威海中林网架钢构工程有限公司

文登市健悦肉食品有限公司、威海中林网架钢构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鲁10民终3672号
上诉人文登市健悦肉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健悦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威海中林网架钢构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林网架公司)及原审被告田雨辰、蔡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2020)鲁1003民初29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2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健悦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中林网架公司对威海田胖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田胖子公司)车间(建筑面积5376.09平方米,评估价值385.99万元)拍卖的价款不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或发回重审;二审诉讼费用由中林网架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案涉车间占用的土地的土地使用权人为健悦公司,根据房随地走的原则,田胖子公司对案涉车间不享有所有权,中林网架公司亦不具备对案涉车间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基础。通过一审法院法庭调查查明田胖子公司(已注销)在健悦公司享有土地使用权【证号:文国用(2011)第120009号】的土地上建设车间两处(案涉车间为其中一处),没有办理产权登记,也没有任何施工手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2011年第12期(总第182期)裁判摘要:“在他人享有使用权之土地上建造房屋而形成附合的,房屋所有权归属于土地使用权人”,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田胖子公司(已注销)并不享有对案涉车间的所有权,案涉车间折价、拍卖价款亦不归田胖子公司所有。根据“房随地走”原则和《物权法》第146条、147条的规定,案涉车间应属于健悦公司所有,属于破产财产,案涉车间的变价价款亦属于破产财产,对田胖子公司建设车间的投入,其有权向管理人申报工程价款补偿债权,管理人已通知田雨辰、蔡令申报债权。一审法院未根据房随地走原则认定案涉车间归健悦公司所有,系事实认定错误。根据相关规定承包人的工程价款只在其承建工程折价或者拍卖价款中优先受偿,本案只有在发包人田胖子公司系案涉车间所有权人或者依法享有处分权的人,才有权对案涉建筑物进行拍卖折价,这也是中林网架公司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基础和前提,而田胖子公司对案涉车间不享有所有权,即中林网架公司不存在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基础,一审法院判令中林网架公司对案涉车间拍卖价款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系法律适用错误。二、一审法院的判决内容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类案检索的相关规定。一审法院于2020年8月13日作出(2020)鲁1003民初3282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3282号民事判决),对田胖子公司建设的另一车间(与案涉车间在同一地块上,土地使用权人均为健悦公司),根据房随地走原则,认定田胖子公司对该车间不享有所有权,进而判令承包人不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目前该判决已生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并于2020年7月31日试行的《关于统一法律适用加强类案检索的指导意见》第四条、第九条的规定,健悦公司在一审过程中已向主审法官提交了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公报案例,且在健悦公司收到3282号民事判决书后,及时将判决的相关情况告知主审法官,但本案的判决未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的裁判摘要和该院最新作出的生效判决书的认定,违反了上述规定。
中林网架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1.健悦公司不享有案涉车间的所有权,不是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本案与健悦公司提供的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不存在类同,健悦公司主张的房随地走原则不适用;2.健悦公司管理人进行拍卖时的竞买公告中将案涉车间列为“其他一并处置的房产”单独进行评估、拍卖,并公告案涉车间的所有权人为田胖子公司,所得价款由健悦公司保管。健悦公司的上诉意见与竞买公告认定的自相矛盾,不应采信,中林网架公司依法可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3.检索的类案不具有法定的约束力,仅具有一定的参考性。 田雨辰未予述辩。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4月10日田胖子公司与中林网架公司签订了钢结构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中林网架公司承包田胖子公司钢结构工程的制作、加工、运输和安装,并对工期、付款方式、质量等进行了约定,约定工程总造价为2858211.65元。 另查明,工程完工后,双方一直未进行结算。2019年12月28日中林网架公司与高强(田雨辰)进行了结算,田雨辰在钢结构工程结算书中签名确认,最终确认工程总造价为3080890.36元。扣除已经支付的2135839.78元,尚欠945050.58元。田雨辰、蔡令系田胖子公司的股东,2016年11月10日田胖子公司召开股东会,决定因经营不善注销公司,并成立公司清算小组,成员有田雨辰、蔡令,负责人为田雨辰,清算组负责清理债权债务。