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10民终266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威海广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威海市环翠区青岛中路-5号。
法定代表人:杨晓梅,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毕崇伟,山东天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2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威海市环翠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跃峰,山东鸿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威海建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威海市环翠区孙家疃镇远遥村。
法定代表人:李国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荣耀,山东钟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威海广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及原审被告威海建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豪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2021)鲁1002民初10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0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广安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驳回***对其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原审判决关于广安公司是否欠付建豪公司工程款的事实认定错误。根据坤泰公司就案涉工程出具的工程款审核报告,广安公司应付建豪公司工程款总额为5401091.26元,至2016年1月12日,广安公司已支付建豪公司3200118元,至2016年1月12日广安公司应付建豪公司工程款余额为1930918.7元(扣5%质保金270054.56元)。根据一审法院2016年6月6日作出(2016)鲁1002民初3017号民事调解书第一项,如建豪公司未能在2017年3月1日前办理完毕案涉工程验收及资料交接,则建豪公司按广安公司在该案主张经济损失5335394.4元进行赔偿。因此建豪公司是否全面履行前述3017号民事调解书第一项验收义务是正确认定广安公司是否欠付建豪公司工程款关键所在,客观事实是建豪公司并未履行前述3017号民事调解书确定验收义务,案涉工程直至2019年8月14日才办理验收备案,并且是在工程总包单位(建豪公司)拒不配合、缺少工程资料情形下,政府主管部门作为历史遗留问题进行验收,对于验收时间一审法院已经查明。鉴于建豪公司未能在2017年3月1日前办理完案涉工程验收及资料交接,其理应按3017号民事调解书第一项向广安公司赔偿经济损失5335394.4元,该损失金额与工程款相互抵销后,不仅广安公司不欠付建豪公司任何工程款,建豪公司还应另赔偿广安公司损失3134421.14元。二、原审判决程序错误。如前所述,建豪公司工程总额为5401091.26元,对余下2200973.26元广安公司是否应当支付,关键需查明建豪公司是否全面履行前述3017号民事调解书第一项验收义务。一审法院应当对该事实进行调查,并根据查明的事实直接作出认定,或者是向广安公司释明另案起诉以确认建豪公司是否需向广安公司赔偿损失,以确定是否欠付工程款。但一审法院仅以“因建豪公司是否违约,是否需要支付广安公司经济损失及经济损失数额未经确认”为由,直接认定广安公司欠付建豪公司1194654.26元工程款,并判决广安公司在该欠款范围内向***承担付款义务。但问题是一旦另案审理确认广安公司不欠付建豪公司工程款,那么一审判决关于广安公司欠款的认定就完全错误,需要通过审判监督程序进行纠正。这样不但增加当事人诉累,也浪费宝贵的司法资源。二审中,广安公司补充上诉理由:***对广安公司的起诉属于重复诉讼,该纠纷已经由(2016)鲁1002民初3017号调解书处理完毕。一审判决对于《债务抵销通知》、3017号调解书以及执行裁定书进行了不当解释,抵销权是一种形成权,属于单方法律行为,只要抵销通知到达对方时就生效。
***辩称,广安公司于2020年7月2日向一审法院申请执行(2016)鲁1002民初3017号民事调解书,一审法院以申请执行的数额在调解书中未予体现为由驳回执行申请。因此广安公司已经明确知晓其需要另案提起诉讼,否则其主张无法得到支持,但广安公司依然依据该调解书主张不欠建豪公司工程款。在此情况下,一审判决认定广安公司在欠付工程款2200973.26元基础上暂时扣除备案在陈辉名下的海韵华府C区-4号-1304室房屋价值1006319元,判令其在1194654.26元范围内承担责任,并无不当。关于广安公司所称的程序问题,广安公司与建豪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是否需要另行诉讼,不属于一审法院必须释明的事项。欠付工程款是事实。