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金盟路桥工程有限公司

***与山东金盟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金乡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鲁0828民初798号
原告:***,男,1978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金乡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金盟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枣庄高新区德仁北路西侧光明路3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4007850305918。
法定代表人:顾峰,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山东金盟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8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山东金盟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山东金盟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偿还原告欠款4.8万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利息按照年息6分计算,从2013年12月起直到本息还清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被告山东金盟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承包金乡县金北新城道路维修时,原告承包了被告的部分工程,工程结束以后,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共欠工程款48000元。被告在2015年为原告换写了欠条,经原告索要,2018年11月3日,公司监事**又在欠条上注上日期,可以证明涉案债权没有超过诉讼时效,被告至今仍不还款。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法院支持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
被告山东金盟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从被告山东金盟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处承包了挖土机作业工程,工程完工后经结算,被告山东金盟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工程款48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主要内容为:“欠条今欠***挖土机台班费肆万捌仟元整(¥48000.00)山东金盟路桥工程有限公司**2015.3.4号2018.11.3号。”被告山东金盟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在该欠条中盖章确认。另查明,**在被告山东金盟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任监事职位。
本院认为,原告***从被告山东金盟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处承包挖土机作业工程,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完成案涉工程且原被告已完成结算,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48000元未支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欠款48000元,该款项实为工程款,被告构成违约,其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原告工程款及相应逾期付款利息。由于原告未提交充分有效证据证明案涉工程的实际交付时间为2013年12月,故案涉工程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应为原、被告双方结算之日,即2015年3月4日。因原、被告双方对欠付的工程款没有约定利息,其逾期付款利息应以48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应付工程价款之日(2015年3月4日)起计算至债务清偿之日止。
综上所述,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山东金盟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金盟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给原告***欠款48000元及利息(以48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3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债务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被告山东金盟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毕玉周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
附裁判主要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