2017年1月3日田胖子公司出具清算报告,该报告称截止2017年1月3日,公司清算后资产总额为1062.31元,其中净资产1062.31元,负债总额为0。公司清算组按照法律规定,履行了通知或公告债权人的义务后,对公司财产进行了清理,编制了资产负债表,发现公司的财产能够清偿公司债务,并制作了清算方案。清算方案经股东确认后,公司财产为1762.31元,支付清算费用700元后,剩余财产为1062.31元,公司经营期间的一切债权债务已清理完毕,股东保证企业债务已清理完毕,并承担由此产生的一切责任。2017年1月5日该公司在工商登记部门注销,注销原因为决议解散。 对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及证据,一审法院认定如下: 1.施工合同的效力认定及施工合同的效力是否影响中林网架公司的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 双方签订的《钢结构施工合同》均加盖有田胖子公司及中林网架公司的公章,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但该合同未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也未进行招标,应认定为无效合同。然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无效并不意味着施工人就丧失了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因为建筑行业具有特殊性,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赋予建设工程承包人的一项法定优先权,目的是保障承包人能够及时取得工程款,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效力并无直接关联。即使双方签订的《钢结构施工合同》因上述原因无效,也不影响中林网架公司对已完成工程 的工程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这一点在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中也予以明确答复。 2.中林网架公司实现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的基础是否存在?健悦公司称因为案涉车间的土地使用权由健悦公司享有,根据房地一体的原则,案涉车间应属于健悦公司所有。一审法院认为房地一体原则是指当转让、抵押房屋等建筑物的所有权时,其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也要一并转让、抵押;当转让、抵押土地使用权时,其地上的房屋等建筑物所有权也要一并转让、抵押。而不是健悦公司所称的因为案涉车间的土地使用权归健悦公司所有,所以案涉车间就系健悦公司所有。健悦公司所称混淆了房地一体原则的概念。 另外健悦公司称即使案涉车间属于田胖子公司所有,根据审计报告显示,田胖子公司欠付健悦公司600多万元,案涉车间于2019年11月11日通过网上拍卖的方式进行了处置,所得价款也用于抵消欠付健悦公司的款项,因此中林网架公司所诉优先受偿权的基础已经不存在了。但事实上,案涉车间系田胖子公司在征得健悦公司同意的情况下投资所建厂房,虽然该厂房因健悦公司破产,而随健悦公司的土地使用权及其他财产一并评估并拍卖,但对案涉车间进行了单独的评估,经一审法院查询评估报告,案涉车间评估价格为385.99万元,拍卖所得价款亦在健悦公司管理人处保管,因此中林网架公司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也有了实现的基础。且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即使田胖子公司拥有了案涉车间的土地使用权,中林网架公司的优先受偿权也仅限于地上建筑物,而不能及于该地上建筑物所涉及的土地使用权。 健悦公司称田胖子公司欠付其600多万元,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破产程序中,虽然管理人可以主张抵销权,但必须是互负债务的前提下,其不能随意处置债务人的财产,更不能侵犯承包人或施工人的优先受偿权,因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是一项优先的别除债权。因此健悦公司所称的抵消,不予支持。另外,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是一种权利,在无法律规定的情形下,不能随意剥夺,也不能因为建设工程被发包人或案外人处置而灭失。如果承包人或施工人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因被处置而灭失,承包人或施工人可以向发包人或案外人主张损害赔偿。 3.中林网架公司主张的优先受偿权是否超过了法定期限。健悦公司称,根据法律规定,行使优先受偿权应自竣工之日起计算,在6个月内行使。而案涉车间于2014年签订合同,工程已经完工并对工程造价进行了确认,中林网架公司已丧失了优先受偿权。案涉的《钢结构施工合同》中,虽然约定了计划竣工日期为2014年6月8日,但实际上双方一直未办理竣工验收,也没有进行结算。一直到2019年12月28日才由田胖子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田雨辰(高强)在建筑工程结算书中签字确认。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发包人即田胖子公司于2019年12月28日才与中林网架公司进行结算,也即中林网架公司自2019年12月28日才能准确的向田胖子公司主张具体的工程款数额,其优先受偿权也应自2019年12月28日起算。因此中林网架公司并未超过主张优先受偿权的法定期限。