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建豪公司辩称,广安公司要求对欠付工程款进行抵销与事实不符。抵销必须债权债务互相明确,广安公司主张抵销存在两个不确定。损失事实无法确定,建豪公司施工主体工程,未施工分项工程如楼梯、门窗等。工程完工后,建豪公司已经按调解书约定期限交付广安公司,系广安公司自行分包工程拖延总验收时间。抵顶数额不确定,前案申请执行过程中,因没有具体执行数额已被一审法院裁定驳回,故损失数额不明确。实际上,一审判决认定已付工程款数额时过于保守,没有将陈辉购房款认定为欠付款。故原审判决事实清楚,不存在程序违法,应予维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建豪公司支付***工程价款1293211.05元及利息(以1293211.05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7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广安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2.判令建豪公司返还***劳务保证金92653.6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建豪公司具备房屋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叁级、金属门窗工程专业承包叁级资质。2013年7月26日,广安公司(发包人)与建豪公司(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一份,约定广安公司将位于威海市环翠区办公综合楼工程发包给建豪公司,计划开工日期为2013年7月28日,计划竣工日期为2014年6月10日,合同价款为5813163.01元等。广安公司分别于2013年11月29日、2014年1月17日、2014年3月18日、2014年5月20日、2014年7月10日、2014年9月5日、2014年10月23日、2015年2月15日支付建豪公司工程款580000元、500000元、200000元、500000元、800000元、200000元、200000元、200000元,且于2016年1月12日代扣涉案工程电费20118元,以上款项共计3200118元。
2013年10月23日,建豪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一、建豪公司将北海公寓工程承包给***施工,***承包方式为大包(全包),自负盈亏,双方结算按照开发商与建豪公司的结算为准(附开发商与建豪公司工程施工合同一份);二、开发商拨付的工程款存入建豪公司账户,***必须专款专用,双方承诺互不占用对方资金;三、***向建豪公司上交按照工程总造价的4%,***向建豪公司租赁塔吊,租赁费共计伍万元,这两项都分四次由建豪公司从开发商预付工程款及工程进度款中扣除,正常运转前的维修费由建豪公司承担,使用过程中的一切维修费由***承担;四、***支付与工程相关的人工费、材料费、机械费及其他一切费用,须符合建豪公司财务核算、税法等要求。***除应交工程的营业税、城建税及附加费外,还应依法缴纳企业所得税(企业所得税在开具税务发票时需预交2%);五、***必须给工地所有员工(含管理人员、技术人员、民工等)交纳工伤保险或商业险后,再签合同方可施工,若不办理任何保险,出现安全事故,一切责任全部由***承担,同时***须承担政府部门的各种罚款……七、***使用建豪公司的塔吊等设备、材料等,在实际发生时,双方就价格、结算及付款方式另行协商,乙方魏忠财为签收建豪公司设备、材料的指定人……。双方对其他方面亦进行了约定。案涉工程后由***实际组织施工。建豪公司分别于2013年12月2日、2014年1月20日、2014年3月18日、2014年5月21日、2014年7月11日、2014年9月6日、2015年2月16日支付***工程款530000元、450000元、200000元、500000元、760000元、150000元、200000元,还有一笔未标明时间金额为200000元,以上合计2990000元。
2015年5月4日,建豪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建豪公司将沙窝村-3号204室(建筑面积78.63m2、储藏室一个)、沙窝村-3号401室(建筑面积77.24m2、储藏室一个)、沙窝村-3号4#车库(建筑面积19.32m2)分别以393931.8元、434270元、106260元抵顶给***,上述房款共计934461.8元,从北海公寓工程款中扣除;售房发票所需交税费由***垫付,建豪公司承担等。协议签订后,建豪公司将上述房屋及车库交付***,且***垫付税费共计22743.24元(11279元+11464.24元)。
2016年1月7日,广安公司(甲方)与建豪公司(乙方)签订《顶房协议》两份,其中一份协议约定广安公司将位于威海市海韵华府C区住宅楼及楼顶车位一个以1006319元的价格抵顶给建豪公司用以抵顶案涉工程的工程款,广安公司协助办理相关房屋产权登记及过户手续至建豪公司指定人名下,在北海公寓单体工程验收后广安公司将房屋钥匙交给建豪公司等;另一份协议约定广安公司将位于威海市、102室门市房以995400元的价格抵顶给建豪公司用以抵顶案涉工程的工程款,因上述房屋已办理抵押贷款在威海双杰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名下,广安公司承诺贷款到期后(2017年6月30日)负责注销抵押登记,签订协议且转账后,广安公司将房屋钥匙交给建豪公司,因上述门市房已出租,广安公司同意自协议生效之日起房屋租赁收入归建豪公司所有,建豪公司在履行了全部责任和义务(全部工程款发票,综合验收,质量保证责任等)后,广安公司负责协助办理相关房屋产权登记及过户手续,否则,广安公司有权收回已顶房屋及其租赁收入等。