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华海环保工业有限公司

连城县北团镇***水电站、青岛华海环保工业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鲁02民终52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连城县北团镇***水电站(普通合伙),住所地福建省龙岩市连城县北团镇山下村大山路5-2号(***陂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825764099143B。 执行事务合伙人:***,站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法元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华海环保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月牙河路55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111640007873。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海波,***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连城县北团镇***水电站(普通合伙)(以下简称水电站)因与被上诉人青岛华海环保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海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2022)鲁0211民初212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水电站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审理及送达违反程序,应发回重审。一审法院送达应诉材料及相关文书均系网络电子送达,上诉人仅收到开庭传票及诉状、权利告知书等材料,并未收到案件的证据材料(定作合同、发货清单、安装报告、服务追踪卡、车票及住宿费发票),一审法院违反程序侵害了上诉人的诉讼权利。二、一审法院不顾上诉人的答辩意见,且未査明上诉人是否仍欠被上诉人货款的情况下,即判决上诉人承担付款义务及支付逾期利息,明显错误。1.定作合同仅能证明双方发生合同关系,不能证明款项支付的问题,上诉人现负责人向当时的负责人核实,上诉人方已按合同的进度及约定付清全部款项,已不再欠被上诉人方任何费用。2.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被上诉人方应举证证明上诉人仍欠其2万元的货款,结合一审审查的证据看,并无相关证据。3.一审法院仅凭被上诉人方提供的车票及住宿费发票即认定其系到上诉人住所地进行催款,无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不应支持其主张。在上诉人现任负责人经营期间,并未收到来自于被上诉人的任何催款通知及有被上诉人方的相关工作人员到上诉人的住所地、经营场所催款。不排除被上诉人系派工作人员到福建开展业务或从事其他经营活动,不能凭车票及住宿费发票即认定催款的事实。4.退一步而言,即便上诉人仍结欠被上诉人的货款,至今也将尽9年,被上诉人方作为正规企业且经常从事商业活动,对于催款需书面通知的常识应当知道,但至今上诉人从未收到过相关书面催款函,也从未接到过电话或其他方式的催款通知。因此,被上诉人的诉讼主张已超过3年的诉讼时效保护期,应予驳回。 华海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准确,依法应当予以维持。 华海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水电站支付货款20000元及自2014年2月1日起至付款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2、水电站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华海公司将利息请求变更为:要求水电站承担自2014年2月8日起至付款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 一审法院认定如下事实:2012年11月20日,华海公司与水电站签订定作合同,合同约定:1、水电站向华海公司定作橡胶坝及配件,合同总价款105000元;2、合同签订后先付合同总额的30%为定金,坝袋发货前付至合同总额的80%,橡胶坝安装完毕充水试验合格后付到总额的95%,余5%为质保金,满一年后七日内付清。合同签订后,华海公司履行了交货义务。2013年1月30日,水电站出具服务追踪卡,用户意见载明已完成安装任务,水电站已经支付货款85000元。2016年1月17日、2018年1月26日、2019年12月9日,华海公司工作人员曾经乘坐火车到龙岩市。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华海公司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已经履行了交货、安装等义务,水电站作为合伙企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应按约定履行支付货款义务。根据合同关于付款期限的约定,水电站支付剩余货款20000元的条件已经成就,该款项水电站应当支付。逾期支付存在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合同关于付款期限的约定,水电站支付质保金的时间为2014年2月7日,华海公司主张从2014年2月8日起开始计算利息损失(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水电站抗辩华海公司起诉已过诉讼时效问题,水电站支付剩余货款的时间为2014年2月7日前,从华海公司提交的到水电站住所地的交通以及住宿票据看,能够证明其曾经于2016年1月17日、2018年1月26日、2019年12月9日到水电站催要过货款,故华海公司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对水电站的抗辩事由一审法院不予采信。水电站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未按时到庭参加诉讼,系自愿放弃其诉讼权利,一审法院可依据已查明的事实缺席判决。判决如下:连城县北团镇***水电站(普通合伙)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青岛华海环保工业有限公司货款20000元及自2014年2月8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以20000元为基数,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50元(已减半收取),由连城县北团镇***水电站(普通合伙)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提交证据一,连城县人民政府恢复上网的通知及照片一张,电站大坝被***毁,电站无人经营及无法正常发电,证明2016年6月21日解网,2018年6月4日才恢复上网,被上诉人不可能在此期间向上诉人催款。 被上诉人质证称:对该文件真实性无异议,但该文件只是证明该水电站断开上网发电和恢复上网发电的时间,并不能水电站已经被冲毁不能正常使用,且不能证明上诉人所主张的证明事项。被上诉人索要货款与上诉人发电暂时停止上网没有任何关系。照片真实性证明事项均不认可,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本案中,双方对于上诉人是否欠付被上诉人剩余货款20000元有争议,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能直接证明被上诉人未向上诉人催要过款项,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 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的上诉及被上诉人的答辩,双方争议焦点:一审法院判令水电站向华海公司支付剩余货款20000元及利息损失是否正确。一审中,上诉人水电站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未按时到庭参加诉讼,系自愿放弃其诉讼权利。故上诉人关于一审法院未向其送达证据材料而程序违法的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二审期间组织上诉人水电站对被上诉人华海公司一审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华海公司提交双方之间的定作合同、发货清单、安装报告、服务追踪卡以证明华海公司已依约完成交货、安装等义务,并提供车票及住宿费发票证明曾多次到水电站索要欠款。上诉人水电站对华海公司所提交的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抗辩其已按合同的进度及约定付清全部款项,已不再欠被上诉人任何费用,故上诉人水电站应举证己方付款情况,以核实其关于不欠款的主张能否成立,但上诉人水电站一、二审中均未提交相关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上诉人的主张不予支持。关于诉讼时效问题,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证据情况,华海公司提交的证据能够达到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故本案存在诉讼时效中断事由,未过诉讼时效,上诉人水电站关于诉讼时效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故,本案中,一审法院判令水电站向华海公司支付剩余货款20000元及利息损失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连城县北团镇***水电站(普通合伙)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连城县北团镇***水电站(普通合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