一审法院认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案涉合同双方对田胖子公司欠付中林网架公司工程款金额无异议,予以确认,即田胖子公司欠付中林网架公司工程款945050.58元。因案涉车间早已交付且于2019年12月28日结算,因此中林网架公司要求自2020年1月8日起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但应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 田雨辰、蔡令作为田胖子公司的两名股东,在自行清算的过程中,明知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中林网架公司及其他债权人的债权的情况下,既未通知中林网架公司申报债权,也未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破产清算,反而以虚假的清算报告办理了公司注销登记,其行为侵害了中林网架公司的利益。田雨辰、蔡令的违法清算行为,系对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的滥用,既不能产生债务人田胖子公司免于清偿部分债务的法律后果,同时,作为股东的田雨辰、蔡令也不再受到股东有限责任原则的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据此田雨辰、蔡令应当对田胖子公司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因案涉工程拍卖所得价款均在健悦公司处保管,因此健悦公司有义务协助中林网架公司实现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田雨辰(高强)、蔡令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支付威海中林网架钢构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945050.58元,并自2020年1月8日起至实际履行付款义务之日止,以945050.58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以上款项汇至威海中林网架钢构工程有限公司在中国农业银行文登支行开设的账户中,账号为:15×××68;二、威海中林网架钢构工程有限公司在945050.58元范围内对威海田胖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车间(含冷风库,建筑面积5376.09平方米,评估价值385.99元)拍卖的价款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文登市健悦肉食品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威海中林网架钢构工程有限公司实现优先受偿权。三、驳回威海中林网架钢构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健悦公司陈述,通过询问健悦公司实际控制人田序青,曾表述过其实际控制的田胖子公司在健悦公司厂区内建设有两处车间,但通过健悦公司与田胖子公司的工商登记记录看,两公司不存在母子公司的关系,从公司账目上看,两公司实际是上下游企业往来;两公司就案涉车间未签署过相关协议,亦无任何书面材料;健悦公司管理人对已接管到的健悦公司所有资产进行打包拍卖,对于案涉车间根据其初期了解的情况及对田雨辰的询问、所获得的建设信息进行说明,管理人并不具有确认车间所有权的职责,且案涉车间属于违法建筑,不具备单独处置的条件,如非管理人将所有资产打包处置,案涉车间无法进行变现拍卖,所得价款确实由管理人负责保管。中林网架公司主张一审开庭笔录中田雨辰陈述案涉车间是田胖子公司租赁健悦公司的土地建设。蔡令对中林网架公司的主张无异议,但对是否支付租赁费不清楚。健悦公司主张从其财务账簿看并无收取田胖子公司的租赁费记录。健悦公司主张其已通过微信聊天方式于本案诉前调解前向田雨辰、蔡令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田序青通知田雨辰、蔡令申报债权。 另查,健悦公司对案涉车间进行了单独的评估拍卖,在司法拍卖公告中关于案涉车间的房屋所有人项下明确为田胖子公司,在备注一栏中健悦公司管理人亦认可案涉房产属于田胖子公司。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中林网架公司对案涉车间是否享有建设工程款优先受偿权。首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七条的规定,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根据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虽然中林网架公司与田胖子公司签订的《钢结构施工合同》无效,但并不影响中林网架公司对已完成工程的工程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其次,健悦公司对案涉车间进行了单独的评估拍卖,拍卖所得价款已在健悦公司管理人处保管;在司法拍卖公告中关于案涉车间的房屋所有人项下明确为田胖子公司,在备注一栏中健悦公司管理人亦认可案涉车间属于田胖子公司,在征得田胖子公司同意后,对案涉车间连同健悦公司其他房产、土地一并处置。健悦公司现无证据证实上述车间不属于田胖子公司,仅以房地一体原则主张对案涉车间享有所有权,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健悦公司有义务协助中林网架公司实现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最后,健悦公司主张其已通过微信聊天方式于本案诉前调解前向田雨辰、蔡令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田序青通知申报债权,但田雨辰并未向田序青出具委托手续,诉讼前田序青代理人身份亦未被法院认可,故健悦公司向田序青发出申报债权的信息并不能及于田雨辰、蔡令,不能对田雨辰、蔡令产生法律效力。一审法院综合在案证据及查明事实认定中林网架公司对案涉车间享有建设工程款优先受偿权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并于2020年7月31日试行的《关于统一法律适用加强类案检索的指导意见(试行)》第九条的规定,检索到的类案为指导性案例的,人民法院应当参照做出裁判,但与新的法律、行政法规、司法解释相冲突或者为新的指导性案例所取代的除外。检索到其他类案的,人民法院可以作为作出裁判的参考。健悦公司提供的最高人民法院案例与本案不同,3282号民事判决并非指导性案例,一审法院未参照做出裁判并无不当,故对健悦公司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健悦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250元,由上诉人文登市健悦肉食品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郑华章 审判员  董光成 审判员  潘 慧
法官助理姜雅群 书记员丛丽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