2016年1月12日,建豪公司分别为广安公司出具了金额为1006319元、995400元的收款收据。另,海韵华府C区-4号-1304室现备案登记于陈辉名下,建豪公司称已将房产交付陈辉,由陈辉管理,广安公司对此予以否认,称并未将房产交付陈辉;古寨西路-172-4号-101室现备案登记于杨绍仁名下,古寨西路-172-4号-102室现备案登记于孔庆娟名下。广安公司称杨绍仁系其法定代表人之配偶,孔庆娟系广安公司案涉项目合伙人之一的母亲。对于-172-4号-101室、-102室房屋现由谁管理、使用,广安公司、建豪公司均称不知情。建豪公司称其与杨绍仁、孔庆娟曾于2016年1月21日向-172-4号-101室、-102室租户邵国涛、朱琳告知抵顶的情况,并要求其自2014年10月4日起向建豪公司支付租金,但上述租户并未向其支付租金。
2016年6月6日,广安公司以建豪公司延误工期造成其经济损失、未依约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和交接手续等为由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处理。2016年11月21日,在一审法院的主持下,广安公司与建豪公司达成下列调解协议:一、建豪公司于2017年3月1日前办理涉案工程竣工验收并交接相关资料(以验收备案部门要求并结合广安公司提交的资料清单为准),如果建豪公司在2017年3月1日前办理完毕验收及资料交接,则广安公司放弃本案诉求主张的经济损失赔偿,如果因建豪公司原因未在2017年3月1日前办理完毕验收及资料交接,则建豪公司需对此负担广安公司本案诉求主张的经济损失赔偿;二、广安公司应在达成调解协议三日内交付10万元至法院账户,广安公司、建豪公司在调解协议达成后三日内进行涉案工程的决算,双方最终确定的工程款以决算报告为准,扣除5%的质量保证金及建豪公司应负担的税金后多退少补。双方共同同意由山东坤泰工程咨询管理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进行决算审核,该公司出具的决算审核结果为最终的结果,双方均无异议;三、完成综合验收后十日内广安公司将抵顶给建豪的房屋办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手续,房屋分别是海韵华府C区-4号1304室(关于车位详见顶房协议约定)、古寨西路172-4号101、102门市房。其中位于海韵华府C区-4号1304室的房屋不含车位应于决算做出之日起五日内协助建豪公司在房管局备案至建豪公司指定的陈辉名下,若因广安公司原因导致逾期备案,按照抵顶价值的每日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双方同意将位于古寨西路172-4号101、102门市房在综合验收后十日内协助建豪公司将其产权过户至***名下。广安公司同意在工程综合验收后十日内协助建豪公司办理上述抵顶房屋产权变更登记手续(不含海韵华府C区-4号1304室配套的车位),若因广安公司的原因导致逾期不能办理上述抵顶房屋的产权变更登记手续,则双方签订的顶房协议无效,广安公司按照顶房价款以现金方式支付给建豪公司,并同时支付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式自应办理过户之最后一日起按照抵顶价款日千分之一);四、案件受理费12356元、评估费10000元,广安公司、建豪公司各负担一半,建豪公司于涉案工程决算出具之日起三日内支付11178元给广安公司;五、延期监理费以实际发生为准,广安公司、建豪公司各负担一半,但建豪公司至多承担7500元。同日,一审法院出具了(2016)鲁1002民初3017号民事调解书。后,山东坤泰工程咨询管理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进行决算审核,审定值为5401091.26元,***、建豪公司、广安公司对此均无异议。
2019年8月14日,涉案工程办理了竣工验收备案证,上记载竣工日期为2017年5月3日。
***曾于2019年12月31日以建豪公司、广安公司为共同被告诉至一审法院,要求建豪公司、广安公司共同支付工程款,后***于2020年6月2日撤回起诉。
2020年10月11日,广安公司在《威海日报》刊登《债务抵销通知》,通知建豪公司:根据(2016)鲁1002民初3017号民事调解书的约定,贵公司仍应向我方支付经济损失5335394.4元,我方欠付贵公司工程尾款149万元。我方欠付贵公司的工程尾款149万元与欠付我方的等额经济损失赔偿相互抵消,超额部分我方继续追索。同时,我方原预抵顶工程款的三处房产,即海韵华府C区-4号1304室、古寨西路172-4号101、102室门市房予以收回。***称其对广安公司、建豪公司之间的债务不知情,对该债务抵消通知不予认可。建豪公司称该抵销的依据系(2016)鲁1002民初3017号民事调解书,建豪公司是否违约未经过司法确认,且具体数额由广安公司自行确认,没有经过司法确认,该债权具有不确定性,无法抵销。另因债权内容种类不同,亦不适用抵消等,故上述《债务抵销通知》对***、建豪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
庭审中,***称曾向建豪公司交纳劳务保证金110000元并要求其返还劳务保证金92653.6元,但未向一审法院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广安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山东省建筑企业养老保障金专用收款票据两张,证实广安公司共向住建部门交纳养老保障金共计155771.2元,该款项由建豪公司取走,应在应付工程款中予以扣减。***称该款项不应抵扣工程款,建豪公司称该款项系由广安公司交纳、施工企业享有的社保基金,与本案无关。
