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鲁10执复7号
复议申请人(申请执行人):威海建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威海市环翠区孙家疃镇远遥村。
被执行人:威海广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现住威海市青岛中路**。
申请执行人于2020年5月19日依据生效的(2016)鲁1002民初3017号民事调解书向执行法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协助办理威海市海润华府C区-4号1304室房产至陈辉名下。
执行法院查明,执行法院(2016)鲁1002民初3017号民事调解书调解内容为:一、威海建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豪公司)于2017年3月1日前办理涉案工程竣工验收并交接相关材料(以验收备案部门要求并结合威海广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安公司)提交的资料清单为准),如果建豪公司在2017年3月1日前办理完毕验收及资料交接,则广安公司放弃本案诉求主张的经济损失赔偿,如果因建豪公司原因未在2017年3月1日前办理完毕验收及资料交接,则建豪公司需对此负担广安公司本案诉求的经济损失;……三、完成综合验收十日内广安公司将抵顶给建豪公司的房屋产权变更登记手续,将海韵华府C区-4号1304室的房屋不含车位应于决算做出之日起五日内协助建豪公司在房管局备案至陈辉(身份证号码)名下……。
执行法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并无证据证实上述民事调解书第一条内容其已履行完毕,故第三条中抵顶房产过户执行条件不成就,其执行申请应予以驳回。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驳回申请执行人对(2016)鲁1002民初3017号民事调解书要求被执行人协助将威海市海润华府C区-4号1304室房产至陈辉名下的执行申请。
建豪公司不服,向本院申请复议,请求:撤销(2020)鲁1002执1824号执行裁定书,继续执行建豪公司的申请,即要求被执行人协助办理威海市海润华府C区-4号1304室房产至陈辉名下。事实和理由:本案符合执行立案条件,且执行依据第三条的条件已成就,不存在不能执行的问题,为保障案外人陈辉的合法权益,应予执行。
本院查明,(2020)鲁1002执1824号执行裁定载明:“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后执行法院作出补正裁定,载明:“裁定书倒数第一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补正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另查明,执行法院执行依据作出部门认为涉案调解书对于具体调解条款的履行应按照调解书中记载的履行期限届满或履行条件具备后由履行义务方履行相应约定义务,但各调解条款之间并无先后履行顺序,应根据调解协议中各条款中明确约定的履行期限及/或履行条件确定。
再查明,涉案工程于2019年完成综合验收。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执行法院查明的一致,本院对执行法院查明的该部分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执行法院未查明涉案调解书各条款的履行期限是否届满及(或)履行条件是否具备,亦未查明涉案调解书各条款的执行情况及相互之间是否具有关联性,系认定基础事实不清。另,民事补正裁定适用于法律文书误写、误算,诉讼费用漏写、笔误和其他笔误,本案执行法院执行裁定系救济途径交待错误,通过补正裁定予以纠正违反法定程序。综上,执行法院执行裁定认定基础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重新予以审查。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2020)鲁1002执1824号执行裁定;
二、发回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重新审查。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周明强
审判员 孙文强
审判员 孙建国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郭丹阳
书记员孙晓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