乳山市东里村建筑公司

乳山市春江源食品有限公司、乳山市东里村建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乳山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1083民初4215号
原告:乳山市春江源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乳山市经济开发区春江街2号。
法定代表人:王明春,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进华,山东北斗星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乳山市东里村建筑公司,住所地:乳山市海峰街东首。
法定代表人:焉英波,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宫涛,山东闻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乳山市春江源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春江源公司)与被告乳山市东里村建筑公司(以下简称东里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进华,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宫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春江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对屋面防水工程及主体下沉所产生的维修费用折价赔偿;2、要求被告承担已经发生的维修费288044.73元及利息;3、要求被告承担延误工期违约金150万元;4、要求被告支付瓷砖款44485元、暖气片款29127元,合计73612元及利息。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东里村公司于2009年3月28日签订《安装工程承包合同补充协议》,约定由被告承揽原告厂区的施工工程,但施工质量存在问题,1#、2#车间屋面漏水,1#车间承重墙体下沉。1#职工宿舍由高堂兴施工,工程存在诸多施工质量问题,经通知施工单位,被告交由原告进行维修,维修费用从工程款当中扣除,故原告只能另寻施工人员进行维修。被告施工工期延误一年的时间,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现提起诉讼,请求依法裁判。
东里村公司辩称,一、原告起诉本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的事实和理由不成立。原告所主张的施工质量存在问题的说法,并没有证据证实;也没有证据证实原告所主张的施工质量问题,是否是被告交由原告进行维修,维修费用从工程款中扣除的问题。案涉工程早已经交付原告,原告也早已经占有使用,根据建设工程使用合格原则,原告所主张的施工质量是不成立的,且早已经超过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的法定期间,原告关于工程质量问题的部分,是高堂兴施工的,与被告无关。原告关于工程质量问题的不是高堂兴施工的部分,没有任何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因为案涉工程早已竣工验收合格。二、原告起诉认为被告施工工期延误一年的时间说法不成立。被告认为施工工期是否延误一年,原告应提供证据证实。被告有证据证实,原告没有按照《安装工程承包合同补充协议》的约定时间付款,是造成本案工期延误的原因,且原告至今也没有付清工程款。施工过程中,原告对被告施工的冷库工程原图纸设计为三跨,具体施工时,原告违法增加为四跨,没有经过主管部门的同意;对冷库车间西南角部分面积增加二层,并没有许可证件;原告对原分包给鲍占国施工的车间,施工到工程的三分之一左右时,原告又强行转包给宋强工程队施工,按图纸冷库2183.9㎡,原告施工过程中又增大施工面积……;不仅如此,原告仅对双T板一项,就拖延至2010年6月才供料施工,拖延工期之长,实属原告己方的责任。三、原告应对其诉讼请求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并说明其计算依据和方式,否则是不成立的。另,原告主张延误工期违约金超出诉讼时效期,不应得到支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3月28日,原告(发包方)与被告(承包方)签订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补充协议,约定被告承包原告位于乳山口工业园办公楼、职工宿舍1#、2#、冷库、技术中心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期为“本工程按照图纸内容冷库自2009年4月1日开工至2009年9月30日竣工,办公楼至2009年12月30日竣工,宿舍至2009年12月30日竣工。若因图纸变更或甲方要求更改等超出图纸范围时和不可抗力的无法施工天气,甲乙双方按照记录情况,其工期相应顺延”。庭审中,原告称群体工程最终的竣工时间是2011年7月4日,对此,被告辩称即便是截止到2011年7月份,原告存在拖延支付工程款事实,其称20年内可主张承包工程款0.1%罚款没有事实根据,原告应当在法定的2年时效内主张,原告拖延至今主张的违约金明显带有恶意的诉讼,逃避其自身原因造成的延期误工的事实。
另查明,在被告起诉原告要求支付拖欠工程款的(2019)鲁1083民初3918号案件中,原告曾申请对被告施工的案涉工程质量问题进行鉴定,后鉴定部门因对因果关系无法鉴定而退鉴。本案中,原告再次申请对案涉工程质量及修复价值进行鉴定,因案涉工程已竣工并使用近10年,具体原因及修复价值难以确认,故告知原告的上述申请无法鉴定。
原告为证实向被告供应建筑材料价款74129元,向本院提供出库单、收条,经质证,被告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称签字人不是被告单位的人,并且出库单有的没有明确的日期,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要求被告对屋面防水工程及主体下沉所产生的维修费用折价赔偿并承担已经发生的维修费288044.73元及利息,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且因案涉工程已使用多年,对工程质量及修复价值已无法鉴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故原告应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原告的上述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瓷砖款44485元、暖气片款29127元,合计73612元及利息,但其提供的出库单、收条被告不予认可,原告亦未提供其他有效证据证实上述材料由被告实际使用应由被告承担相关费用,故该项诉请,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延误工期违约金,民法通则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原告称案涉工程的群体竣工时间为2011年7月4日,即便如原告所讲,工期延误的原因在于被告,自该日起原告应已明确知道延误工期的情况,原告亦应自该日起两年内主张权利,但原告直至2020年才主张权利,早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故对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乳山市春江源食品有限公司要求被告乳山市东里村建筑公司对屋面防水工程及主体下沉所产生的维修费用折价赔偿、承担已经发生的维修费288044.73元及利息、承担延误工期违约金150万元并支付瓷砖款44485元、暖气片款29127元(合计73612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777元,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汪超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  姜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