乳山市广润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侵权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乳山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1083民初1729号
原告:于平,男,1974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乳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倪乐训,乳山信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女,1982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普洱市景谷傣族彝族自治县。
被告:乳山市广润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威海市乳山市广州路52号。
法定代表人:鲍亮,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英豪,乳山建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于平、***与被告乳山市广润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润公司”)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平委托诉讼代理人倪乐训、原告***、被告广润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英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于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广润公司赔偿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失费共计1090129.81元;2.本案诉讼费由广润公司负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请求判令广润公司赔偿医疗费3479.31元、死亡赔偿金941320元、丧葬费49047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0元,以上合计1093846.31元。事实和理由:2021年11月7日22时42分许,于某某驾驶车牌号威海0132128电动二轮车顺北环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商业街派出所北路口时,与路中间标志牌相撞,致于某某伤,于11月9日死亡。事故发生时道路南侧由广润公司施工,广润公司在施工路段没有按规定进行封闭,没有设立明显的警示标志,致使事故发生造成于某某死亡。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现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决。
广润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以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事故路段系广润公司为乳山市北环路污水抢修进行施工。广润公司作为施工单位在施工前制定了详细可行的交通管制及疏导方案,并按照相关规定向交警部门办理了施工备案、审批手续。广润公司关于路线封闭方案以及警示标志设立也经过交警部门的许可。事故路段的施工期间为2021年10月6日-2021年11月15日。在此期间内,广润公司已经按照备案方案的要求设立了相应的警示牌、警示锥、警示柱、爆闪灯、警示灯等警示标志并在施工区域设立了围挡,采取了相应的安全措施。广润公司已经尽到了提示及安全保障义务,不应当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平与***原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22年1月27日经本院调解离婚。于某某(1999年8月23日出生)系于平、***之子,于某某未婚且未生育子女。2021年11月7日22时42分许,于某某骑行车牌号为威海0132128号电动二轮车顺北环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商业街派出所北路口时,与路中间标志牌相撞,于某某伤。该事故经乳山市××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交通事故地点为北环路商业街派出所北路口,事故发生时道路半侧(南侧)封闭施工,道路封闭存在瑕疵。经鉴定:于某某符合颅脑损伤死亡,威海0132128号电动二轮车事故时的行驶速度约为26km/h。综上所述,无法确定道路封闭存在瑕疵与事故的发生存在因果关系。
事故发生后,于某某于2021年11月7日23时30分就诊于乳山市人民医院,入院诊断为:头部损伤。患者于半小时前因车祸意外伤至头部,当时昏迷,一直未清醒,左侧鼻腔流血,受伤过程不详。院外未处理,他人拨打120车接入我院急诊,患者自发现受伤以来一直未清醒。2021年11月9日于某某死亡,死亡原因为脑干损伤。于某某就诊期间,花费医疗费3479.31元。
本院依原告申请至乳山市××队(以下简称“交警大队”)调取了此次事故的卷宗。依据广润公司在交警大队备案的施工申请表、延期申请表、交通疏导方案申报表、北环路交通管制疏导专项方案、北环路交通管制疏导应急预案,涉案路段是由广润公司负责抢修施工的“黄山路北端与北外环交界处公交公司停车场路西南幅北幅污水管道系统”,广润公司系施工单位,原定施工日期为2021年10月6日至2021年11月5日,后因现场施工难度加大,工程延期至11月15日。因于某某所撞的标志杆前防撞桶发生移动,交警大队于2022年1月27日对广润公司安全科科长董建进行询问,问:施工期间,北环路商业街北路口,路中间有个防撞桶怎么移动位置了?答:当时半侧封闭(路南侧),北侧中间分隔双向通行,尽西头的隔离桩经常被车压碎。我们施工人把防撞桶向北移了。问:防撞桶移位以后是否警示物品?答:在原防撞桶位置放了两个反光锥桶。问:勘查现场发现两个反光锥桶移位是谁动的?答:不知道谁动的。
