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登市通海安装有限公司

某某、文登市通海安装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10民终198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6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威海市文登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华,山东阔海大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文登市通海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威海市文登区龙山路**。
法定代表人:金思平,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显广,山东联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威海市文登区土地整理中心。住。住所地威海市文登区文山东路**/div>
法定代表人:侯登平,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芳,山东时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文登市通海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海公司)、威海市文登区土地整理中心(以下简称土地中心)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2019)鲁1003民初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8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通海公司、土地中心承担。事实和理由:1.威海市文登区高村镇莲花城村南的水塘(以下简称案涉水塘)在***貂场的北面约30米,土地中心为了防汛和便于储水给村民浇地,将清淤工程发包给通海公司,但通海公司、土地中心在清淤过程中未履行合理地注意义务,直接将清理的废弃物堆放在***貂场墙外,刺鼻的腐臭气致使***养殖的母貂逐步流产、死亡,而离堆放的废弃物较远的周边养殖户则未出现该现象,说明废弃物影响的范围有限。***多次找通海公司要求将墙外的废弃物搬走,但通海公司仅将废弃物扒平,并未搬走。***多次到多家兽医部门求医问药,尽最大努力减少貂的死亡,但仍未能避免养殖的貂、貉几近全军覆灭的命运,经英达信会计师事务所评估,2017年貂、貉损失为265725元。2018年***仍多次催促通海公司将废弃物清走,但通海公司仍然不予清理,4、5月份开始2017年情景再现,***第一时间到青岛农业大学动物医院和文登畜牧局求医,在多方努力下基本控制了集中批量死亡的现象,但截至7月底仍死亡老貂11只,小貂689只。***将废弃物样品和其他地方的土壤交予科普研发技术中心(青岛)有限公司进行检测发现:废弃物中细菌和真菌菌落数远高于其他地方的土壤。通海公司、土地中心在***貂场墙外堆放含有大量细菌废弃物的行为是污染环境的行为,应当为其污染环境行为承担责任。2.本案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进行裁决,一审适用法律错误。
通海公司答辩称,本案不属于环境污染侵权纠纷,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土地中心答辩称,土地中心发包程序符合法律规定,不应承担责任。本案为侵权责任纠纷,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通海公司、土地中心连带赔偿***各项损失共计331889.7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土地中心通过招投标程序,依法将案涉水塘的清理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关资质的通海公司,***主张因通海公司的堆放清理物的行为导致***养貂场的貂和貉大量死亡,通海公司对于清理和堆放清理物的行为没有异议,但对于貂和貉的死亡原因与通海公司堆放清理物之间的因果关系不予认可,***主张本案系环境污染案件,故应当由通海公司、土地中心举证,通海公司、土地中心对此不予认可,对于***主张的损失,通海公司、土地中心均主张与己无关。
***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一审法院提交了示意图一份,欲证实通海公司将清理水塘的垃圾堆放的位置为***墙外,通海公司对此没有异议,土地中心表示不清楚。***还提交了证人证言一份,通海公司、土地中心均表示证人应出庭作证,故对该证据不予认可。***还提交了兽医部门的用药包装四份及收费处方七张,欲证实为治疗貂的不良反应所采用的药品主要为抗细菌类及用药花销情况,通海公司、土地中心均表示***貂场的貂、貉等发病死亡与己无关,对此证据不清楚。***还提交了科普研发技术中心(青岛)有限公司的检测报告一份,欲证实检测的堆放于***墙外的废弃物的细菌和真菌菌落数远高于其他地方的土壤,通海公司、土地中心对此均表示该技术中心并不是适格的鉴定机构,故对该报告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还申请2018年貂死亡的损失进行鉴定,一审法院依法委托威海市恒信价格评估有限责任公司进行了鉴定,双方对于鉴定报告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举证责任如何分配系首先应当解决的争议。