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宁05民终13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卫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平安东大道。
法定代表人:杨和,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大学文化,中卫市法律顾问室法律助理,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中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烟台德尔自控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金沙江路163号。
法定代表人:荣虔,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衣在韶,山东书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卫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中卫住建局)因与被上诉人烟台德尔自控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尔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2019)宁0502民初26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2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卫住建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德尔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中卫住建局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上诉人仅支付被上诉人合同款218000元或发回重审。2、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与理由:1、涉案工程验收时间是2016年5月14日,不是一审认定的2016年10月27日。涉案工程是2016年5月14日份经中卫住建局、德尔公司、中卫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中卫市泰和热力公司、宁***工程咨询公司、中卫市宏伟建筑公司、中卫市宏建热力公司、中卫市财政局等11家单位指派人员共同验收,出具验收意见。原审法院认定2016年10月27日经中卫市宏建热力有限公司、中卫市泰和热力有限公司、中卫住建局对德尔公司施工的工程进行了验收,此点显然认定事实错误。2、工程结算表和竣工结算签署表系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的两个附件,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还包含项目批复、招标资料、中标通知书、工程施工合同书及整套的工程验收资料。整套的工程验收资料中包含《宁夏回族自治区既有居住建筑供热热计量工程验收意见表》(以下简称《验收意见表》)、《竣工工程量验收确认表》总表和分表等,完整的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可以有效的证实先验收后结算,中卫住建局与德尔公司对工程决算结果无异议,各方在竣工结算签署表上签字**确认工程总价1098500元的事实。德尔公司清楚且明确知道竣工结算签字意味着什么,还是自愿签字**确认工程总价是1098500元。德尔公司和原审法院均认可《竣工结算签署表》的真实性,原审法院却否认该份证据的证明效力,显然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竣工结算签署表》的证明效力应当大于《验收意见表》。3、根据工程管理顺序,工程均是先验收再结算,中卫住建局和德尔公司均清楚此点,不可能先结算再验收。尤其中卫住建局作为行政机关,更加会按照正常工程管理顺序去管理工程。相反,额外出现一笔合同款,中卫住建局如何申请财政支付,如何通过审计,显然违背常理。德尔公司陈述的验收时间明显不属实,系虚假的。4、中卫住建局不应当支付德尔公司违约金。双方签订的项目合同中没有约定逾期利息或违约金等,根据合同意思自治原则,法庭应当尊重双方约定不应支持利息。本案不是买卖合同纠纷,也不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原审法院支持利息没有明确法律规定,显属适用法律错误。
被上诉人德尔公司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1、一审判决中卫住建局据实结算支付工程款是正确的。中卫住建局对《验收意见表》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表中确认的增加内容予以认可。至于验收时间,验收资料中没有时间记录。中卫住建局一审称是2016年9月份,本次上诉状中又称是2016年5月份,前后陈述不一。但无论何时验收,均不能否定验收意见表中超出合同增加的内容已验收合格的事实。表中注明的时间是2016年10月27日,即是双方最终对工程量确认的时间。2、中卫住建局主***公司放弃结算超额完成的合同价款,没有依据。采集器决算以采集器实际抄收的户数为准是双方在合同中对结算方式的特别约定,双方未对该结算方式进行新的约定和变更,德尔公司也从未放弃结算增加的工程价款。《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并非双方合同约定的结算依据,且未***公司送达。《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中的《竣工工程量结算表》是评估机构自行整理的,并非德尔公司申报。表中没有填写超额工程量及价款,并非全额工程量。《竣工结算签署表》中“核增"栏处是空白,德尔公司**,并不表明是对增加工程放弃结算。3、中卫住建局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一审按公平原则判决中卫住建局按同期贷款年利率从应付款之日起支付违约金,适用法律正确。
