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登市通海安装有限公司

某某、文登市通海安装有限公司等环境污染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1003民初5704号

原告:***,男,1966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威海市文登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华,山东阔海大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文登市通海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威海市文登区龙山路117号。

法定代表人金思平,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卫丰,山东凌云志(威海临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阳,山东凌云志(威海临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威海市文登区自然资源综合服务中心,住所地威海市文登区××山路91号。

法定代表人赛永忠,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齐明文,山东时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航,山东时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威海市文登区高村镇莲花城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威海市文登区高村镇莲花城村。

法定代表人孙建军,村委主任。

原告***与被告文登市通海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海公司)、威海市文登区自然资源综合服务中心(以下简称综合服务中心)环境污染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于2019年6月24日作出(2019)鲁1003民初67号原一审民事判决书。原告***不服,提起上诉。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1月5日作出(2019)鲁10民终198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告***不服,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9月3日作出(2021)鲁民申814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指令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2021年10月15日,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鲁10民再9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2019)鲁10民终1980号民事判决书及本院(2019)鲁1003民初67号民事判决书,本案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21年11月1日重审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过程中,本院依被告通海公司的申请,依法追加威海市文登区高村镇莲花城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莲花城村委会)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华,被告通海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卫丰、刘阳,被告综合服务中心委托诉讼代理人齐明文、王航,第三人莲花城村委会主任孙建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通海公司、综合服务中心赔偿***因污染环境导致貂的损失312821元(2017年貂的损失为265725元、2018年貂的损失为47096元),2017年花费的技术服务费600元、高速通行费180元、诊疗费697元、评估费13000元,2018年花费的解剖诊断开药花费4591.7元,2018年评估费3000元,共计334889.7元。事实和理由:***是有多年养殖经验的专业养貂户,貂场位于威海市文登区高村镇莲花城村村南,2017年3月养殖种貉60只,种母貂450只,生长正常。3月中旬开始,通海公司清理位于莲花城村村南、***貂场北村属水塘时,将清理的废弃物(内含大量生活垃圾、腐烂及未腐烂的动物尸体)紧紧堆放在***貂场北墙外,腐臭气味飘荡在***貂场和家中,随着废弃物的增加和时间的推移,腐臭气味越来越浓,***感觉头晕、恶心,同时发现怀孕母貂先出现少吃食、呕吐,后出现不吃食、流产,继而死亡现象。期间***采取两个措施,一是多次找通海公司,要求将废弃物搬走,但其仅将废弃物扒平,并未搬走;二是多次到多家兽医部门寻医问药,尽最大努力减少貂的死亡。但仍未避免貂、貉及近全军覆灭,经评估,2017年貂、貉损失为265725元。2018年,***仍多次催促通海公司将废弃物清走,但其置若罔闻,拒不清理。4、5月份开始,2017年情景再现,***第一时间到青岛农业大学动物医院和文登畜牧局请医,经努力基本控制集中批量死亡,但截至7月底仍死亡老貂21头、小貂719头。***貂场为东西走向,东西长约110米,南北宽约20米,北面砌有1.6米高挡风墙,墙外是空旷地,废弃物开始紧贴墙堆放至1.6-1.7米,后***强烈要求搬走,通海公司予以推平。貂场内北面是貂,南面是貉,症状从北向南发展,靠近北墙的貂死亡最严重,最南端的貉死亡相对少。貂场东约80米是孙宝钧貂场,东北约100米是时振雨貂场,西南面约110米是时永龙貂场,正南约120米是时述广貂场,周边还有其他貂场,均未出现***貂场情况,全部正常。废弃物样品和其他地方土壤样品经科普研发技术中心(青岛)有限公司检测,废弃物中的细菌和真菌菌落数远高于其他地方土壤。通海公司未征得***同意,将清理水塘的废弃物堆放在***貂场北墙外,污染了貂场内空气,致使***所养貂、貉大部分死亡,给***造成巨大损失,应为其污染环境的行为承担赔偿责任。

