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1)鲁10民终323号
上诉人烟台大洋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洋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威海市东卫尼水产养殖农民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东卫尼水产)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2020)鲁1002民初55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大洋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事实错误。1.一审判决数额未经对账、也无证据证明。被上诉人一审提交的提货单均写明“万鑫”字样,且是被上诉人自己书写,说明其知道是与威海万鑫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鑫公司)交易,万鑫公司用混凝土抵账,部分货款也是万鑫公司法定代表人吕某转账,上诉人不知道交易过程及交易金额、付款金额,因此无法与被上诉人对账,一审法院在未对账、无证据的情况下以被上诉人自认、上诉人代为签字就认定相关数额,显然不成立。2.本案交易双方是被上诉人和万鑫公司,而非上诉人。首先,认定吕红兴签字单据为上诉人货款错误。吕红兴表示,两个大洋公司威海分公司都是吕红兴请求上诉人成立的,目的是为自己及妻子缴纳社会保险,该两个分公司无其他员工,未开展业务,吕红兴取走的三笔货也都是万鑫公司的吕某让其帮忙,吕红兴代取货物时已不是两个分公司的负责人,一审认定该三笔货系上诉人取的明显错误。其次,被上诉人与万鑫公司的交易是万鑫公司会计于某介绍的,与上诉人无关。3.一审认定吕忠涛交易是逃避债务错误。2020年2月10日,刘健帼提出解散万鑫公司诉讼,吕忠涛代取货的时间是2019年,一审认定吕忠涛在万鑫公司解散情况下与被上诉人交易,显然是牵强附会,本案交易一直由被上诉人与万鑫公司进行,没有任何证据证明与上诉人有关。4.被上诉人在万鑫公司的债权已被列为破产债权。万鑫公司财务账上一直有被上诉人该笔款项,该欠款已被管理人列为债权,被上诉人在明知是万鑫公司欠款的情况下恶意提起本案诉讼,不应被支持。
东卫尼水产辩称,一审法院判决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正确,应予维持。一、双方已经进行了对账,且对欠款数额均认可。被上诉人在一审时提交的对账单、收款收据存根、出库单、销货清单中均明确载有相关买卖货物的品种、数量以及单计和合计价格,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吕忠涛、威海分公司负责人吕红兴对上述单据中的签字认可,且通过吕忠涛与李美玉的微信聊天记录,足以证明双方已经对账,相关数额双方明确知悉且认可。二、上诉人法定代表人吕忠涛利用双重身份与被上诉人发生交易,明显具有逃避债务的意图。吕忠涛利用其曾是万鑫公司股东和大洋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双重身份,其明知与刘建帼之间产生的纠纷有近十年之久并且丧失了万鑫公司股权,不在万鑫公司担任任何职务,并在法院判令解散万鑫公司的情况下与被上诉人发生交易,其行为具有明显的恶意,明显具有逃避债务的意图,严重违背诚实信用原则。三、被上诉人系农民专业合作社组织,其债权涉及广大农民合作社成员的切身利益。万鑫公司已被判令解散且被破产管理的情况下,其是否将讼争债权列为破产债权系万鑫公司的单方行为,与被上诉人无关。即使确被万鑫公司列为破产债权,被上诉人的债权也存在不能实现的重大风险。
东卫尼水产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大洋公司向东卫尼水产支付货款83,000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以83,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由大洋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关于东卫尼水产与大洋公司之间的买卖关系,东卫尼水产主张,2016年12月,东卫尼水产法定代表人李美玉经人介绍与大洋公司法定代表人吕忠涛相识,从2016年12月14日起,吕忠涛便以万鑫公司的名义从东卫尼水产拿货,用于发放员工福利及用于送礼。2018年2月份,李美玉与吕忠涛进行了对账,欠货款34,693元。2019年5月,双方再次对账,欠货款1,640元。之后,2019年9月份至2020年1月份,大洋公司又陆续从东卫尼水产处拿货,累计欠付货款171,148.06元,后大洋公司用万鑫公司的混凝土和商砼抵顶了部分货款,经折抵,东卫尼水产自愿主张83,000元(包括2019年和2018年对账后共计欠付的36,333元)。