枣庄市山亭区路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枣庄市某某区路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枣庄市**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406民初2620号 原告:***,男,1989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枣庄市**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为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枣庄市**区路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枣庄市**区仙台路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406553371995N。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5年6月12日出生,汉族,该单位工作人员,住枣庄市**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恒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美生态治理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枣庄市**区青屏路66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400MA3FBRM346。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枣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枣庄市**区店子镇人民政府,住所地:枣庄市**区店子镇驻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70406004246913X。 法定代表人:**,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枣庄**店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全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枣庄市**区路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通公司)、***美生态治理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秀美公司)、枣庄市**区店子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店子镇政府)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路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秀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店子镇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三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工程款24.2万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8月31日原告***与被告路通公司签订了《项目施工班组合同》,路通公司将其承包的枣庄市**区店子镇平子村土地开发整理项目中的一标段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预估工程总造价1886507.97元,总工期90日,并且约定发生纠纷向**区人民法院起诉。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人员设备并投入大量资金进行施工。工程于2019年11月5日经枣庄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验收合格。截至目前尚欠原告工程款24.2万元未支付,被告秀美公司是涉案工程的总分包方,被告店子镇政府是涉案工程的建设方,由于三被告拒不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路通公司辩称,本案并不是被告接到工程以后将工程进行转包,而是原告首先承揽了该工程,没有资质,无法与发包方签订合同,所以借用被告资质,根据双方签订的项目施工班组合同,路通公司仅有义务配合原告与发包方进行结算,并且在收到工程款之后扣除双方约定的费用,并且在付款前,原告需要提供正规合法的票据,才能领取工程款,本案,第一,路通公司已经对原告足额拨付了应得工程款,第二,原告现在起诉要求支付24.2万的工程款也没有按照约定提供正规发票。综上,路通公司没有收到发包方拨付给路通公司原告在诉讼请求中索要的工程款,也没有收到发票,所以本案路通公司对原告没有付款义务。 被告秀美公司辩称,秀美公司既不是原告所施工项目的合同签订方,也不是该施工项目的发包方,原告起诉秀美公司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判令驳回原告对秀美公司的起诉,或者判令秀美公司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 被告店子镇政府辩称,一、店子镇政府与原告间不具备合同关系,按照合同相对性店子镇政府不是本案适格主体,店子政府没有义务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二、依据店子镇政府与路通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专业条款第26条约定,路通公司不具备要求店子镇政府支付工程款的条件。三、原告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路通公司未完成全部施工量,不具备向其支付工程款的条件。四、路通公司未经审计机关审计,不符合要求店子镇政府支付工程款的条件。五、路通公司擅自将工程违反分包给原告,依据店子镇支付与路通公司的《施工合同》约定,店子镇政府保留追究路通公司违约责任的权利,该情形影响店子镇政府与路通公司之间工程款的具体数额的确定。