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乳山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1083民初963号
原告:***,男,1958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乳山市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强,系原告之子。
委托诉讼代理人:藤采霞,乳山信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乳山市东里村建筑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威海市乳山市海峰街东首。
法定代表人:焉英波,经理。
被告:乳山市城区街道办事处东里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乳山市城区街道办事处东里村。
法定代表人:刘乐广,村委主任。
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宫涛,山东闻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乳山市东里村建筑公司、乳山市城区街道办事处东里村村民委员会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强、藤采霞、被告乳山市东里村建筑公司及乳山市城区街道办事处东里村村民委员会委托诉讼代理人宫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共同返还原告垫付的2003年至2018年5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35604.98元;2、要求乳山市东里村建筑公司承担1993年6月至2008年12月期间垫付的医疗保险19747.20元。事实和理由:1992年原告在被告乳山市东里村建筑公司处工作,1993年6月至2017年期间,被告因单位资金紧张,未按时给原告缴纳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这期间被告要求原告自行缴纳两项保险。原告将费用先给付二被告,由二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原告多次向二被告索要垫付的保险费用,二被告未返还,现起诉至法院。
被告乳山市东里村建筑公司、乳山市城区街道办事处东里村村民委员会辩称,村委不应被列为本案被告,二者不存在劳动关系。对原告所诉请的35604.98元数额无异议,保险包括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医疗保险。需要说明的是原告诉请的1993年6月至2008年12月期间医保费用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并且超过诉讼时效,东里村建筑公司属于村办企业,按照该企业强制参保情况,在2005年才统一参加了社会养老保险,在2009年才被要求统一缴纳失业、工伤、医疗保险,因为该公司属于村办企业的特殊性,其工作人员***也是在2009年以后才产生缴纳失业、工伤、医疗保险的情况,对于原告补缴的医保费我方不认可,且已过诉讼时效。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双方争议的问题,本院查明,被告乳山市东里村建筑公司系乳山市城区街道办事处东里村村办企业。原告***于1992年到乳山市东里村建筑公司工作,于2018年在该公司退休。原告起诉要求二被告共同返还原告垫付的2003年至2018年5月期间应由单位缴纳的社会保险费35604.98元,经原、被告双方核对,被告对原告起诉要求返还的保险费数额35604.98元予以认可。2010年12月20日,原告***自行缴纳1993年6月至2008年12月期间的基本医疗保险费24684元,其中单位应负担部分为19747.2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证据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系与被告乳山市东里村建筑公司形成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先行垫付的应由单位负担的社会保险费35604.98元,被告乳山市东里村建筑公司予以认可,原告要求被告乳山市东里村建筑公司予以返还的诉请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乳山市城区街道办事处东里村村民委员会不形成劳动关系,其要求村民委员会返还其垫付的社会保险费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于2010年12月20日自行缴纳1993年6月至2008年12月期间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原告于2010年12月20日就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益被侵害,原告的诉请已过诉讼时效,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诉讼时效存在中断的情形,则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要求被告乳山市东里村建筑公司承担1993年6月至2008年12月期间垫付的医疗保险19747.20元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条、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乳山市东里村建筑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垫付的2003年至2018年5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35604.98元;
二、驳回原告***要求被告乳山市城区街道办事处东里村村民委员会返还原告***垫付的2003年至2018年5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35604.98元及要求被告乳山市东里村建筑公司承担1993年6月至2008年12月期间垫付的医疗保险19747.20元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02元,由被告乳山市东里村建筑公司负担808元,由原告***负担29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 丽
人民陪审员 孙福辰
人民陪审员 韩 静
二〇二一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孙佳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