烟台德尔自控技术有限公司

烟台德尔自控技术有限公司与中卫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宁0502民初2607号 原告:烟台德尔自控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经济技本开发区金沙江路163号。 法定代表人:荣虔,系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衣在韶,山东书言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中卫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址: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市沙坡头区平安东大道1号。 法定代表人:杨和,系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烟台德尔自控技术有限公同诉被告中卫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17日立案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衣在韶,被告中卫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付清欠付原告合同价款351918元,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88613.69元(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1.5倍暂计算至2019年5月12日),合计:440531.69元;2、判令被告自2019年5月13日起至判决生效确定给付之日止以351918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1.5倍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 事实及理由:2014年10月28日,原、被告签订了编号为2014-08-121的《项目合同》。双方约定:合同项目为新建泰和热力公司和宏建热力公司供热能耗监测中心及抄表平台,总费用1098500元,采集器决算以采集器实际抄收的户数为准,并约定本合同签订后货到7日内,被告付该项目总金额的40%,安装调试完毕验收合格后付到90%,余款10%留作质保金,在两个采暖期后无质量问题支付质保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5年1月9日交付了全部设备(原合同采集器数量为100台,实际现场使用103台),2015年6月30日安装完毕并联网调试合格。2016年10月27日经多部门验收合格,确定原告超合同额完成3台数据采集设备供货及安装调试计1582户数据采集远传到热计量信息化管理平台。根据合同材料报价单,采集器每台单价2980元,超额3台采集器价款为8940元,采集器安装费每户79元,超额1582户安装费为124978元,合计超合同额133918元。原告如约履行了合同,实际完成合同总价款1232418元。但被告仅于2015年9月2日付款80万元、2017年3月14日付款80500元,共计880500元,余款351918元至今未付。 被告辩称:1、2014年10月17日原告中标中卫市泰和热力有限公司集中供热锅炉及居民小区换热站自控系统一标段工程,中标价1098500元。双方于2014年11月1日签订《项目合同》,该合同约定货到7日内付40%,安装调试完毕验收合格后付到90%,余款10%留做质保金,在两采暖期后无质量问题支付,所供设备、材料的质保期2年(两个采暖期)。2016年9月份经多部门验收合格,2016年9月30日经宁夏永恒信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结算,涉案工程结算造价1098500元,原被告及其它部门在竣工结算签署表上签字**确认本工程总价1098500元。双方确认的决算价1098500元为本工程工程款总额,原告再主张超出部分工程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被告已经支付原告工程款880500元,下欠218000元,其中109850元为质保金,原告主张351918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双方签订的项目合同没有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本案也不是买卖合同纠纷,因此原告主张违约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计算起止时间和利率错误,不符合法律规定。3、原告所供设备和材料及实施的工程,部分设备、材料存在质量问题,被告当庭申请质量鉴定。综上,请法庭驳回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对当事人证据认证如下:原告证据1竣工资料汇总原件一本(内含原被告双方《项目合同》、《材料、成品、半成品进场验收记录》、《验收意见表》),被告对其真实性不表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银行客户回单两份(原件),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能够证实被告支付原告8805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证据3利息计算表1份,系原告单方提供,且被告对三性均不予认可,对其证明效力不予采纳。被告证据中标通知书1份(复印件),原告对其三性无异议,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工程结算表,原告不认可,未经原告确认,对原告不发生效力,故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采纳。竣工结算签署表,原告对其印章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0月17日,原告经评标委员会评定被确定为中卫市泰和热力有限公司集中供热锅炉及居民小区换热站自控系统(一标段)中标人,中标价为1098500元,工程概况为供热计量平台2个,外加100个采集器。2014年10月28日,原、被告签订了编号为2014-08-121的《项目合同》。双方约定:合同项目为新建泰和热力公司和宏建热力公司供热能耗监测中心及抄表管理平台,共计2套监控中心及抄表管理平台,100台智能型采集器,总费用1098500元。采集器决算以采集器实际抄收的户数为准。合同签订后货到7日内,被告付该项目总金额的40%,安装调试完毕验收合格后付到90%,余款10%留作质保金,在两个采暖期后无质量问题支付质保金。所供设备、材料的质保期为2年(两个采暖季)。合同附件一中约定数据采集器100台,每台单价2980元;采集器安装费,3500户,每户79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进行了施工。