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鲁0281民初3430号
原告:青岛鲁菱电梯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国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
原告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18日立案。
原告青岛鲁菱电梯工程有限公司诉称:1.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992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5月22日,原、被告签订《安装协议》,由被告负责原告承揽的电梯安装工程的电梯安装,合同约定了工程款的支付方式,根据《协议》第1条第5)项约定:竖导轨开始,支付安装台量总价的40%;门做完,轿厢、坑底、***全部完成快车调试完成,再支付安装台量总价的30%;厂检完毕、技监完毕交付维保后再支付安装台量总价剩余30%。协议签订后,被告负责安装了中德产业园项目(开发商为青岛***德置业有限公司),安装过程中,被告明确无力完成安装工作。由于被告原因无法全部完成电梯安装工作,提出与原告进行交接。2021年7月9日,被告确认上述项目的交接项目和交接时间。其中明确:中德产业园项目有16台无机房没有厂检结束,被告无力整改,交由原告处理,12台电梯控制柜主板和外召唤在被告处,被告承诺周五(2021年7月10日)与原告办理交接,由原告接手收尾,据实扣除整改费用。被告在对上述项目需要交接的事项签字确认后,却拒不向原告交付其应当交付的材料。因开发商要求项目交付,原告多次要求被告交付其保管的电梯安装材料,被告拒不交付。原告无奈,只能另行采购,保证工程项目的按期交付。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给原告造成了巨大损失。为此,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在提交答辩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根据原告与被告于2020年5月22日签署的《安装协议》(以下简称“协议”)约定及现行法律、司法解释规定,胶州市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具体理由如下:一、本案原被告签署的《安装协议》并未约定由胶州市人民法院管辖。2020年5月22日,原告与被告签署了案涉《安装协议》,协议中并未约定有效的管辖条款。二、本案实际为劳务合同纠纷,不适用不动产专属管辖。首先,胶州市人民法院虽对本案立案案由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但被告签署的《安装协议》,提供的是安装电梯的劳务作业。根据《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二条“本法所称特种设备,是指对人身和财产安全有较大危险性的锅炉、压力容器(含气瓶)、压力管道、电梯、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适用本法的其他特种设备。”的规定,电梯属于特种设备,而非建设工程。如同空调卖出后安装空调,电梯安装一般也是电梯公司卖出电梯后再找到劳务人员或电梯安装公司签订劳务合同安装电梯,《安装协议》性质实际为劳务合同,不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9)最高法民辖71号一案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从双方所签合同内容来看,案涉合同性质应为劳务合同而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本案纠纷性质属于劳务合同纠纷,并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不适用不动产专属管辖。”三、本案未约定合同履行地,应以履行义务一方(被告)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不应由胶州市人民法院管辖。1.民事诉讼在没有约定管辖的情况下,应当遵循“原告就被告”的原则。《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被告身份证、户口本载明其所在地为“江苏省溧阳市新昌镇钱家圩村委钱家圩村323号”,本案不应由胶州市人民法院管辖。2.本案“合同履行地”为被告所在地,应由被告所在地法院管辖。《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首先,本案《安装协议》中并未约定明确的“合同履行地”,不应简单地以劳务作业实际履行地点作为“合同履行地”。在(2018)最高法民辖34号一案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但未明确表示将签订地点或是送货地点作为约定管辖法院所在地,故不能直接将上述地点认定为约定的合同履行地点。”用以确定管辖法院的合同履行地(程序意义上)与合同义务的实际履行地(实体意义上)并不是同一概念,本案中合同履行地并非劳务作业实际履行地。其次,民事诉讼法解释第十八条所指的“争议标的”为诉讼请求所指向的合同义务内容。《安装协议》的主要义务内容为“被告提供劳务作业交付劳务成果”“原告支付价款”两项义务。“被告提供劳务作业交付劳务成果”具体到本案中即为被告交付安装完毕的电梯的行为,属于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即被告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该观点亦可见于(2016)最高法民辖16号一案,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争议标的是交付家具的行为,属于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即天骄公司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综上,被告认为,胶州市人民法院对本案并无管辖权。
本院经审查认为,1.经本院向双方当事人核实,本案涉及《安装协议》并非仅是针对涉案电梯安装所签订,而是针对被告所有电梯安装,即安装地点不仅在胶州市,还包括青岛市黄岛区等其他地点。除本案诉讼外,原被告在其他法院亦有纠纷,被告亦提出了管辖权异议。2.从原告提交的证据看,原告从上海三菱电梯有限公司即甲方承接电梯工程安装,然后交由被告等电梯安装队进行安装,从《安装协议》约定安装队长需要遵守公司规章制度,有事提前请假,公司基于客户投诉进行处罚等内容看,被告需要遵从原告的管理。综上,本案应为一般劳务合同纠纷,而非建设工程合同纠纷项下的劳务合同纠纷,不应适用专属管辖。
根据法律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当事人双方住所地都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被告住所地不在胶州市,原、被告双方所签署的《安装协议》未约定管辖法院,亦未约定合同履行地。被告主张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即由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管辖,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