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金盟路桥工程有限公司

杭州市政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山东金盟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杭拱商初字第204号
原告:杭州市政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山东金盟路桥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原告杭州市政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市政机械公司)为与被告山东金盟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盟路桥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1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市政机械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盟路桥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市政机械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4月14日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金盟路桥公司向原告购买沥青洒布车一辆,金额为19万元,合同还就质量标准、交付方式、付款方式等作了明确约定。另,合同约定解决纠纷的管辖法院为合同签订地法院,本合同签订于杭州市拱墅区湖州街22号。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0年4月14日开具了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并提供了沥青洒布车一辆,被告于2010年4月17日签收了《产品移交、调试记录》。原告已全部履行了合同约定的相关义务,但被告仅支付了181000元,现尚有9000元货款未付。现诉讼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金盟路桥公司支付货款9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金盟路桥公司承担。
原告市政机械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以及各自权利义务;
2、发票一份,证明原告已履行合同义务;
3、产品移交、调试记录一份,证明原告已履行车辆交付义务。
经庭审举证、质证,经审核,原告市政机械公司提交的证据均系原件,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
结合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与原告市政机械公司的诉称一致。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原告市政机械公司已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金盟路桥公司未完全履行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市政机械公司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山东金盟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市政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货款9000元。
如果被告山东金盟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610元,由被告山东金盟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姜新农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三年六月三日
代书记员施水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