六、诉争工程质量存在问题,依据店子镇政府与路通公司《施工合同》约定,路通公司需要履行保修责任,未承担保修责任,不符合向其支付工程款的条件。综上所述,店子镇政府与原告没有直接合同关系,依据店子镇政府与路通公司《施工合同》约定,路通公司未完成全部工程量、施工质量存在问题,需要履行保修责任,不具备向其支付工程款的条件。原告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判令驳回原告对店子镇政府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7月6日店子镇政府作为发包方与路通公司作为承包方签订了《**区店子镇平子村土地开发整理项目施工合同》,约定路通公司承包**区店子镇平子村土地开发整理项目,资金来源:社会资金投资,已落实;承包范围:投标文件及图纸范围内的施工;开工日期:2018年8月18日(以开工令日期为准);工程质量标准:合格,确保国家有关部门验收一次合格通过;合同价款金额:8879032.25元。本工程不允许承包人有任何形式的转包和未经允许的分包;允许分包的部分工程所有施工队伍必须经发包人书面认可,否则发包人有权终止合同,一切损失由承包人承担,并支付发包人转包款和未经允许的分包款的10%违约金。2018年8月21日***作为乙方与路通公司作为甲方签订了《项目施工班组合同》,约定乙方承包**区店子镇平子村土地开发整理项目一标段,工程造价1886507.97元,招标面积:139.60亩;承包范围:工程量清单内。甲方负责所分包工程的交工、验收、技术资料的上报等;组织审定乙方编制的施工方案、进度计划、工程结算,办理工程价款拔付。合同签订后,***依约进行了施工,实际开工日期为2018年9月1日,竣工日期2019年7月16日。2019年8月6日店子镇政府委托滕州理想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对**区店子镇平子村土地开发整理项目进行结算审计,审鉴后工程造价为7827968.97元。2019年枣庄市土地整理项目竣工验收组出具了《**区店子镇平子村土地开发整理项目竣工验收被告》报告中明确:经检验,项目按照设计要求全部完成建设内容,经业主单位和监理单位自验,工程质量符合要求。工程施工总金额为782.80万元,项目总投资841.77万元,在项目竣工后,**区自然资源局及时将所有工程、设备和设施分别移交店子镇政府,并签定了交接协议和管护合同书,明确了管护责任、义务。2019年11月5日枣庄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枣自资规【2019】144号文,《关于**区******村土地开发整理项目等3个补充耕地项目的验收意见》,明确根据竣工验收报告,经审查,形成验收意见,**区店子镇平子村土地开发整理项目图纸资料齐全、图表清晰、归档资料完整,项目实施情况与规划设计一致。2020年9月27日前,店子镇政府共拔给路通公司**区店子镇平子村土地开发整理项目工程款6443000元,路通公司给付***一标段工程款1045000元。***称完成一标段工程造价为1287000元(土地平整1227678元,田间道路59322.73元)。2020年11月25日枣庄市**区自然资源局函告店子镇政府载明,**区店子镇平子村土地开发整理项目于2020年1月报备入库,新增耕地444亩。按照最新的项目属性结构及无人机航拍影像制作坐标,该项目新增耕地为413亩,因部分新增耕地未实施到位、摞荒等原因,减少耕地31亩。 本院认为,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禁止总承包单位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没有向本院提交施工资质证明,应视为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是其借用路通公司的建筑施工资质进行施工。故,路通公司与***签订的《项目施工班组合同》无效。合同虽然无效,但***已经依约履行了自己的义务,且按要求完工并交付使用,双方达成的结算有效。二、根据2019年8月6日店子镇政府委托滕州理想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对**区店子镇平子村土地开发整理项目进行结算审计,及2019年11月5日枣庄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枣自资规【2019】144号文,可认定2019年11月5日前案涉工程已竣工验收,质量合格,工程总造价为7827968.97元。***与路通公司签订的《项目施工班组合同》约定路通公司负责案涉工程的交工、验收、技术资料上报等,审定工程结算。因此,路通公司对一标段工程量及价款负有举证责任,本院在审理中通知路通公司提交一标段结算工程量及工程价款的证据,路通公司未向本院提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认定一标段土地平整工程造价为1287000元(土地平整1227678元,田间道路59322.73元)。三、关于一标段的竣工验收后的工程质量问题,根据2019年枣庄市土地整理项目竣工验收组出具的《**区店子镇平子村土地开发整理项目竣工验收报告》载明,经检验,项目按照设计要求全部完成建设内容,经业主单位和监理单位自验,工程质量符合要求。在项目竣工后,**区自然资源局及时将所有工程、设备和设施分别移交店子镇政府,并签定了交接协议和管护合同书,明确了管护责任、义务。2019年11月5日,案涉工程已交付店子镇政府,2020年11月4日案涉工程质保期届满,故案涉工程不存在质量问题。四、关于店子镇政府在本案中应承担的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因此,店子镇政府应在欠付路通公司工程款1384968.97元(7827968.97元-6443000元)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第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枣庄市**区路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下欠工程款242000元。 二、被告枣庄市**区店子镇人民政府在欠付被告枣庄市**区路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384968.97元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65元,由被告枣庄市**区路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