枣庄市山亭区路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山东金洲置业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枣庄市山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406民初1833号 原告:***,男,1962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枣庄市山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枣庄山亭山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山东金洲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枣庄市山亭区府前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400576610231E。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4年5月20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工作人员,住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5年3月20日出生,汉族,该公司法务,住枣庄市市中区。 第三人:***,男,1965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枣庄市山亭区。 第三人:***,女,1964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枣庄市山亭区。 第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6年9月25日出生,住枣庄市市中区。 第三人:枣庄贵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枣庄市山亭区邾国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400564060957K。 法人代表人:**,董事长兼总经理。 第三人:枣庄市山亭区路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枣庄市山亭区仙台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406553371995N。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恒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山东金洲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洲置业)、第三人***、***、枣庄贵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贵和公司)、枣庄市山亭区路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金洲置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贵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第三人路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偿付欠款1031165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以881165元为基数,自2018年11月29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计算;以15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7月27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计算)。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3月26日,路通公司、贵和公司分别与原告签订了《债权转让合同》一份,两公司分别将其对被告享有的债权699165元、182000元转让给原告并通知了被告。原告享有上述转让债权881165元。2021年4月10日,***、***分别与原告签订了《债权转让合同》一份,二人分别将其对被告享有的债权50000元、100000元转让给原告,并通知了被告。原告享有上述150000元债权。原告接受上述转让债权后,被告认可债权存在,但未还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被告金洲置业辩称,15万元买房订金已退了3万元,还剩12万,欠881165元是工程款,但是款项未经结算,该款项以最终与贵和公司、路通公司结算为准。 第三人***、***述称,欠款数额正确,下欠12万债权已转让给原告。 第三人贵和公司述称,债权转让是事实,是原告借用贵和公司的资质和金洲置业签订的合同,截止至债权转让合同签订之日,金洲置业未结清工程款为182000元,已全部转让给原告。 第三人路通公司陈述称欠工程款数额正确,债权已转让给原告。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间,金洲置业与路通公司签订了两份《单项工程承包合同书》,约定路通公司承包金洲公司五区沿湖侧回填土、混凝土地面工程、金洲商业广场室外踏步工程。该工程由***借用路通公司资质进行施工。2016年4月间,金洲置业与贵和公司签订《施工工程合同书》,约定贵和公司承包金洲置业供水管线、管件的铺设及安装等工程。该工程由***借用贵和公司资质进行施工。上述合同签订后,***按照约定进行了施工。金洲商业广场室外踏步工程于2018年12月20日验收合格,2020年7月6日***与金洲置业对工程量及工程价款进行了结算。截至2018年11月29日,尚欠***工程款881165元。2021年3月26日***分别与贵和公司、路通公司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贵和公司、路通公司分别将金洲置业欠付工程款182000元、699165元的债权转让给***。现案涉工程已交付使用。 另查明,2021年8月7日金洲公司与案外人**签订解除《金洲商业广场房屋认购单》协议,双方同意解除《金洲商业广场房屋认购单》,金洲置业已收订金150000元,其中***代交50000元,***代交100000元,已退订金30000元,约定金洲置业无息返还**订金120000元,现120000元债权已转让给***。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规定,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根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借用路通公司、贵和公司的名义进行施工,应认定金洲置业与路通公司、贵和公司签订的《单项工程承包合同书》、《施工工程合同书》无效。合同虽然无效,但***已完成施工,双方对工程量及工程价款已确认,且案涉工程已交付使用、双方结算有效。因此,金洲置业应当给付***下欠工程款并赔偿损失,损失应自双方对工程结算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为宜。另,订金120000元债权已转让给***,该债权转让合法有效,金洲置业应予返还,因约定是无息返还,利息损失应自***主张债权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为宜。综上所述,***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大部分予以支持。金洲公司的抗辩理由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五百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项、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山东金洲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工程款881165元、债权转让款12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881165元为基数,自2020年7月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以12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8月1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40元,由原告***负担135元,被告山东金洲置业有限公司负担690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