乳山市久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乳山市久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乳山市乳山口镇毛家村村民委员会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乳山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1083民初1829号
原告:乳山市久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威海市乳山市乳山口镇毛家村。
法定代表人:祝旦镇,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京海,乳山持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乳山市乳山口镇毛家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山东省威海市乳山市乳山口镇毛家村。
法定代表人:郑炳波。
原告乳山市久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与被告乳山市乳山口镇毛家村村民委员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乳山市久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京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乳山市乳山口镇毛家村村民委员会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乳山市久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乳山市乳山口镇毛家村村民委员会立即支付材料款224,937.40元及利息;2.请求本案诉讼费由被告乳山市乳山口镇毛家村村民委员会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2015年间,被告乳山市乳山口镇毛家村村民委员会从原告乳山市久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购买工程板用于建设芙容花园工程,尚欠224,937.40元至今未付。经多次索要,至今未付。
被告乳山市乳山口镇毛家村村民委员会未到庭,亦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乳山市乳山口镇毛家村村民委员会经乳山市人民政府批准实施旧村改造,建设项目为芙蓉花园。被告在建设过程中需要使用工程板,因其缺乏资金,遂协商原告自海阳红日石材厂购入工程板后再供货给被告。2015年1月7日,经原被告双方核对,被告自原告处购买工程板材料价款共计224,937.40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予支付。
原告围绕上述事实提交销货清单及对账明细,销货清单上盖有被告乳山市乳山口镇毛家村村民委员会印章,并有芙蓉花园项目现场收料员祝业洪、郑旦林签字确认;对账明细上载有被告购买原告工程板的数量、单价及材料总价款,并有原被告双方盖章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债务应当清偿。被告乳山市乳山口镇毛家村村民委员会自原告处购买建筑材料,在销货清单及对账明细上均盖章确认,原被告双方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有法律约束力,被告作为买受人应当履行付款义务。经原被告核对,被告共欠原告材料款224,937.40元,被告未提供付款相关证据,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材料款224,937.40元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原告主张自起诉之日起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乳山市乳山口镇毛家村村民委员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其已放弃了一审中举证、质证的抗辩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乳山市乳山口镇毛家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乳山市久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货款224937.40元及利息(利息以224937.40元为基数,自2022年5月17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上述款项由被告乳山市乳山口镇毛家村村民委员会汇入山东乳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乳山口支行乳山市久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账户,账号×××18。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337元,由被告乳山市乳山口镇毛家村村民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玉宝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  王丽珍
附件1
自动履行提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应根据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和方式积极自动履行义务。
一、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和金钱给付义务的,可将应付款项直接汇入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人收款账户;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双方互负金钱履行义务的,可对相应部分抵销后就剩余部分履行。
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为交付特定标的物或不动产过户登记等非金钱履行义务,义务人可在履行期内通知受履行人在指定地点、时间接收标的物或办理相关手续,必要时可申请人民法院派员到场监督履行或将标的物向公证机关提存。
三、逾期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法将承担如下法律后果:1.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2.进入执行程序后需承担执行费用,拒不履行可能被依法采取限制消费、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等;3.符合法定情形的,将被采取拘留、罚款等司法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将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