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1003民初67号
原告:***,男,1966年7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威海市文登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华,山东阔海大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文登市通海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威海市文登区龙山路117号。
法定代表人:金思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显广,山东德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威海市文登区土地整理中心。住所地:威海市文登区文山东路86号。
法定代表人:侯登平,该中心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山东时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曲翔宇,山东德衡(威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文登市通海安装有限公司、威海市文登区土地整理中心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华、被告文登市通海安装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显广、威海市文登区土地整理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曲翔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31889.7元。事实与理由:原告是有着多年养殖经验的专业养貂户,貂场位于文登区,2017年养殖场有种貉60只,种母貂450只,生长均正常,3月中旬开始,被告通海公司开始清理位于村南的水塘,将清理的废弃物堆放在原告貂场北墙外,腐臭气味飘荡在原告貂场中,随着废弃物的增加,腐臭气味越来越浓,养殖的母貂先是出现少食、呕吐,后来出现不进食、流产、死亡的现象。期间原告采取了两个措施:1、多次找被告通海公司要求将墙外的废弃物搬走,但被告仅将废弃物扒平,并未搬走。2、多次到多家兽医部门求医问药,尽最大努力减少貂的死亡,但仍未能避免养殖的貂、貉几近全军覆灭的命运,经英达信会计师事务所评估,2017年貂、貉损失为265725元。2018年原告仍多次催促被告通海公司将废弃物清走,但被告通海公司仍然不予清理,4、5月份开始2017年情景再现,原告第一时间到青岛农业大学动物医院和文登畜牧局求医,在多方努力下基本控制了集中批量死亡的现象,但截至7月底仍死亡老貂11只,小貂689只,该部分损失经威海市恒信价格评估有限责任公司鉴定为47096元。原告将废弃物样品和其他地方的土壤交予科普研发技术中心(青岛)有限公司进行检测发现:废弃物中细菌和真菌菌落数远高于其他地方的土壤。原告认为被告通海公司将清理水塘的废弃物堆放在原告貂场北墙外,污染了原告貂场的空气,导致原告的貂和貉的死亡,应当赔偿原告的损失,被告土地整理中心怠于履行监管职责,且在原告多次要求二被告将废弃物搬走的情况下,均不搬走和清理废弃物,才造成了两次损失的发生,被告土地整理中心作为水塘清理工程的发包方,应当与施工方被告通海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2017年貂的损失为265725元,其他医疗费等损失为14477元,2018年貂损失为47096元,其他损失为2256.7元和2335元,二被告应连带赔偿原告上述损失共计331889.7元,但二被告均拒绝赔偿,故原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文登市通海安装有限公司认可原告主张清淤的事实,但主张原告损失的发生与被告的清淤行为并不存在因果关系,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威海市文登区土地整理中心认为自己在本案中未实施任何侵权行为,故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示意图一份,欲证实被告通海公司将清理水塘的垃圾堆放的位置为原告墙外,被告通海公司对此没有异议,被告土地中心表示不清楚。原告还提交了证人证言一份,被告均表示证人应出庭作证,故对该证据不予认可。原告还提交了兽医部门的用药包装四份及收费处方七张,欲证实为治疗貂的不良反应所采用的药品主要为抗细菌类及用药花销情况,被告均表示原告貂场的貂、貉等发病死亡与己无关,对此证据不清楚。原告还提交了科普研发技术中心(青岛)有限公司的检测报告一份,欲证实检测的堆放于原告墙外的废弃物的细菌和真菌菌落数远高于其他地方的土壤,被告对此均表示该技术中心并不是适格的鉴定机构,故对该报告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原告还申请2018年貂死亡的损失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威海市恒信价格评估有限责任公司进行了鉴定,原、被告对于鉴定报告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威海市文登区土地整理中心通过招投标程序,依法将涉案水塘的清理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关资质的被告文登市通海安装有限公司,原告主张因被告文登市通海安装有限公司的堆放清理物的行为导致原告养貂场的貂和貉大量死亡,被告通海公司对于清理和堆放清理物的行为没有异议,但对于貂和貉的死亡原因与被告通海公司堆放清理物之间的因果关系不予认可,原告主张本案系环境污染案件,故应当由被告举证,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对于原告主张的损失,二被告均主张与己无关。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示意图、检测报告、鉴定报告等证据在案为凭。
本院认为,本案举证责任如何分配系本案首先应当解决的争议,原告主张本案系环境污染案件,要求依法适用举证责任倒置的原则,即要求被告举证证实原告损失的发生与被告的行为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被告对此予以否认,主张本案系普通的财产侵权类案件,原告应当负有举证责任证实损害结果的发生与被告的行为存在因果关系,本院从双方主张的事实及周边养殖户的证言可以看出,只有原告主张因被告行为导致损失发生,其他养殖户均未主张存在损失,亦未向本院提起诉讼,故本院认为本案并非法律意义上的环境污染案件,而应是财产损害的侵权类案件,举证责任应当适用“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即本案原告应当负有举证责任证实损害结果的发生与被告的行为存在因果关系,现原告提交的证据无法充分证实损害结果与被告堆放清理物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原告起诉要求二被告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本院对原告的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139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起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君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李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