顺装饰公司主张鲁菱电梯公司支付剩余货款16,074.4元、材料款3,380元,鲁菱电梯公司对此予以认可,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关于鲁菱电梯公司反诉海顺装饰公司支付维修费7860元的问题,鲁菱电梯公司提交的《联系函》载明的扶梯安装人为“苏州海顺电梯装潢有限公司”,且鲁菱电梯公司亦称海顺装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纪玮共签订两份扶梯安装合同,据此可以认定,出现问题需要整改的扶梯系苏州海顺电梯装潢有限公司安装,并非本案海顺装饰公司,鲁菱电梯公司据此反诉海顺装饰公司支付维修费7596元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青岛鲁菱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海顺装饰工程(镇江)有限公司货款16,074.4元、材料款3,380元;二、驳回海顺装饰工程(镇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青岛鲁菱电梯工程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30元(海顺装饰工程(镇江)有限公司已预交),由海顺装饰工程(镇江)有限公司负担1294元,青岛鲁菱电梯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36元,青岛鲁菱电梯工程有限公司负担部分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海顺装饰工程(镇江)有限公司;因海顺装饰工程(镇江)有限公司已向一审法院预交3,836元,故退回海顺装饰工程(镇江)有限公司2106元。反诉费50元,由青岛鲁菱电梯工程有限公司自行负担。
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上诉人鲁菱电梯公司提交证据:提交网络查询钢材价格,证明该合同是假的。上诉人海顺装饰公司质证意见:对真实性有异议,其内容为参考价并不能否定本案的实际交易价格。
本院认为鲁菱电梯公司提交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但参考价格与实际价格存在差异亦属正常,故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定。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鲁菱电梯公司与海顺装饰公司于2019年2月12日签订的《自动扶梯装饰工程合同文本》系承揽合同,该合同已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法律及约束力。双方合同虽约定鲁菱电梯公司将25台自动扶梯装饰工程交由海顺装饰公司进行施工,但在海顺装饰公司实际完成16台电梯施工后,定作人鲁菱电梯公司就尚未进行的剩余9台电梯的施工行使了任意解除权,作为承揽人,海顺装饰公司依法对此享有赔偿请求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海顺装饰公司要求鲁菱电梯公司赔偿其为尚未施工的9台电梯工程采购材料所支付费用的利息损失,因鲁菱电梯公司对此不予认可,海顺装饰公司依法应承担举证证明责任。虽然海顺装饰公司在一审提交了签约日期为2019年5月5日、2019年6月5日的采购订单及相应付款凭证欲证明其事实主张,但鲁菱电梯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因海顺装饰公司营业执照显示其经营范围包括装饰工程的设计、施工;电梯、自动扶梯、机电设备、电子产品、监控设备的销售等业务,而海顺装饰公司提交的上述采购订单所载明的货物钢卷、镀锌板、冷板系其开展业务所用种类物,故该采购订单等证据不足以证明所载货物系专为涉案电梯工程施工所采购,依法应由海顺装饰公司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对于海顺装饰公司上诉主张的有关货款利息损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海顺装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4元,由上诉人海顺装饰工程(镇江)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唐明光
审 判 员 安太欣
审 判 员 于水清
二〇二二年六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赵洪发
书 记 员 隋欣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