乳山市久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某某、胡成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乳山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1083民初2695号
原告:***,男,1955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住乳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世强,山东卓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成,男,1964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乳山市。
被告:乳山致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威海市乳山市贸易城批发市场。
法定代表人:赵红梅,经理。
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邢京科,山东闻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乳山市久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乳山市乳山口镇毛家村。
法定代表人:祝旦镇,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胡成、乳山致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致恒公司)、乳山市久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久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世强,被告胡成、致恒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邢京科,被告久业公司法定代表人祝旦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致恒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608339.13元及利息(利息以608339.13元为基数,从2016年1月1日按照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始支付至实际支付之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贷款利率计算);2.被告胡成、久业公司对上述工程欠款承担连带支付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0年致恒公司开发乳山口乐享花园,将施工发包给久业公司(于学义借用资质),后又将其中的3号住宅楼及门市施工工程转包给***施工,该部分工程***早已施工完成,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之后被告通过各种形式(包括以房抵顶工程款)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在与被告之间的多次对账中,***发现被告扣减的款项并没有依据,现尚欠608339.13元,虽经多次索要被告并没有全部付清,后了解该工程因多次违法转包以及作为开发方和总发包方的致恒公司及总承包方久业公司并没有将工程款全部支付给施工方,导致原告工程款被拖欠。因此原告特具状起诉请求法院依法裁判,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胡成辩称,胡成不是本案适格主体,原告施工的工程并非胡成个人所有,胡成个人也不是工程发包方,因此胡成个人不承担任何责任,原告所诉主体错误。
致恒公司辩称,致恒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致恒公司从来没有将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致恒公司没有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义务,请依法驳回原告诉请。
久业公司辩称,根本不认识原告,本案与我公司无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虽未与发包人签订书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但根据原被告陈述及庭审情况,可以认定原告***系乳山口乐享花园3号住宅楼及门市施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现案涉工程已竣工验收并投入使用。
本案审理过程中,法庭组织原告与被告致恒公司进行多次账目核对。致恒公司提供的2016年记账凭证中因原告未开发票而预扣税款181961.63元。致恒公司曾承诺以5号楼718号房产抵顶工程款228771.70元,原告***于2016年7月6日向被告致恒公司出具了收据,因该房已办理抵押,实际该笔工程款未实际抵顶成功,但致恒公司仍作了入账处理。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致恒公司虽未签订书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但案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且投入使用,致恒公司应当给付作为实际施工人即本案原告工程款。在致恒公司提供的与原告工程及付款情况统计表中的收据已经作为财务原始凭证计入了其公司收支账目,这表明致恒公司认可这些凭证是可以与当时发生的财务收支情况相对应。然而致恒公司在诉讼过程中,根据庭审及对账情况,从最初对基本事实的否认到逐渐认可原告进行了案涉工程施工,再到将原告未开发票而预扣税款181961.63元及未抵顶成功的工程款228771.70元均计入账目的上述款项进行扣减。这种对客观事实及多年前财务事实、数据随意变更的行为,明显违背诚实信用原则。致恒公司应当将该部分款项410733.33元(181961.63元+228771.70元)支付给原告。原告主张的其他工程价款,均系己方单方推算,未提供充足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案涉工程虽已交付,但双方未约定付款时间,至起诉之日也未结算完毕,故欠付工程价款的利息应自起诉之日即2021年6月17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原告要求被告胡成、被告久业公司对案涉工程价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主张,未提供证据证实亦未提供法律依据,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乳山致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工程款410733.33元及利息(利息以410733.33元为基数,自2021年6月1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要求被告胡成、被告乳山市久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以及原告***多诉部分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883元,原告***负担3210元,被告乳山致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667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汪 超
人民陪审员  孙福辰
人民陪审员  韩 静
二〇二二年四月七日
书 记 员  姜 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