乳山市久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乳山市弘开装饰材料店、乳山市久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乳山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鲁1083执异60号
案外人周志杰,男,1983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乳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琳琳,山东北斗星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乳山市弘开装饰材料店。住所地:乳山市城区新华街358-2-7号。
经营者周范丽,经理。
被执行人乳山市久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乳山市乳山口镇毛家村。
法定代表人祝旦镇,经理。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乳山市弘开装饰材料店与被执行人乳山市久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案外人周志杰于2022年5月5日对执行标的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周志杰称:请求解除对被执行人乳山市久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账户40万元存款的查封(案号为2022鲁10**执78号)。事实和理由:2021年11月5日,被执行人久业公司与山东路桥集团有限公司京沪高速公路莱芜至临沂(鲁苏界)段改扩建工程施工二标段项目经理部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约定劳务分包范围为施工二标段青云连接线路基防护工程等工作,合同期限为自2021年11月5日至2022年5月5日。合同签订后,本人按合同约定进行了施工。2022年4月22日,山东省路桥集团有限公司京沪高速公路莱芜至临沂(鲁苏界)段改扩建工程施工二标段项目经理部给付被执行人农民工专用款项40万元,但该款项被乳山市人民法院2022鲁10**执78号案件查封。根据《根据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三条的立法精神,用于支付农民工工资的资金不得因支付本项目提供劳动的农民工工资之外的原因被查封、冻结或划拨,本人是案外人,乳山市人民法院将原本属于本人的财产予以查封执行明显错误。特依《民事诉讼法》第227条的规定,提出异议,请立即中止对上述财产的执行,农民工工资属于专项资金,专款专用,故请求解除对上述40万元的查封。
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乳山市弘开装饰材料店与被执行人乳山市久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15日作出(2021)鲁1083民初3340号民事调解书,达成如下协议:“一、被告乳山市久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现欠原告乳山市弘开装饰材料店工程款1803194元。被告于2021年12月15日前给付原告工程款1442555元;被告于2022年2月28日前给付原告工程款270479元;余下的工程款90160元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一年后被告一次性付清;二、其他无纠葛。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案件受理费10275元、保全费5000元、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3500元,原被告各负担9387.5元”。该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未自觉履行调解书确定的付款义务,本院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于2022年1月11日立案执行【案号(2022)鲁1083执119号】。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21年4月20日通过网络查控系统冻结了被执行人乳山市久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名下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乳山支行2247××××4858账户内存款1468861.50元(账户类别为单位活期存款、实际冻结金额为5.68元)。2022年4月22日,山东路桥集团有限公司向该账户转入资金400000元(注明农民工工资款)。现案外人周志杰提出上述执行异议,并提交盖有山东路桥集团有限公司京沪高速公路莱芜至临沂(鲁苏界)段改扩建工程施工二标段项目经理部(承包人)与乳山市久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劳务分包人)公章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志杰签字的《京沪高速公路莱芜至临沂(鲁苏界)段改扩建工程施工二标段项目路基防护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一份【第一部分载明:承包人为山东路桥集团有限公司京沪高速公路莱芜至临沂(鲁苏界)段改扩建工程施工二标段项目经理部,劳务分包人为乳山市久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开户银行分别为建行新泰支行平阳分理处,账号为3705********,威海市建设银行乳山市支行,账号为3705********,……八、承诺1、劳务分包人承诺,按照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组织完成劳务分包工作,确保劳务作业质量和安全,不进行转包及再分包,并按时足额的向劳务作业人员发放工资。……。日期为2021年11月5日。第二部分载明:4.2劳务分包人应当按与用工人员签订的合同中相关支付要求,按时支付用人工人员工资,并于每月25日之前将上月的工资发放及社会保险办理情况等编制书面工资支付台账,书面提交承包人,否则承包人有权暂停支付劳务分包合同价款。该台账应当至少保存3年。第三部分载明:3.2劳务分包人项目负责人为周志杰,劳务分包人对项目负责人的授权范围如下:处理与本工程相关的一切事务,包括但不限于合同签订、履行等,授权时间为到本合同内权利义务全部履行完毕为止。