东卫尼水产为证实其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出库单18页,出库单上客户名称处载明“万鑫”,单据上有吕忠涛、吕某、吕红兴、黄瑶华、于海、李妮等人签字,拟证实其自2019年9月11日至2020年1月23日期间共计供货数额171,148.06元;证据二、对账单两页,单据上“需方”处有于某、吕忠涛签字,拟证实截至2019年5月,大洋公司共计欠东卫尼水产货款36,333元;证据三、吕忠涛与李美玉2019年10月至2020年1月的微信聊天记录一宗,内容大致为:吕忠涛让李美玉准备海产品礼盒,李美玉将各种海鲜种类照片发给吕忠涛看,吕忠涛还详细询问了虾的数量及价格,在拿货之后,还表示产品种类与中秋节相比差很多,在李美玉提出可以补16盒虾的时候,吕忠涛表示了同意。拟证实吕忠涛通过微信向李美玉要货的事实。
对于以上证据,大洋公司质证称,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该组证据是东卫尼水产制作的,收货方注明万鑫或万鑫混凝土,说明东卫尼水产明知是给万鑫公司供货,而不是给大洋公司供货,虽然有吕忠涛的签字,但吕忠涛是受万鑫公司的委托,也可以说是职务行为,因为吕忠涛是万鑫公司的股东。该组证据中有吕某的签字,吕某在2019年11月6日前是万鑫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现在是万鑫公司的股东。该证据能够证实交易是东卫尼水产与万鑫公司之间形成的,与大洋公司无关。对证据二真实性无法确认,于某是万鑫公司会计,吕忠涛作为万鑫公司的股东签字,是职务行为,也是受万鑫公司委托。对证据三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该组证据显示2020年7月27日吕忠涛明确说“你起诉万鑫吧”,李美玉明知业务是与万鑫公司产生的,故其没有当场否认。
吕忠涛陈述证据一中出库单上其签字属实,因吕某让其捎鱼,其去拿货的时候签的字。证据二对账单上的签字是其本人所签,但欠付货款的数额是否正确其不清楚,是李美玉与万鑫公司会计对的账,其之所以签字是因为其去万鑫公司办事,刚好碰到李美玉到万鑫公司对账,拿章的会计不在,李美玉必须让其签字。证据三聊天记录属实,聊天中其询问李美玉虾多少斤是因为其要根据货的数量确定开什么车;打听价格是因为其帮吕某捎货,与李美玉闲聊中顺便打听个价格;关于鲍鱼等海鲜的搭配问题,因为其给万鑫公司捎货,后期万鑫公司问其为什么货的品质对不起来、数量也不够;让李美玉帮忙准备货,是万鑫公司委托其联系李美玉问问有没有货。
大洋公司为证实其与东卫尼水产无买卖关系,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李美玉与原万鑫公司法定代表人吕某的微信聊天记录、万鑫公司商砼结算单一张,拟证明李美玉在微信中确认了与万鑫公司混凝土交易,也就是说李美玉向万鑫公司供应水产品,大部分货款都是以混凝土抵顶的,金额为119,600元;证据二、吕某威海市商业银行济南槐荫支行活期存款账户明细查询一份,证实吕某于2017年6月29日向李美玉汇款10万元,于2017年10月21日向李美玉汇款5万元,该两笔款项都是吕某作为万鑫公司法定代表人向东卫尼水产支付的购买水产品的货款;证据三、李美玉与吕某微信聊天记录五张、万鑫公司向东卫尼水产供应混凝土单据37页,李美玉在聊天记录中表示贝草夼浴池、贝草夼文创中心、贝草夼民俗民宿房、贝草夼锅炉房需要混凝土,万鑫公司向以上项目供应混凝土140,675元用于抵顶购买水产品货款。
东卫尼水产对证据一聊天记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恰好能够证明东卫尼水产承认大洋公司支付货款的方式是用万鑫公司的商砼进行抵顶,并不能证明其认可债务就是万鑫公司的债务。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虽然该笔转账系吕某对李美玉的转账,但基于吕某系吕忠涛女儿的身份,东卫尼水产对此未表示异议,认可此行为系大洋公司的付款行为。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没有异议,通过东卫尼水产提交的2019年5月的对账单能够看出双方已经对抵顶行为进行了确认,该抵顶并不能认定该债务系万鑫公司的债务,不排除万鑫公司与大洋公司之间有其他商务往来。
诉讼中,一审法院依职权传唤大洋公司威海文化西路分公司负责人、大洋公司威海分公司负责人吕红兴作为证人出庭陈述相关事实,对于2019年9月12日金额为26,012元的出库单、2020年1月19日金额为10,000元的出库单、2020年1月19日金额为8,500元的出库单、2020年1月21日金额为5,512元的出库单上“吕红兴”的签字,其陈述是因其与万鑫公司法定代表人吕某是朋友关系,其家离东卫尼水产很近,吕某有时要求其帮忙去拿货,拿到后就送到万鑫公司院里。其还表示大洋公司威海文化西路分公司负责人、大洋公司威海分公司两个分公司之所以成立是为了给其与其妻子交保险,因为其与吕忠涛是朋友,特意恳请吕忠涛协助其成立公司。
