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阳市古现建筑有限公司

***、***等与于笃平、海阳市古现建筑有限公司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1)烟商初字第31号
原告:***。
委托代理人:张崇武,山东鑫士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闫凌宇,山东鑫士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
原告:邹华胜。
被告:于笃平。
委托代理人:项英海,北京市智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海阳市古现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郭城镇西古现村。
法定代表人:于笃平,经理。
委托代理人:项英海,北京市智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邹华胜与被告于笃平、海阳市古现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古现公司)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闫凌宇、原告***、邹华胜、被告于笃平和古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项英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和邹华胜诉称,2010年8月19日,原告***与被告于笃平签订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约定原告***承包被告下属企业古现公司页岩砖厂,承包期限为十年,自2010年9月1日至2020年9月1日,承包费第一、二年为每年50万元,第三年起每年60万元,合同生效后3日内,双方办理完毕承包企业的资产移交工作,合同生效后7日内,原告***向被告交纳承包费80万元。合同还约定,被告负责办理砖厂包括工商、税务、地矿、环保、安监等在内的一切必需的手续或证件,负责为承包方创造良好的外部环境,使生产能够顺利进行。合同签订后,原告通过现金及转账等方式向被告交纳第一年度承包费50万元和第二年度承包费30万元,共计80万元。2010年9月13日,原告与被告办理了承包企业的资产移交工作。原告接收开始经营后,投入了大量资金设备,积极履行合同,但因被告违反合同,不向原告移交砖厂的印鉴、发票,不办理页岩砖厂工商等证照,并拖欠原告承包前工人工资,致使原告承包经营难以正常开展。至2010年10月,原告承包的页岩砖厂限于停工状态,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要求被告履行合同,被告不仅不予答复,反而乘机收回承包企业。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承包合同合法有效,被告理应保证原告对承包企业的承包经营权,其收回承包企业的行为不仅给原告造成严重损失,也违反了合同约定,原告依约缴纳了承包费却不能承包经营,被告理应返还并赔偿原告不能承包经营的各项损失。请求依法判令:一、解除原告***与被告于笃平于2010年8月19日签订的企业承包经营合同;二、二被告向原告返还承包费80万元;三、二被告返还承包期间原告投入的设备更新维护、原材料、成品(半成品)、人工费等费用20万元;四、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诉称,涉案承包的企业是三原告合伙承包的,由于三原告性格不合,无法经营下去。2010年10月底,三原告告知被告于笃平不能继续经营砖厂后自行离开。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返还三原告已经交纳的承包费80万元。后原告***向本院提交书面说明材料,主张其认为原告***不应提起本案诉讼,因三原告无法经营是合伙内部产生矛盾,资金链断裂,到现在三原告也未协商一致。从三原告放弃经营至今未与被告古现公司解除合同,没有进行交接,按三原告实际离开不经营的时候算,按合同约定,三原告尚欠古现公司的承包费,原告***同意解除合同,但不同意向二被告主张其他权利。
二被告辩称,原告要求解除2010年8月19日所签订的合同不符合法律规定以及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其对承包页岩砖厂不能正常经营,是因为原告三人资金出现问题,合伙发生纠纷,与被告无关。原告要求返还承包费80万元缺少合同及法律依据,因为原告与被告已经就承包物进行了交接,并且原告方已经实际经营,其所交纳的80万元承包费还不够合同约定的前两年的承包费用。原告现在才提出解除合同应该补交解除承包合同前的承包费用才可以解除。原告在经营管理页岩砖厂期间所产生的人工费等费用是因其承包所产生,与被告没有任何关系,不应该由被告进行返还。
本案审理过程中,***将***、邹华胜诉至栖霞市人民法院,要求确认三人的合伙关系,栖霞市人民法院判决三人系合伙承包古现公司页砖厂。后***和邹华胜提起上诉,经本院审理认定以下事实:2010年8月19日,***、***、邹华胜三人经侯洪胜介绍与古现公司签订承包该公司页砖厂的合同,企业承包合同由***代表与古现公司签订。同年9月13日,***代表将古现公司页砖厂物资进行了接收。2012年11月18日,本院作出(2012)烟民四终字第1480号判决,驳回***和邹华胜的上诉,维持上述栖霞市人民法院的判决结果。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19日,原告***与被告于笃平代表的古现公司页岩砖厂签订的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约定:原告***承包古现公司页岩砖厂;承包期限为十年,自2010年9月1日至2020年9月1日;第一、二年承包费为每年50万元,第三年起每年60万元;第一、二年承包费由原告***在合同生效后七日内交纳80万元,于2011年5月1日前付20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0年8月19日、22日和30日向被告交纳承包费共计80万元。
承包期间内,三原告合伙经营古现公司页岩砖厂,三原告主张其履行承包合同至2010年10月底,之后离开页岩砖厂。二被告主张三原告于2010年10月底告知被告于笃平不能继续经营,被告于2013年接手经营,但在之后的庭审中,被告又主张并不清楚三原告何时停止经营,被告至今没有接收砖厂。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企业承包经营合同书、收款收据、被告提交的(2012)烟民四终字第1480号民事判决书为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原告起诉必须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本案中,三原告因合伙关系成为民事诉讼中的共同诉讼人,应对本案诉讼标的具有共同的权利义务,具有一致的诉讼主张,即共同诉讼人之间的诉讼主张没有根本冲突或者实质性的差异。本案中,虽三原告均主张解除合同,但原告***和邹华胜主张二被告应返还已交纳的承包费和承包期间投入的费用,而原告***则主张三原告应欠二被告的承包费。因此,三原告的主张存在根本冲突和本质的差别,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民事诉讼原告必须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的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㈢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邹华胜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2400元,依法退回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建庆
代理审判员  王 朴
代理审判员  纪晓静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丽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