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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文登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山东御临实业有限公司、***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鲁1003民初6441号
原告山东文登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潘碧珍、威海中林网架钢构工程有限公司、山东御临实业有限公司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文登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村银行)委托诉讼代理人迟志磊、被告威海中林网架钢构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林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芙蓉、邢君、被告山东御临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御临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浩、被告***、潘碧珍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争执的焦点:被告中林公司对案涉房屋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金钱债务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以按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的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本案中,被告中林公司与被告御临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御临公司欠付被告中林公司工程款,双方达成以房抵顶工程款协议,该协议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基于该抵顶协议,被告中林公司以抵顶工程款的方式支付房款,实际已经将相应的工程款转化为房款,支付给了被告御临公司,剩余房款被告中林公司同意交付执行,被告中林公司已经履行支付房款的义务。被告御临公司将案涉房产交付给被告中林公司后,被告中林公司在合法占有使用该房产期间,多次向被告御临公司提出办理产权过户登记,被告御临公司非但没有协助办理过户,而且将案涉房产抵押给了原告,以此造成该房产没办理过户登记,非被告中林公司原因造成。综上,被告中林公司与被告御临公司签订抵顶协议合法有效,被告中林公司交付了房款并合法占有使用,且在被告御临公司为原告借款设定抵押前,对该案涉房屋进行了装修居住,案涉房产未办理过户登记,是被告御临公司造成的,非被告中林公司自身的原因造成的,据此,可以认定被告中林公司的主张符合上述规定的四个条件,被告中林公司对案涉房产享有物权期待权,对案涉房产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被告御临公司将案涉房产抵顶给了被告中林公司,被告中林公司占有使用,且案涉房产在被告御临公司为原告设定借款抵押前,已经装修住居,被告御临公司又将案涉房产为原告借款设立抵押权,原告及被告御临公司对设定抵押均存有过错,因此,原告主张的案涉房产抵押权,不能优先于被告中林公司已经合法占有案涉房产的期待权。故,原告之诉,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农村银行与被告御临公司、***、潘碧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19)鲁1003民初33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御临公司偿还原告农村银行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潘碧珍承担连带责任,判决生效后,原告向本院申请执行。2019年1月16日本院作出(2019)鲁1003执保46号执行裁定书,查封了案涉房产即位于威海市文登区通和路8号楼1单元1901室房产(原名称为威海市文登区御临华府小区8号楼1901室房产)。被告中林公司以案涉房产归其所有为由,向本院提出了案外人执行异议,本院作出(2020)鲁1003执异113号执行裁定,裁定中止本院(2019)鲁1003执保46号执行裁定书对位于威海市文登区御临华府小区8号楼1901室房产的执行,解除对该房产的查封。 被告御临公司(发包单位)与被告中林公司(承包单位)分别于2011年10月13日、2012年3月26日签订山东御临实业有限公司钢结构工程分包合同,工程总造价分别为260006元、357351.36元。2012年4月17日,被告中林公司施工的工程(中国胶东农资农产品物流中心生猪交易大棚)完工检验合格。2013年5月,经文登诚信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审核结算,工程款分别核定为292169.43元和369358.33元,共计661527.76元。2013年6月9日,被告御临公司、被告中林公司、文登市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三方协商达成如下协议:1、将甲方(被告御临公司)原顶账给乙方(文登市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的位于御临华府小区通和路8号楼1单元1901室抵顶给丙方(被告中林公司),作为丙方为甲方施工工程的工程款。甲方另将位于御临华府1号楼2002室抵顶给乙方(具体事宜甲、乙双方另行商定);2、甲乙抵顶给丙方的房屋价格按4650元/平方米计算,面积按房管局测绘为准,工程具体数额见甲、丙双方确认的合同和审计计算。如甲方应付丙方工程款与房屋价格出现差价,丙方继续用后面为甲方施工的工程款抵顶。案涉房产房管局测绘面积154.51平方米,总房价款718471.50元。2013年7月10日,被告中林公司将2010年9月2日文登市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付给被告御临公司通和路8号楼1单元1901室购房定金3万元,支付给文登市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被告中林公司实际支付给被告御临公司房款691527.76元。在诉讼中,被告中林公司同意将剩余的房款交付给本院执行。合同签订后,被告御临公司即将房产钥匙交付给被告中林公司,被告中林公司接收案涉房产后,多次要求被告御临公司办理合同备案及办理过户手续,被告御临公司均未能给予办理,且于2014年8月19日,将案涉房产因借款抵押给原告。后被告中林公司将该房产转让给他人住居使用。
驳回原告山东文登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原告山东文登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姜洪春 人民陪审员  侯成泽 人民陪审员  于洪强
书 记 员  于 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