关于大洋公司威海文化西路分公司的成立情况,吕忠涛陈述是吕红兴个人为了承揽铝合金业务成立的,他的经营权限是被大洋公司授权的与工程有关的,除此之外没有其他权利,其他行为不代表公司;关于大洋公司威海分公司的成立情况,吕忠涛陈述是为了在威海承揽工程方便,给吕红兴的授权是承揽工程,与公司洽谈并签订合同,实际上没有业务。
另查,吕忠涛与吕某系父女关系。万鑫公司成立于2007年3月23日,注册资本为1,000万元,原股东为吕忠涛(持股比例99%)、吕某(持股比例1%)。2014年9月15日,万鑫公司法定代表人由吕忠涛变更为吕某,2019年11月6日,万鑫公司法定代表人由吕某变更为曲月玲。
2011年3月27日,刘健帼与吕忠涛签订了一份《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吕忠涛将其占有的万鑫公司99%股权中的35%公司股权转让给刘健帼。后双方因协商分红等事宜未果,2013年,刘健帼以万鑫公司为被告,吕忠涛、吕某为第三人,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其系万鑫公司的股东。一审法院作出(2013)威环商初字第791号民事判决书,以刘健帼与吕忠涛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未经过另一股东吕某的同意为由,判决驳回了刘健帼的诉讼请求。刘健帼不服,提起上诉。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20日作出(2015)威商终字第6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5年6月5日,刘健帼以万鑫公司、吕忠涛为被告,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解除其与吕忠涛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要求吕忠涛、万鑫公司共同返还其投资款3,513,546元及利息,并要求吕忠涛赔偿其经济损失及可得利益损失。一审法院作出(2015)威环商初字第615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刘健帼与吕忠涛之间的《股权转让协议》于2012年年底解除,吕忠涛返还刘健帼投资款3,513,546元及利息,并赔偿刘健帼可得利益损失9,971,514.4元。后吕忠涛不服,提起上诉。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9月30日作出(2017)鲁10民终16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后吕忠涛不服上述判决,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1月15日作出(2018)鲁民申3053号民事裁定,指令威海市中级人民再审该案。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6月10日作出(2018)鲁10民再104号民事判决书,维持(2017)鲁10民终169号民事判决。判决生效后,刘健帼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一审法院依法拍卖了吕忠涛名下的万鑫公司99%的股份。刘健帼于2019年12月14日通过竞买的方式购得该股份。并于2019年12月17日办理了股权变更登记。
2020年2月10日,刘健帼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解散万鑫公司,一审法院于2020年4月22日作出(2020)鲁1002民初682号民事判决,判令解散万鑫公司。万鑫公司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2020年6月29日,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鲁10民终1726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述判决生效后,万鑫公司未成立清算组。2020年8月28日,一审法院收到刘健帼申请对万鑫公司进行强制清算的申请书。2020年9月16日,一审法院作出(2020)鲁1002清申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刘健帼对万鑫公司的强制清算申请。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东卫尼水产与大洋公司之间是否成立买卖合同关系。从以下几个方面来看,首先,从东卫尼水产法定代表人李美玉与大洋公司法定代表人吕忠涛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内容中能够看出,如果如吕忠涛陈述其仅仅是帮忙取货,是不可能与李美玉发生以上聊天内容的,且吕忠涛在2014年9月15日之后不再担任万鑫公司法定代表人职务,在与东卫尼水产联系买卖事宜时亦没有向东卫尼水产提供任何授权文件,其向东卫尼水产要货的行为,不能代表万鑫公司。