原告称,《北环路交通管制疏导专项方案》第四条围蔽措施第3款第(1)项规定:采用2000*1100*400mm的水马围挡或2000*1800的彩钢瓦围挡安置于所施工两端道路上,但交警大队拍摄的现场照片显示事发路段并没有围挡。第(2)项规定:在封闭区域两端设置闪光警示灯及反光警示牌,以利雨雾天及夜间道路安全,现场照片显示事发路段亦没有闪光警示灯。照片另显示,广润公司放置的警示牌在事发时,已经倒地,不具备警示、提示作用。同时,于某某系与路中间标志杆相撞后救治无效死亡,交警大队在标志杆前设有防撞桶,但事发时,防撞桶被广润公司移位挪走。原告称,防撞桶系设置在公路及城市道路上汽车与路中间固定设施容易发生碰撞的部位,如:路的转弯处、路中岗亭、收费站及高架路的进出口,起到隔离作用,对通过的人员有明显的警示作用。且当汽车与该设备碰撞时,能有效的减少缓冲力,从而减轻车与人员的损伤。现广润公司在未经交警大队同意的前提下,将防撞桶移位挪走,致使于某某直接撞上标志杆而死亡,其行为存在过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广润公司反驳,广润公司作为施工单位在施工前制定了详细可行的交通管制及疏导方案,并按照相关规定向交警大队办理了施工备案、审批手续。首先,《北环路交通管制疏导专项方案》第四条围蔽措施第3款第(1)项规定:用围挡安置于所施工两端道路上,是指要在作业区安置围挡,而事故发生地距离实际作业区约150米,此区域系缓冲区并非作业区,在该区域并不需要设置围挡,设置警示牌已经足够。其次,依据监控视频以及交警大队拍摄的照片可以看出,广润公司已经设置了闪光警示灯。再次,防撞桶确实被广润公司移至路北,但移走后,广润公司在标志杆前设置了两个警示柱以及两个警示锥,警示柱与警示锥具有反光、警示及提示作用。广润公司另反驳,于某某对于损害后果的发生自身亦存在过错。首先,于某某骑行的电动二轮车事故时的行驶速度为26km/h,属于超速行驶。其次,广润公司自2021年10月6日开始对涉案路段施工,而事故发生在2021年11月7日,于某某应当早已知晓涉案路段正在施工,但是未谨慎驾驶,致使事故发生。
另查,原告现主张损失如下:医疗费3479.31元、死亡赔偿金941320元(47066*20)、丧葬费49047元(98094/2)、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0元,以上合计1093846.31元。
再查,本院在立案受理该案后,依法通知于某某之母***参加诉讼。***在第一次开庭时未参加诉讼,之后均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为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五十八条规定: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掘、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造成他人损害,施工人不能证明已经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依据该规定,在施工作业场所中,为避免发生安全及意外伤害事故,施工人应当在现场设置警示标志、实施围闭施工等安全措施,此属施工人进行地面施工时应尽之安全保障义务。判断施工人是否已经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应当以其设置的标志和采取的措施是否足以保证一切在施工地点正常活动以及通行之人免受因施工形成的危险因素的损害为标准。若虽设立标志和采取措施但未达到足以保障他人安全之程度,仍不妨碍构成对注意义务的违反。本案中,依据交警大队拍摄的照片,广润公司设置的警示牌在事发时已经部分倒地,安装在警示牌上的夜间警示灯随之部分倒地,此必将弱化警示牌、夜间警示灯发挥尽早提醒车辆、行人安全注意的作用。且广润公司作为施工人不仅仅负有设置警示标志的义务,还负有保护这些标志以及维持这些措施的义务。广润公司未尽到上述义务,存在过错。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八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移动、占用、损毁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本案中,广润公司在事故发生前私自将交警大队设置在标志杆前的防撞桶移走,虽然广润公司称在标志杆前设置了替代设施即两个警示柱以及两个警示锥,但该替代设施与防撞桶在提供缓冲以及警示的作用上存在较大差异。综上,能够认定广润公司在施工过程中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且擅自移动、占用交通设施,存在过错。而根据事故发生当天的天气情况,于某某本可以采取更为谨慎的方式安全通行,其自身亦存在一定过错。本院酌定按双方的过错程度认定广润公司承担60%的责任,于某某自负40%的责任。
关于原告的损失情况,本院认定如下:医疗费依据门诊票据确认为3479.31元,死亡赔偿金941320元(47066*20),丧葬费49047元(98094/2),精神损害赔偿金本院酌定为20000元,以上合计1013846.31元。故广润公司应当赔偿的数额为608307.79元(1013846.31*60%)。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乳山市广润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于平、***608307.7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7306元(原告于平已预交),由被告乳山市广润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077元,由原告于平、***负担322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如实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损毁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高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邢海燕
二〇二二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  袁 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