通海公司辩称,1.其未造成环境污染,与***饲养貂死亡的损害结果之间不具有关联性。不同土壤存在不同的细菌,我国对土壤中微生物含量是否超标不具备标准,且***曾向环保局要求解决问题,环保局答复无法检测土壤,空气检测已超过时效,环保局无法认定通海公司的清淤行为存在违法。***还曾向济南的鉴定机构提出鉴定,济南鉴定机构表示“你方鉴定涉案土壤与其他地方的土壤细菌含量不同没有任何意义,我方可以告诉你是肯定不同的”。***单方委托对2017年损失进行评估,貂的死亡数量是其单方提供,无法反应当时客观情况。貂的皮毛具有一定价值,***未提供证据证明2017年、2018年貂死亡后皮毛的处理情况。原告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2.***貂的死亡与通海公司的清淤行为不存在因果关系。***通过周围其他貂场的情况,推出清淤堆放物造成空气污染致其所养貂大部分死亡,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空气流动并非仅限制在100米范围内,如存在空气污染,离***貂场100多余米的其他貂场也会受到影响,其他貂场全部正常,说明貂的死亡并非是空气污染造成的。通海公司受综合服务中心委托,仅负责清理淤泥,清淤物所有权属于莲花城村委会,不属于通海公司。无论清淤物中是否存在细菌或污染物,亦并非通海公司造成的。清淤物堆放地点是莲花城村委会决定的指定地点,已平整,不存在堆放1.6-1.7米的情形,且农民已在平整后的土地上耕种。3.案涉清淤行为发生于2017年,当时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未对施工清淤进行限制或规定,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相应损失不应由通海公司承担。综上,请求驳回***的诉讼请求。

综合服务中心辩称,1.其未实施任何侵权行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2017年1月18日,综合服务中心发布《威海市文登区2016年度区级土地整治项目(施工)招标公告》,进行公开招标,由通海公司中标。后双方于2017年1月24日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该工程发包给通海公司,工程承包范围包括土地平整、灌溉与排水、田间道路工程等。同时,综合服务中心根据《山东省土地整治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聘请了监理单位对工程进行施工监理。根据合同约定,因承包人原因造成环境污染并由此造成财产损失的,由承包人承担环境污染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综合服务中心依法将工程项目下的水塘清理工程发包给通海公司,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综合服务中心与***之间没有直接的法律关系。本案中,造成环境污染的系通海公司的清淤行为,与综合服务中心的发包行为无关,环境污染后果应由通海公司承担。2.综合服务中心并非本案废弃物堆放行为的实施人或决策者。2017年4月30日,莲花城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载明:经该村支部、村委研究决定,将清淤土方放置水库南面大场(即案涉废弃物堆放点)。由此可知,废弃物堆放点选址及如何处理并非是综合服务中心选择的结果,是村委会指定的,由此造成的环境污染结果不应由综合服务中心承担。综上,综合服务中心并非本案适格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驳回***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莲花城村委会未提出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系威海市文登区××镇×××村民,系多年养貂户,其貂场位于威海市文登区高村镇莲花城村村南。2017年,原威海市文登区土地整理中心通过招投标形式,将威海市文登区2016年度区级土地整治项目五标段发包给通海公司,该工程位于威海市文登区高村镇区域内,涉及莲花城、绿杨和下夼3个行政村,含土地平整工程、灌溉与排水工程、田间道路工程等内容。2017年3月中旬至4月上旬,通海公司在清理威海市文登区莲花城村村南水塘时,将清淤过程中产生的固体废物,堆砌于***貂场北墙外。另外,原威海市文登区土地整理中心的职权现由综合服务中心行使。以上事实,各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对通海公司清淤产生的固体废物是否造成环境污染及与***所受损害有无关联性,各方当事人有争议。***主张通海公司清淤产生的固体废物造成环境污染并给其造成貂的损失,其提交的文登区畜牧兽医技术服务中心门诊诊断记录、科普研发技术中心(青岛)有限公司土壤(垃圾)项目研究结果、***与通海公司崔继光、信访办工作人员、原威海市文登区土地整理中心工作人员的录音,照片、周边养殖户分布及水塘示意图,通海公司及综合服务中心对真实性均无异议,虽对证据内容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对***提交的上述证据应予采信。