其次,吕忠涛从东卫尼水产拿货虽以万鑫公司的名义,但实际到东卫尼水产取货的人员中却有大洋公司法定代表人吕忠涛和大洋公司威海分公司的负责人,其二人取货不能代表万鑫公司,吕忠涛于2019年9月11日取走2,240元货物、2019年10月11日取走6,000元货物,吕红兴于2019年9月12日取走26,012元的货物、2020年1月19日取走10,000元的货物、2020年1月19日取走8,500元的货物、2020年1月21日取走5,512元的货物,应认定为大洋公司与东卫尼水产产生交易。虽然吕忠涛与吕红兴均称是帮万鑫公司取货,但因吕忠涛身为大洋公司法定代表人,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而吕红兴与吕忠涛、吕某均系朋友关系,其身份为大洋公司分公司负责人,其二人之上述辩称均不足以采信。再次,东卫尼水产提供的两张对账单上有大洋公司法定代表人吕忠涛签字,对此,大洋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述吕忠涛签字是作为万鑫公司的股东,是职务行为,也是受万鑫公司委托,吕忠涛本人陈述签字是因为其去万鑫公司办事,刚好碰到李美玉去对账,拿公章的会计不在,李美玉必须让其签字。大洋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与吕忠涛二人的陈述互相矛盾,对账时,吕忠涛不在万鑫公司担任任何职务,其签字行为非职务行为,代理人陈述吕忠涛签字是受万鑫公司委托,吕忠涛陈述其仅是去万鑫公司办事遇到李美玉。而如果按照吕忠涛所述,其每次仅是帮万鑫公司带货,那么,李美玉到万鑫公司对账,不要求对账单上加盖万鑫公司公章,反而让帮忙带货的人在对账单上签字,明显不合逻辑。
对于出库单上注明的“万鑫”字样,明显是一种记账方式,因东卫尼水产所知仅限于吕忠涛的叙述,不能仅因此认定是万鑫公司与东卫尼水产之间发生交易。且,吕忠涛与刘健帼之间产生的纠纷已有近十年之久,吕忠涛在丧失万鑫公司股权且不在万鑫公司担任任何职务并在法院判令解散万鑫公司的情况下,以万鑫公司名义与东卫尼水产发生买卖关系,欠款后告知李美玉起诉万鑫公司,明显具有逃避债务意图。基于以上,一审法院认为,吕忠涛利用其曾是万鑫公司股东和大洋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双重身份关系,与东卫尼水产进行交易,应认定大洋公司与东卫尼水产成立买卖合同关系。综上,东卫尼水产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大洋公司之部分辩称,理由不当,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判决:一、大洋公司向东卫尼水产支付货款58,264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以58,264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驳回东卫尼水产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8元,财产保全费850元,东卫尼水产负担533元,大洋公司负担1,255元。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一审提交了出库单、对账单等书证,书证的证明力大于证人证言的证明力,且二证人与上诉人均有一定利害关系,故本院对上诉人二审提交的证人证言不予采信。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涉案买卖合同中买方主体如何确定;二、涉案买卖合同的货款数额如何确定。
关于争议焦点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本案中,东卫尼水产与大洋公司未订立书面买卖合同,东卫尼水产提交出库单、对账单及其法定代表人李美玉与大洋公司法定代表人吕忠涛的微信聊天记录,主张其与大洋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对此,本院认为,从出库单来看,吕忠涛及吕红兴均认可出库单中签字系其本人所签,而吕忠涛作为大洋公司法定代表人,吕红兴作为大洋公司文化西路分公司法定代表人,均有权代表公司签署相关材料,虽然出库单中写有“万鑫”字样,但该单据中并未加盖万鑫公司公章,吕忠涛与吕红兴亦无权代表万鑫公司对外签字;从双方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来看,吕忠涛与李美玉在上述出库单出具期间曾就海产品买卖事宜进行过协商,而吕某与李美玉间仅有混凝土交易的协商记录,一审法院综合以上证据,结合各方当事人之间的关系,认定东卫尼水产与大洋公司成立买卖合同关系,并无不当。大洋公司虽主张吕红兴系代万鑫公司取货,其成立的两个大洋公司威海分公司系为缴纳社会保险,未曾实际经营,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吕忠涛在对账单中签字一事,吕某、于某及吕忠涛本人虽均陈述系东卫尼水产与万鑫公司对账,吕忠涛代表万鑫公司签字,但如上所述,吕忠涛无权代表万鑫公司对外签署材料,万鑫公司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曾向吕忠涛出具相关授权,且东卫尼水产知晓双方间的授权关系,故对上述陈述,本院不予采纳。
