乳山市东里村建筑公司

乳山市春江源食品有限公司、乳山市东里村建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鲁民申84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乳山市春江源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乳山市经济开发区春江街2号。
法定代表人:王明春,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进华,山东北斗星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乳山市东里村建筑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乳山市海峰街东首。
法定代表人:焉英波,经理。
再审申请人乳山市春江源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春江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乳山市东里村建筑公司(以下简称东里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鲁10民终17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春江源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1.春江源公司主张延误工期违约金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仅约定了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并没有约定违约金的支付期限,债权人随时都可以主张。春江源公司主张工期违约金的时效,应从2019年7月26日起算。原审认定本案诉讼时效自群体工程竣工时间2011年7月4日起算,属于认定事实不清。2011年7月4日工程款尚未确定且存在争议,主张工期违约金的条件不具备。春江源公司与东里村公司对工程款的金额一直存在分歧。在本案此前的两案起诉时,春江源公司已通过反诉及抵消的方式主张权利。2.延误工期的事实客观存在,现有证据足以认定延误工期的责任在东里村公司。3.原审对1#宿舍维修费的认定,属于认定事实不清。1#宿舍出现工程质量问题的通知时间为2011年4月11日,属于2011年7月4日群体工程竣工之前发生的问题。春江源公司一审提交的监理工程师通知单、现场照片、(2015)乳经民初字第288号民事判决书均证实在竣工验收前,也就是在春江源公司使用之前,存在工程质量问题,只需法院认定即可,不需要依赖鉴定机构鉴定。4.一审法院对春江源公司所主张的主体下沉及屋面防水质量问题,认定事实错误。主体下沉属于施工单位终身保修范围。冷库屋面漏水,发生在5年保质期内,不是春江源公司擅自使用后发生的。一审时,春江源公司对主体下沉、冷库屋面漏水因果关系及修复造价进行司法鉴定,一审法院剥夺了春江源公司通过司法鉴定方式提供证据的权利,并非春江源公司不能举证,原审诉讼程序违法。5.原审法院对春江源公司主张的瓷砖、暖气片材料款认定错误。二、一审法院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作出判决,因该解释所规定的事实本案不存在,明显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导致判决结论错误。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而不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关于时效的规定。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对于延误工期违约金,即使春江源公司起诉时未超过诉讼时效,其提交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延误工期的责任在东里村公司。对于春江源公司主张的已发生的维修费用以及屋面防水工程与主体下沉的质量问题,由于涉案工程使用多年,在均无法进行鉴定的情况下,春江源公司亦未提交充分证据证实其主张。春江源公司的举证亦不足以认定瓷砖款、暖气片等材料款的支出情况且应由东里村公司承担。故原审根据案件事实,综合双方的举证,未支持春江源公司的诉讼请求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无不当。
综上,春江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六项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乳山市春江源食品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范翠真
审 判 员 杜 磊
审 判 员 崔志芹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张俊峰
书 记 员 王福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