另查,案涉工程共使用电费20118元,该款项***同意在案涉应付工程款中予以扣减。建豪公司称税款184000元应由***承担,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
再查,建豪公司依据(2016)鲁1002民初3017号民事调解书分别于2020年5月19日、6月22日向一审法院申请执行,要求广安公司协助办理威海市海韵华府C区房产至陈辉名下,将位于古寨西路172-4号101、102门市房在综合验收后十日内协助建豪公司将其产权变更登记至***名下,后一审法院作出民事裁定两份,分别驳回了建豪公司的执行申请。建豪公司对驳回要求广安公司协助办理威海市海韵华府C区房产至陈辉名下的裁定有异议,向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一审法院未查明调解书各条款的履行期限是否届满(或)履行条件是否具备等,认定基础事实不清,故撤销该执行裁定,发回一审法院重新审查。现一审法院正在审查中。因威海市海韵华府C区房产是否已由广安公司抵顶予建豪公司,广安公司、建豪公司存在争议,且一审法院执行部门正在审查,故***同意在本案中将广安公司欠付的工程款数额中该部分数额(1006319元)予以扣除暂不主张权利,待明确后,另行主张。
广安公司依据(2016)鲁1002民初3017号民事调解书于2020年7月2日向一审法院申请执行,要求建豪公司支付经济损失5335394.4元等,后一审法院以其申请赔偿经济损失的数额在调解书中未予体现等为由,驳回了其执行申请。
一审法院认为,建豪公司将其自广安公司处承包的北海公寓办公综合楼工程非法转包予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进行施工,***与建豪公司签订的《协议书》应属无效,但***作为实际施工人已事实上履行了施工义务,且案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因此作为转包合同的相对方建豪公司应当向***支付工程价款。关于建豪公司尚欠付工程款的数额,***、建豪公司、广安公司对于案涉工程审定值为5401091.26元均无异议,一审法院依法予以确认。根据建豪公司提供的收款收据及顶房协议,建豪公司已向***支付工程款3924461.8元(款项2990000元十抵顶房屋款934461.8元)。庭审中,***同意将广安公司收取建豪公司的电费20118元、其应向建豪公司支付的管理费(工程总造价的4%)在建豪公司应付其工程款中予以扣减,同时建豪公司同意支付***垫付的税费22743.24元,一审法院依法予以照准。建豪公司另称税款184000元应由***承担,在应付工程款中予以扣除,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建豪公司的该辩称,一审法院不予采纳。综上,建豪公司尚应支付***工程款1263211.05元(含***垫付的税费22743.24元)。关于***主张利息的诉讼请求,***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及同期全国银行业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依法予以照准。关于利息的起算时间,***主张2016年1月7日广安公司与建豪公司签订抵房协议,说明广安公司、建豪公司对工程施工完毕达到付款条件予以认可,其该主张无法律依据,庭审中,广安公司称涉案工程于2017年5月3日进行单体验收,故利息从2017年5月3日开始计算更为适宜。***关于利息的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要求广安公司在其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广安公司共向建豪公司支付涉案工程价款3200118元(含电费20118元,不含房屋抵顶款项),广安公司辩称其向住建部门交纳并由建豪公司领走的养老保障金155771.2元亦应计算在已付款项内,该辩称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纳,结合工程审定值5401091.26元,广安公司尚应支付建豪公司工程价款2200973.26元。建豪公司辩称广安公司已分别用海韵华府C区-4号1304室房产,古寨西路172-4号101、102门市房抵顶工程款1006319元、995400元,应视为已支付工程款,但广安公司予以否认,并称因建豪公司逾期提交验收资料等,应按照(2016)鲁1002民初3017号民事调解书的约定赔偿其经济损失,故与其应付工程款抵销后,其无需履行房屋抵顶协议亦无需支付工程款。根据建豪公司申请执行情况看,一审法院驳回其要求将古寨西路172-4号101、102门市房过户至***名下的执行申请且广安公司明确表示不同意将上述房屋抵顶给建豪公司并交付,结合上述房屋的登记备案情况,无法认定广安公司已用古寨西路172-4号101、102门市房抵顶建豪公司涉案工程款995400元,而海韵华府C区-4号1304室房产是否已抵顶工程款1006319元,广安公司、建豪公司存在争议,且一审法院执行部门正在审查中,***同意在本案中将广安公司欠付的工程款数额中该部分数额予以扣除暂不主张,待明确后,再行主张权利,一审法院予以照准。因建豪公司是否违约,是否需要支付广安公司经济损失及经济损失的数额未经确认,故广安公司要求抵顶其未付工程款的辩称,一审法院不予采纳。综上,广安公司应在其欠付工程款1194654.26元的范围内承担付款义务。