载明:甲方为山东路桥集团有限公司京沪高速公路莱芜至临沂(鲁苏界)段改扩建工程施工二标段项目经理部,乙方为乳山市久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一、甲乙双方严格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以及地方政府有关农民工工资支付的有关规定,每月结算前,乙方应提供当月应付工资的农民工工资表和考勤表。二、乙方应认真执行劳动合同法,与聘用的民工签订合法用工合同,并且将合法用工合同复印一份提交甲方备案,明确劳动期限、工作内容、劳动保护、劳动报酬、工资支付管理条例,保证农民工工资足额支付,确保合法用工,在合同履行期间,工程合同内的农民工用工活动坚持公正、公平、诚信、透明的原则,不损害农民工利益。三、乙方负责代扣代缴与之签订合法用工合同的农民工的个税与保险费用。甲方按照以防提供的扣除个税和保险费用后的工资表,按时足额发放农民工工资。……五、乙方委托甲方代付农民工工资且乙方同意代付的工资款从乙方计价款中扣除。】、盖有山东路桥集团有限公司京沪高速公路莱芜至临沂(鲁苏界)段改扩建工程施工二标段项目经理部公章《京沪高速公路莱芜至临沂(鲁苏界)段改扩建工程二合同段》一份、盖有山东路桥集团有限公司京沪高速公路莱芜至临沂(鲁苏界)段改扩建工程施工二标段项目经理部公章的《证明》一份【载明:乳山市久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在镜湖××标段××、××、4月份参与建设施工。2022年4月22日我公司向乳山市久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转账40万元整,此款项为农民工工资专用款项,用于乳山市久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在本项目2、3、4月份农民工工资发放(项目劳资专员:刘雨158××××****)。特此证明。日期为2022年4月22日】、盖有山东路桥集团有限公司京沪高速公路莱芜至临沂(鲁苏界)段改扩建工程施工二标段项目经理部(总包单位)、乳山市久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劳务分包单位)公章和周志杰(班组工长)签字的《建设工程农民工资清单审核表》三张(涉及2022年2、3、4月份,共34人,金额总计403920元)、盖有乳山市久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公章和34人签字捺印的《劳务分包单位2022年2、3、4月工资确认单》三张(金额共计403920元)、盖有乳山市久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公章和周志杰(劳务队负责人兼考勤负责人)签字的《乳山市久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班组阅读考勤表》三张(人数均为34人,日期分别为2022年2月28日、2022年3月31日、2022年4月30日)并附34人的身份证照片。
本院认为,《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规定,施工总承包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开设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建设单位应当按照约定及时将人工费用足额拨付至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相关行业工程建设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加强对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管理等。设立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属于强制性规定,其目的是为了保障特定建设工程项目施工期内建筑施工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但案涉账户系作为分包人的被执行人名下的活期存款账户,并非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该账户不属于法律规定的人民法院不得冻结的账户类型,故被执行人未按生效判决履行付款义务,法院对其账户内银行存款予以冻结,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根据案外人周志杰向本院提供的《京沪高速公路莱芜至临沂(鲁苏界)段改扩建工程施工二标段项目路基防护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该合同由被执行人乳山市久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与山东路桥集团有限公司京沪高速公路莱芜至临沂(鲁苏界)段改扩建工程施工二标段项目经理部签订,被执行人乳山市久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与山东路桥集团有限公司京沪高速公路莱芜至临沂(鲁苏界)段改扩建工程施工二标段项目经理部形成路基工程承包合同关系,合同的相对人分别为被执行人乳山市久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和山东路桥集团有限公司京沪高速公路莱芜至临沂(鲁苏界)段改扩建工程施工二标段项目经理部,案外人并非该劳务分包合同的相对人,该合同明确记载案外人周志杰系劳务分包人(乳山市久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和项目负责人,其提供的《建设工程农民工资清单审核表》、《劳务分包单位2022年2、3、4月工资确认单》也分别标注为班组工长、劳务队负责人兼考勤负责人,而并非农民工,故案外人无权以案涉合同相对人或者农民工的身份对案涉账户内所谓“农民工工资款”主张权利排除执行。即使案外人周志杰与被执行人乳山市久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存在挂靠关系,因案涉合同明确约定不得进行转包及再分包,其“挂靠关系”的真实性和合法性亦不属于执行异议案件的审查范围,应当通过诉讼程序审理确认。故案外人所提异议,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案外人周志杰的执行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乳山市人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凌 涛
审判员 朱爱国
审判员 李 振
二〇二二年五月六日
书记员 王 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