被上诉人德尔公司一审诉讼请求:1、判令中卫住建局立即付清欠付烟台德尔公司合同价款351918元,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88613.69元(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1.5倍暂计算至2019年5月12日),合计440531.69元;2、判令中卫住建局自2019年5月13日起至判决生效确定给付之日止以351918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1.5倍向烟台德尔公司支付逾期利息。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7日,德尔公司经评标委员会评定被确定为中卫市泰和热力有限公司集中供热锅炉及居民小区换热站自控系统(一标段)中标人,中标价为1098500元,工程概况为供热计量平台2个,外加100个采集器。2014年10月28日,德尔公司、中卫住建局签订了编号为2014-08-121的《项目合同》。双方约定:合同项目为新建泰和热力公司和宏建热力公司供热能耗监测中心及抄表管理平台,共计2套监控中心及抄表管理平台,100台智能型采集器,总费用1098500元。采集器决算以采集器实际抄收的户数为准。合同签订后货到7日内,中卫住建局付该项目总金额的40%,安装调试完毕验收合格后付到90%,余款10%留作质保金,在两个采暖期后无质量问题支付质保金。所供设备、材料的质保期为2年(两个采暖季)。合同附件一中约定数据采集器100台,每台单价2980元;采集器安装费,3500户,每户79元。合同签订后,德尔公司按照约定进行了施工。2016年10月27日,经中卫市宏建热力有限公司、中卫市泰和热力有限公司、中卫住建局对德尔公司施工的工程进行了验收,并制作了《验收意见表》,项目完成情况中第3条载明:超合同额完成3台数据采集设备供货及安装调试,计1582户数据采集远传到热计量信息化管理平台。验收意见为:验收合格,符合要求。中卫住建局于2015年9月2日***公司付款80万元、于2017年3月14日***公司付款80500元。另,建设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签署了竣工结算签署表,载明报审结算金额为1098500元,合同金额为1098500元,审定结算金额为1098500元。其中调整金额处核减为0,核增处未填写。德尔公司与中卫住建局均在该竣工结算签署表中加盖了印章。
原审法院认为:德尔公司与中卫住建局之间的合同关系依法成立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按照双方合同约定,中卫住建局应当以采集器实际抄收的户数***公司支付合同款项。双方合同约定数据采集器100台,采集器安装费3500户。2016年10月27日,中卫住建局联合相关单位制作了工程验收意见表,该表中载***公司超合同额完成3台数据采集设备供货及安装调试,计1582户数据采集远传到热计量信息化管理平台。中卫住建局提出应当按照竣工结算签署表中确定的审定结算金额1098500元***公司支付款项,竣工结算签署表未载明签署日期,中卫住建局主张该表于2016年9月30日签署,核增处并未填写,而中卫住建局于2016年10月27日联合相关单位出具的验收意见表中对德尔公司超额完成的工程量进行了确认,该验收意见表与《项目合同》相互印证,形成较为完整的证据链。本案中应当以德尔公司实际完成的工程量即数据采集器103台、采集器安装费5082户为依据,按照合同约定的单价数据采集器每台2980元、采集器安装费每户79元,计算的合同总价款为1232418元。关于付款期限是否已届满的问题。双方合同约定安装调试完毕验收合格付到90%,余款10%留作质保金,在两个采暖期后无质量问题支付质保金。本案工程已于2016年10月27日经验收合格,质保期按照合同约定于2018年3月31日届满。现中卫住建局已经***公司支付880500元,下剩款项351918***住建局应当***公司支付,依法予以支持。关于中卫住建局是否应当***公司支付违约金问题。双方合同约定安装调试完毕验收合格付到90%,余款10%留作质保金,中卫住建局未按照约定期限支付合同价款,已经违约,根据公平合理的原则,中卫住建局应当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年利率从应付合同款项之日起***公司支付违约金。中卫住建局应当于2016年10月27日经验收合格***公司支付合同价款1109176元(1232418元×90%),中卫住建局分别于2015年9月2日、2017年3月14日***公司付款80万元、80500元,对未付的309176元(1109176元-80万元),中卫住建局应当按照年利率4.75%***公司支付2016年10月28日至2017年3月14日138天期间违约金5085元。2017年3月14日之后228676元(309176元-80500元)款项的违约***公司主张计算至2019年5月12日不违反法律规定,2017年3月15日至2019年5月12日789天期间228676元按照年利率4.75%计算产生违约金23480元。质保金123242元(1232418元×10%),中卫住建局应当于2018年3月31日质保期届满后支付,该部分款***公司应当从2018年4月1日起***公司支付违约金,德尔公司主张暂计算至2019年5月12日不违反法律规定,2018年4月1日至2019年5月12日407天期间按照年利率4.75%计算产生违约金6528元。以上违约金共计35093元(5085元+23480元+6528元)。2019年5月12日之后351918元的违约金按照年利率4.75%计算,德尔公司主张支付至判决生效确定给付之日止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德尔公司主***住建局应当支付货到40%款项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德尔公司主张2015年1月16日所有设备均已进场,但中卫住建局不认可,德尔公司提供的进场验收记录中也仅载明100台数据采集器到场,德尔公司对其主张的事实不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公司承担不利的后果,故对德尔公司的该部分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中卫住建局虽当庭提出质量鉴定申请,但未在规定时间内向本院提交详尽的书面鉴定申请,视为其放弃鉴定的权利,不予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1、中卫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烟台德尔自控技术有限公同支付合同款351918元,支付利息35093元(截止2019年5月12日),2019年5月12日之后351918元的违约金按照年利率4.75%计算支付至判决生效确定给付之日止;2、驳回烟台德尔自控技术有限公同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908元,由烟台德尔自控技术有限公同负担961元,由中卫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担6947元。
二审中,中卫住建局当庭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1本,证明:2016年9月30日,宁夏永恒信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在竣工工程量验收确认表中,各方确认的设备数量为103台,因其中3台数据采集设备及安装调试为赠送,故确认的价格仍为1098500元。竣工工程量验收后,进行审定结算,在竣工结算签署表中,各方报审结算的价格为1098500元,无核增、核减。《验收意见表》就在报告书的附件中,验收意见表载明的形成时间为2016年5月14日,并非德尔公司一审诉称的2016年10月27日。