***主张本案系环境污染案件,要求依法适用举证责任倒置的原则,即要求通海公司、土地中心举证证实***损失的发生与其的行为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通海公司、土地中心对此予以否认,主张本案系普通的财产侵权类案件,***应当负有举证责任证实损害结果的发生与通海公司、土地中心的行为存在因果关系。一审法院从双方主张的事实及周边养殖户的证言可以看出,只有***主张因通海公司、土地中心行为导致损失发生,其他养殖户均未主张存在损失,亦未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故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并非法律意义上的环境污染案件,而应是财产损害的侵权类案件,举证责任应当适用“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即***应当负有举证责任证实损害结果的发生与通海公司、土地中心的行为存在因果关系,现***提交的证据无法充分证实损害结果与通海公司、土地中心堆放清理物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起诉要求通海公司、土地中心对***的其损失进行赔偿,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一审法院对***的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139元,由***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主张从其貂场与废弃物的距离可以判断离废弃物越近貂死亡越重,越远的地方情况稍好;其提供的兽医部门的处方及用药说明可以证实貂死亡的原因是受到细菌感染;其提供的科普研发技术中心(青岛)有限公司的检测意见可以看出废弃物中的细菌及真菌含量严重超标,故可以判断是废弃物造成貂的死亡。通海公司认为***的上述证据不能证实污染的事实存在,更不能证实貂的死亡与其堆放的废弃物之间的因果关系,***提供检测的废弃物是否是其堆放不清楚,检测机构不具备司法鉴定资质,故***提供的上述证据不能证实本案的后果是环境污染造成。土地中心同意通海公司的意见,并主张本案不属于环境污染案件。***认可其采集废弃物的检材及送该检材去检测机构时通海公司、土地中心均未在场,亦无公证人员在场,只是通海公司的崔经理在其家中看到几箱检材时未提出反对意见;其曾到环保局要求检测,但环保局称无法检测土壤、空气检测已经超过时效,该局无法认定通海公司存在违法行为;其认可貂的死亡原因有多种,但主张其养殖的貂只是因为堆放的废弃物细菌超标导致貂死亡;其认可在另案中曾咨询济南的一家司法鉴定机构,该鉴定机构答复“不同土壤的细菌含量是不同的,你方鉴定案涉土壤与其他地方的土壤细菌含量不同没有异议”。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主张本案系环境污染案件,首先应举证证明存在环境污染的事实,即环境的构成或者环境质量发生不良变化,从而扰乱和破坏生态系统和人类的正常生产和生活。其次,应举证证明通海公司存在污染环境的行为。但***自述其曾到环保局要求检测,但环保局称无法检测土壤、空气检测已经超过时效,该局无法认定通海公司存在违法行为;其虽提供科普研发技术中心(青岛)有限公司的检测意见可以证明其送检的废弃物中的细菌及真菌含量严重超标,但其采集、送检的废弃物时通海公司、土地中心并未在场,亦未经过公证机构公证,不足以证实送检的废弃物系通海公司堆放的废弃物,亦不足以证实环境污染的事实存在;***在上诉状中陈述离堆放的废弃物较远的其周边养殖户则未出现貂大面积死亡的现象,说明其认可废弃物影响的范围有限,亦可证实不构成环境污染。综上,***该项主张理由不当,证据不足,一审认定该项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以本案系环境污染纠纷应适用举证责任倒置为由主张一审适用法律错误,理由不当,本院以不予支持。本案系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应当举证证实其貂场的损害结果发生与通海公司、土地中心的行为存在因果关系。***提供的证据虽可证实其貂场存在损害事实,但鉴于其作为受害者,在只有其具备保存貂死亡时的相关证据条件的情况下,其提供的证据现无法充分证实其所述的貂死亡与通海公司、土地中心堆放废弃物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故其要求通海公司、土地中心赔偿其损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理由不当,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139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郑华章
审判员  蒋 涛
审判员  王军志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五日
法官助理李佳忆
书记员安圆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