2016年10月27日,经中卫市宏建热力有限公司、中卫市泰和热力有限公司、中卫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对原告施工的工程进行了验收,并制作了《宁夏回族自治区既有居住建筑供热热计量工程验收意见表》,项目完成情况中第3条载明:超合同额完成3台数据采集设备供货及安装调试,计1582户数据采集远传到热计量信息化管理平台。验收意见为:验收合格,符合要求。被告于2015年9月2日向原告付款80万元、于2017年3月14日向原告付款80500元。 另,建设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签署了竣工结算签署表,载明报审结算金额为1098500元,合同金额为1098500元,审定结算金额为1098500元。其中调整金额处核减为0,核增处未填写。原告与被告均在该竣工结算签署表中加盖了印章。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合同关系依法成立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按照双方合同约定,被告应当以采集器实际抄收的户数向原告支付合同款项。双方合同约定数据采集器100台,采集器安装费3500户。2016年10月27日,被告联合相关单位制作了工程验收意见表,该表中载明原告超合同额完成3台数据采集设备供货及安装调试,计1582户数据采集远传到热计量信息化管理平台。被告提出应当按照竣工结算签署表中确定的审定结算金额1098500元向原告支付款项,竣工结算签署表未载明签署日期,被告主张该表于2016年9月30日签署,核增处并未填写,而被告于2016年10月27日联合相关单位出具的工程验收意见表中对原告超额完成的工程量进行了确认,该工程验收意见表与《项目合同》相互印证,形成较为完整的证据链。本案中应当以原告实际完成的工程量即数据采集器103台、采集器安装费5082户为依据,按照合同约定的单价数据采集器每台2980元、采集器安装费每户79元,计算的合同总价款为1232418元。关于付款期限是否已届满的问题。双方合同约定安装调试完毕验收合格付到90%,余款10%留作质保金,在两个采暖期后无质量问题支付质保金。本案工程已于2016年10月27日经验收合格,质保期按照合同约定于2018年3月31日届满。现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880500元,下剩款项351918元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是否应当向原告支付违约金问题。双方合同约定安装调试完毕验收合格付到90%,余款10%留作质保金,被告未按照约定期限支付合同价款,已经违约,根据公平合理的原则,被告应当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年利率从应付合同款项之日起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被告应当于2016年10月27日经验收合格向原告支付合同价款1109176元(1232418元×90%),被告分别于2015年9月2日、2017年3月14日向原告付款80万元、80500元,对未付的309176元(1109176元-80万元),被告应当按照年利率4.35%向原告支付2016年10月28日至2017年3月14日138天期间违约金5085元。2017年3月14日之后228676元(309176元-80500元)款项的违约金原告主张计算至2019年5月12日不违反法律规定,2017年3月15日至2019年5月12日789天期间228676元按照年利率4.75%计算产生违约金23480元。质保金123242元(1232418元×10%),被告应当于2018年3月31日质保期届满后支付,该部分款项原告应当从2018年4月1日起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原告主张暂计算至2019年5月12日不违反法律规定,2018年4月1日至2019年5月12日407天期间按照年利率4.75%计算产生违约金6528元。以上违约金共计35093元(5085元+23480元+6528元)。2019年5月12日之后351918元的违约金按照年利率4.75%计算,原告主张支付至判决生效确定给付之日止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应当支付货到40%款项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原告主张2015年1月16日所有设备均已进场,但被告不认可,原告提供的进场验收记录中也仅载明100台数据采集器到场,原告对其主张的事实不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由原告承担不利的后果,故对原告的该部分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被告虽当庭提出质量鉴定申请,但未在规定时间内向本院提交详尽的书面鉴定申请,视为其放弃鉴定的权利,本院不予处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卫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烟台德尔自控技术有限公同支付合同款351918元元,支付利息35093元(截止2019年5月12日),2019年5月12日之后351918元的违约金按照年利率4.75%计算支付至判决生效确定给付之日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烟台德尔自控技术有限公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908元,由原告烟台德尔自控技术有限公同负担961元,由被告中卫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担694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 民 陪 审 员   宋 波 人 民 陪 审 员   *** 二○一九年十一月八日 书  记  员   郝 霞 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 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一十三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 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一百三十四条 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公开进行。 离婚案件,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当事人申请不公开审理的,可以不公开审理。 第二百五十三条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原告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