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金腾飞金属构件有限公司

故城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河北领曜钢结构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故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冀1126民初2600号
原告:故城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故城县郑口镇康宁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11007302675089。
法定代表人:王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恒,男,1973年3月22日出生,汉族,住故城县。系公司员工。
被告:河北领曜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景县广川镇前庄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112771318927XE。
法定代表人:张峰,经理。
被告:张峰,男,1978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景县广川镇前庄村。
被告:***,女,1979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被告:河北金腾飞金属构件有限公司,住所地:景县广川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1127109971580Q。
法定代表人:魏国峰,经理。
原告故城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故城县信用社”)与被告河北领曜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领曜公司”)、张峰、***、河北金腾飞金属构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腾飞公司”)、魏国峰、李金娟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20日立案后,原告于2022年1月11日向本院提出申请,撤回了对魏国峰、李金娟的诉讼。本院予以准许并另行制作裁定书。本案依法于2022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故城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北领曜钢结构有限公司、被告张峰、被告***、被告河北金腾飞金属构件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故城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领曜公司归还我社贷款本金690万元及利息,利息依照合同约定计算至还清日止(截至2021年10月11日贷款本金及利息共计8620975元),贷款逾期罚息利率为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上浮50%;张峰、***、金腾飞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2.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借款人领曜公司于2018年12月20日申请社团贷款1笔、其中由故城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客户经理部放款690万元,借款利率(月利率)7.3‰,借款到期日2021年12月16日。贷款发放后,借款人累计归还利息1679元,截至2021年10月11日贷款结欠本金及利息共8620975元。贷款到期后我社对其及担保人多次催收,均未能偿还贷款利息,为维护我社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现提起诉讼,望依法判决。
被告河北领曜钢结构有限公司、张峰、***、河北金腾飞金属构件有限公司均未做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借款人河北领曜钢结构有限公司于2018年12月20日与原告故城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案外人河北景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社(银)团贷款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河北领曜钢结构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698万元用于借新还旧。借款期限自2018年12月20日至2021年12月16日止。贷款利率执行月息7.3‰,如贷款逾期罚息利率上浮50%。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2019年12月16日偿还10万元,2021年12月16日偿还680万元。借款合同签订后,由故城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放款690万元。同日,被告金腾飞公司与原告签订了《社团借款保证合同》,被告张峰、***与原告签订了《保证担保合同》,均约定为涉案借款提供担保,保证方式均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均为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贷款发放后,借款人领曜公司归还利息1679元,截至2021年10月11日贷款结欠本金及利息共8620975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及经本院确认的《社团贷款借款合同》《保证合同》《保证担保合同》《借款借据》、付款凭证予以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所签订的《社团贷款借款合同》《保证合同》《保证担保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真实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提供了借款,借款人领曜公司借款到期后,仅偿还借款利息1679元,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未还,且未提交已付清借款的相关证据,构成违约。被告金腾飞公司、张峰、***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且未超过保证责任期间,故此原告要求借款人领曜公司清偿债务及担保人金腾飞公司、张峰、***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金腾飞公司、张峰、***清偿完涉案债务后可向借款人领曜公司追偿。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六百八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北领曜钢结构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故城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690万元及相应利息(自2018年12月20日起至2021年12月16日按月利率7.3‰计算,自2021年12月17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0.95‰计算,执行时扣除已付利息1679元)。被告河北金腾飞金属构件有限公司、被告张峰、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2147元,减半收取36074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41074元由被告河北领曜钢结构有限公司、张峰、***、河北金腾飞金属构件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 判 员 宋晓红
二〇二二年四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杜亚宁
书 记 员 路玉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