关于***要求建豪公司返还劳务保证金92653.6元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判决:一、威海建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工程款1263211.05元(含***垫付的税费22743.24元)元及利息(以1263211.05元为基数,自2017年5月3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威海广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其欠付工程款1194654.26元的范围内对威海建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19元,由***负担191元,由威海建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8028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双方当事人存在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查明如下:
广安公司提交2021年12月15日工程审计单位山东坤泰工程咨询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内容为经现场勘查发现部分施工做法与图纸不符,施工单位未到场并拒绝在结算报告上签字盖章,导致无法出具正式工程结算报告。拟证实工程未及时验收及结算的责任在建豪公司。***质证认为,该情况说明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没有相关负责人签字,对于真实性与证明内容均不认可。建豪公司质证认为,该情况说明不符合证据规则,工程量与价款存在争议与工程验收没有直接关联。
广安公司申请本院调取2017年3月22日环翠区质监站就案涉工程发出的整改通知书以及案涉工程的验收资料,以证实因施工方原因导致案涉工程质量隐患,不具备验收条件,且建豪公司没有按照规定配合交付工程验收资料,没有履行调解书约定义务。对此,***认为,该调查事项并非法院依职权或依申请调取证据范围,3017号调解书是附条件调解,广安公司应通过另案诉讼方式主张权利,不应在本案中抵顶。建豪公司认为,工程结算与验收不存在必然联系,建豪公司仅从事主体施工,分项工程由广安公司自行分包,迟延验收并非建豪公司责任,3017号调解书是附条件调解,广安公司应通过另案诉讼处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广安公司提交工程审计单位出具的情况说明系反映建豪公司在施工做法及审计过程中存在过错,广安公司要求法院调取证据亦是为证明建豪公司在工程结算与验收过程中存在过错,但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建豪公司已施工工程造价即应付建豪公司工程款已达成一致,广安公司所提上述问题系对建豪公司主张违约责任与损失索赔,该问题不属于本案诉讼标的,故对该证据证明内容及调查申请不予采信和准许。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广安公司是否应在欠付建豪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对***承担付款责任。
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司法解释,实际施工人向发包人主张工程款,应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违法分包人工程款数额,由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故广安公司是否欠付建豪公司工程款是认定其是否对***承担付款责任的关键。一审中,广安公司、建豪公司对建豪公司已施工工程价款已达成一致,前案调解书执行及本案诉讼中,广安公司明确表示不同意将三套抵顶房产交付,故工程款尚未支付完毕。而广安公司不同意继续交付抵顶房产的理由是建豪公司欠付广安公司损失赔偿款,要求以此进行抵销。
关于审查发包人是否欠付转包人、分包人工程款时,能否扣除转包人、分包人基于同一工程应付发包人之损失赔偿款,法律与司法解释并无禁止性规定,如转包人、分包人基于同一工程确实欠付发包人损失赔偿等款项,而且具体数额确定、付款条件已成就,则将该款与欠付工程款抵销既不违反法律规定,也符合公平原则。对建豪公司是否欠付广安公司赔偿款问题,前案诉讼虽达成调解,但广安公司要求执行该调解书申请已被法院裁定驳回。目前,依据该调解书及执行裁定尚无法确认建豪公司应付广安公司损失赔偿款数额,在此情况下,一审判决对损失赔偿未予抵销,并无不当。
因本案与该调解案件的当事人、诉讼标的、诉讼请求不同,不属于重复诉讼。广安公司与建豪公司损失赔偿问题如何处理,并非本案诉讼标的,本案无法直接处理,是否另行诉讼也是当事人的自主选择权利,一审法院未释明另行诉讼,亦无明显不当。
综上所述,广安公司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551元,由威海广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赵 芳
审 判 员 董光成
审 判 员 王军志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江小梅
书 记 员 丛丽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