另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本案中,吕忠涛在2019年12月17日前持有万鑫公司99%的股份,为万鑫公司控股股东,同时也系上诉人法定代表人,在万鑫公司因股权转让合同纠纷陷入僵局、吕忠涛具有双重身份的情形下,上诉人利用万鑫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将责任推向万鑫公司,实质上损害了被上诉人利益,故一审认定其逃避债务,亦无不当。
关于争议焦点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本案中,东卫尼水产与大洋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一审法院根据吕忠涛、吕红兴签字的出库单认定大洋公司欠付货款58,264元,并无不当。大洋公司主张该欠款未经对账,不应予以认定,但其未提供证据推翻该出库单证明的欠付货款事实,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大洋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申请证人于某、吕某出庭作证,证明被上诉人与万鑫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与上诉人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证人于某陈述,其在万鑫公司工作期间,万鑫公司和东卫尼水产有业务往来,2019年之前所有的往来对账由其与东卫尼水产对账,部分对账单由其签字;其制作的对账单有吕忠涛的签字是因为东卫尼水产到万鑫公司与其对账时,东卫尼水产拿着海产品的单子,其制作了对账单,签了字,但其主要负责统计,手中没有财务章,当时主管会计不在,东卫尼水产不认可于某的签字,而当天吕忠涛作为万鑫公司的总经理在办公室,东卫尼水产要求总经理吕忠涛签字,因为当时对账是万鑫公司欠东卫尼水产3万多元,所以吕忠涛签了字;于某对东卫尼水产的出货单不清楚,对其中吕红兴的签字也不清楚,因为其主要负责商砼的对账,2019年初的对账是万鑫公司欠东卫尼水产3万多元,2019年下半年东卫尼水产从万鑫公司处拉商砼,到2019年底东卫尼水产欠万鑫公司10万元左右商砼款,再之后于某就没接触东卫尼水产海产品数量了。证人吕某陈述,东卫尼水产与万鑫公司之间的业务关系是东卫尼水产的法定代表人李美玉先联系哪个地方需要用商砼,然后微信给吕某发生产任务单,吕某安排万鑫公司运送商砼,在2019年9月10日,李美玉与吕某对商砼价格及海鲜价格进行了明确的约定,在微信中有记录,万鑫公司与东卫尼水产之间的对账单吕某也发给李美玉了,东卫尼水产起诉大洋公司所签的单子,李美玉配偶管总,在微信中标注的非常清楚,是万鑫公司对账单,所有从2009年拿的海鲜明细、包括价格都有明确表格,都是管总发给吕某的;万鑫公司进入清算程序后,吕某已将东卫尼水产的债权申报给清算组,申报数额是6万多元;东卫尼水产该笔债权不在万鑫公司帐上是因为2019年万鑫公司的账目丢失过,之后也未找回;在东卫尼水产的出库单上,有部分是吕忠涛和吕红兴签字是因为吕某让他们帮万鑫公司拿海鲜。
东卫尼水产对上述证言质证称,对于于某的证言,其仅能证明,被上诉人因商砼业务与上诉人之间有交易往来,但不能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无业务关系,且仅能够证明2019年之前被上诉人与万鑫公司因商砼业务有了交易关系,一审并未支持被上诉人该部分诉讼请求,于某曾在万鑫公司任职,有利害关系,其证人证言不应予以采信。吕某与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吕忠涛有利害关系,其证言不应予以采信,从吕某的陈述中可知万鑫公司现因各种原因陷入经营困难,其财务管理混乱、账目丢失且官司缠身,万鑫公司债权人的相关债权有无法受偿的重大风险,以上可以看出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吕忠涛,有利用有限公司的有限责任逃避债务的明显恶意。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75元,由上诉人烟台大洋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苏丽杰
审判员 马树芳
审判员 于 晶
法官助理李斐
书记员邹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