关于争议的***损失数额问题。对2017年貂的损失,***提交高村兽医站疫苗购买凭证复印件一份,证实***所养种母貂数为450只,凭证签订日期为2016年12月28日,是在污染发生前根据养殖数量最低需要购买的疫苗,真实客观;提交威普信评报字[2017]第2326号资产评估报告复印件一份,证实截止2017年10月23日评估基准日,***因环境污染导致水貂死亡损失为265725元。通海公司及综合服务中心对高村兽医站疫苗购买凭证复印件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合法性及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该疫苗购买凭证上没有高村兽医站的印章和经办人签字,且明确注明水貂、貉、狐狸数量是询问养殖户自己报的数,没有实地调查,故水貂数量不具有客观性。对资产评估报告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及评估结果有异议,认为系***单方委托,以其单方申报数量为参考,无法反映真实客观情况;报告明确提到***单方陈述烧掉死亡母貂137只,仔貂数量不详,可见评估方未见到被烧掉的母貂;未说明貂死亡后的皮毛处理情况,评估结果不具有客观性,无法确定实际损失。本院认为高村兽医站疫苗购买凭证中养殖水貂的数量虽系***购买时自己所报,但结合疫苗购买时间、购买数量及***貂场养殖规模,该凭证能够反应客观事实,且通海公司及综合服务中心对该凭证的真实性无异议,应认定为有效证据。威海普信资产评估有限公司根据高村兽医站疫苗购买凭证以种母貂数量450只为基数进行评估,并无不当;因母貂孕期及产后存在脱毛现象,无商业价值,对貂死亡后皮毛价值未予考虑,亦无不当,通海公司及综合服务中心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其提出的异议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威普信评报字[2017]第2326号资产评估报告应予采信。***提交科普研发技术中心(青岛)有限公司出具的技术服务费收款收据复印件两张(共计600元)、高速通行费专用发票复印件三张(共计180元)、青岛农业大学动物医院发票复印件及文登市畜牧兽医技术服务中心门诊收费票据复印件各一张(共计697元)、威海普信资产评估有限公司的收款收据复印件一张(评估费13000元),证实原告为貂的治疗及确定貂的损失花费的数额为14477元。通海公司及综合服务中心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评估系***自行委托,评估费应由***承担,其他单据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上述费用是***为确定2017年貂的损失及防止损害扩大采取救治措施所支出的合理费用,且通海公司及综合服务中心对上述单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应认定为有效证据。对2018年貂的损失,***提交了威海市恒信价格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威恒估价(2019)334号评估报告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在(2019)鲁1003民初67号案中,经鉴定2018年貂的死亡损失为47096元,通海公司及综合服务中心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该评估报告出具时,案涉弃土已被推平,种植的庄稼生长茂盛,无法明确貂死亡的原因、时间,不能排除是否存在因原告养殖技术问题导致貂死亡或自然死亡的情形,且不同养殖场养殖技术水平不同,以其他养殖场的存活情况作为评估原告损失的依据,不具有客观性。本院认为,通海公司作为具有专业资质的清淤行为实施主体,应妥善处理清淤底泥,其在***多次要求下,仅予以推平,至2018年仍未进行处理,与***2018年貂的损失有关联性。通海公司及综合服务中心虽对该评估报告的内容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且此次评估系在本院(2019)鲁1003民初67号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委托,双方当事人现场确认数量的情形下进行的,其对真实性亦无异议,故应予采信。***提交文登市畜牧兽医技术服务中心门诊收费票据复印件7张,证明文登畜牧兽医中心对貂的解剖、诊断、开药花费2256.7元;高速通行费专用发票复印件两张(共计90元)、青岛农业大学动物医院发票复印件一张(200元)、买药收据复印件五张(共计2045元),证明原告到青岛农业大学动物医院求诊及拿药花费情况,共计花费2335元;威海市司法鉴定统一收费凭证复印件一份,证实花费评估费3000元。通海公司及综合服务中心对上述单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还饲养貉子,文登市畜牧兽医技术服务中心门诊收费票据不能证明系为治疗貂所花费,对鉴定费认为不应由其承担,对其他单据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上述费用是***为确定2018年貂的损失及防止损害扩大采取救治措施所支出的合理费用,且通海公司及综合服务中心对上述单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异议亦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故对上述证据应予采信。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因污染环境造成损害的,污染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该法第六十六条规定:“因污染环境发生纠纷,污染者应当就法律规定的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及其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被侵权人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六十五条规定请求赔偿的,应当提供证明以下事实的证据材料:(一)污染者排放了污染物;(二)被侵权人的损害;(三)污染者排放的污染物或者其次生污染物与损害之间具有关联性。本案中,***提供的证据可以证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的相关事实。通海公司在水体清淤过程中,应妥善处理清淤产生的底泥,防止环境污染。通海公司主张其清淤行为未造成环境污染,***貂的死亡与其清淤行为无关联性、不存在因果关系,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三款的规定,污染者以第三人的过错污染环境造成损害为由主张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综合服务中心将案涉工程发包给通海公司,通海公司系清淤行为的实施主体。通海公司未对清淤底泥妥善处理,堆放于***貂场北墙外而造成污染,其作为污染者,应承担侵权责任。对通海公司关于受综合服务中心委托负责清淤,清淤物堆放地点是莲花城村委会指定,污染并非是其造成的主张,不予支持。

***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其损失情况,具体为2017年、2018年貂的损失312821元(265725元+47096元);2017年为防止损害扩大采取救治措施所支出的合理费用1477元(技术服务费600元+诊疗费697元+交通费180元),2018年为防止损害扩大采取救治措施所支出的合理费用4591.7元(诊疗费2256.7元+动物医院200元+买药2045元+交通费90元),合计6068.7元;评估费16000元(13000元+3000元),以上共计334889.7元。

综上,本案经审判委员会会议讨论决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三款、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文登市通海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经济损失334889.7元;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威海市文登区自然资源综合服务中心的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可付至***在中国农业银行威海文登支行开户的卡号为6228××××0515的账户中。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78元,由被告文登市通海安装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敏

人民陪审员  杨晓胜

人民陪审员  杨春建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刘珺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