证据二:竣工资料2本,证明:德尔公司向中卫住建局提供的2本竣工资料,与德尔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的竣工资料明显不一致。在德尔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的竣工资料中,德尔公司在《验收意见表》第2页“验收合格、符合要求”下方自行添加了“2016.10.27”这一日期。且该日期的书写风格及笔体粗细与“验收合格、符合要求”字迹有区别,显然是德尔公司后添加进去的。德尔公司伪造证据形成时间,妨害人民法院审理案件。
德尔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对于以上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
证据三:庭审后,中卫住建局申请本院调取2016年5月30日德尔公司向宁夏永恒信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缴纳鉴定费的票据一份,证明双方当事人共同委托宁夏永恒信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就本案工程造价进行鉴定,宁夏永恒信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确认的工程造价1098500元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德尔公司庭后质证认为,收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是我公司按照中卫住建局的要求,为了配合中卫住建局走流程所缴纳。
二审中,德尔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对中卫住建局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证据一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中无委托方信息,亦无报告送达材料,程序存在瑕疵,故对该报告书的证明效力不予确认。证据二竣工资料,内容真实,能够反映出双方各自提交的《验收意见表》落款时间存在矛盾。证据三缴费票据内容真实,能够证***公司向宁夏永恒信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缴纳鉴定费的事实。
本院经审理查明:德尔公司提交的《验收意见表》的落款时间为2016年10月27日;中卫住建局提交的《验收意见表》未填写落款时间。该两份证据内容一致,仅落款时间存在矛盾。除上述事实外,二审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德尔公司提交的《验收意见表》的落款时间为2016年10月27日;中卫住建局提交的《验收意见表》未填写落款时间。两份《验收意见表》落款时间本应一致,但双方主张的落款时间却相互矛盾。双方均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佐证其落款时间的真实性,故该两份证据的落款时间均不足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一审以德尔公司提交的《验收意见表》的落款时间认定本案工程验收时间及计算违约金的时间,存在不当,应予纠正。
本案中,工程验收时间无法确定(两份《验收意见表》落款时间矛盾),工程价款结算时间亦无法确定(《竣工结算签署表》无落款时间)。但依据常理,工程应当先进行验收,后进行结算,即《验收意见表》在前,《竣工结算签署表》在后。《验收意见表》虽反映出德尔公司超额完成了工程量,但该工程无相应变更签证单,且《竣工结算签署表》无核增工程价款,应当视为德尔公司在签署《竣工结算签署表》时,最终同意按照合同价1098500元作为工程审定结算金额。故本案德尔公司完成的工程价款应当按照1098500元进行计算。中卫住建局已支付德尔公司880500元,仍下欠218000元,中卫住建局应当***公司支付。
根据双方提交的证据,本案工程验收时间无法确定,进而导致质保期的起止时间亦无法确定。故本案不宜采用一审分段式计算违约金方法。截至2017年3月14日,中卫住建局***公司共计付款880500元,下欠德尔公司218000元未付。对于该欠付款项,中卫住建局应当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4.75%***公司支付违约金。自2017年3月14日至2019年5月14日,中卫住建局应支付德尔公司违约金22436元(218000元×4.75%÷12×26个月)。2019年5月14日之后的违约金,应以218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4.75%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判决结果欠妥,应依法予以纠正。上诉人中卫住建局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2019)宁0502民初2607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中卫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被上诉人烟台德尔自控技术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18000元、违约金22436元,2019年5月14日之后的违约金按照年利率4.75%计算支付至本判决生效之日;
三、驳回被上诉人烟台德尔自控技术有限公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7908元,由中卫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担4316元,烟台德尔自控技术有限公司负担359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680元,由中卫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担489元,烟台德尔自控技术有限公司负担3191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 涛
审判员 孙 静
审判员 董 瑶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
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