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冀11民终82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65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景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90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景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93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景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清俊,男,1944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景县。
四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武林,山东齐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振江,男,1956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景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9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景县。
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郝春营,景县景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第三人:河北金腾飞金属构件有限公司,住所地:景县广川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1127109971580Q。
法定代表人:魏国峰,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伯树,衡水市桃城区衡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李清俊因与被上诉人周振江、***及原审第三人河北金腾飞金属构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腾飞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景县人民法院(2020)冀1127民初16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清俊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二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合同款项677355.87元。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二、上诉人请求二审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为二被上诉人应付上诉人合同款项677355.87元;三、一审判决结果错误应当纠正。
周振江、***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金腾飞公司述称:主要配合法庭调查,没有其他陈述意见。
**、**、***、李清俊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1054739.34元;二、依法判令二被告自2018年10月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照中国银行间拆借利息支付四原告利息损失。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河北金腾飞金属构件有限公司与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吕梁市分公司签订了一份《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吕梁市分公司2015年通信塔桅采购框架合同》,约定由河北金腾飞金属构件有限公司向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吕梁市分公司出售铁塔类工程建设项目的设备和服务,原告**作为河北金腾飞金属构件有限公司的授权代表在该框架合同中签字。后河北金腾飞金属构件有限公司依据该框架合同与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吕梁市分公司签订了30份采购订单,价款合计1494719.34元,原告**作为河北金腾飞金属构件有限公司的授权代表在采购订单中签字。上述订单中的增高架、桅杆及预埋件由原告**及其父亲李国丁(已故)实际制作、安装。2015年,河北金腾飞金属构件有限公司与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山西省分公司签订了一份《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山西省分公司2015年通信塔桅采购框架合同》,约定由河北金腾飞金属构件有限公司向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山西省分公司出售铁塔类工程建设项目的设备和服务,被告周振江作为河北金腾飞金属构件有限公司的授权代表在该框架合同中签字。后河北金腾飞金属构件有限公司依据上述框架合同与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临汾市分公司、运城市分公司分别签订了45份采购订单,张建兴、田丽园作为河北金腾飞金属构件有限公司的授权代表在采购订单中签字。上述订单中的增高架、抱杆、走线架由被告周振江实际制作、安装。2018年,周振江向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提交了《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山西省分公司2015年通信塔桅采购框架合同》、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临汾市分公司、运城市分公司的45份采购订单及与河北金腾飞金属构件有限公司的协议书作为证据,要求河北金腾飞金属构件有限公司给付工程款5817443.31元及利息。2018年3月14日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对周振江与河北金腾飞金属构件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18)冀1102民初493号判决书,判决河北金腾飞金属构件有限公司给付周振江工程款5817443.31元及利息。后周振江申请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了河北金腾飞金属构件有限公司在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山西省分公司的工程款3135377.48元,河北金腾飞金属构件有限公司就吕梁部分的30份订单,开具给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吕梁市分公司增值税发票15张,总金额为1026506.34元。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吕梁市分公司于2015年7月31日支付给河北金腾飞金属构件有限公司工程款851836.86元,于2015年9月30日支付工程款150631.84元,于2015年10月29日支付工程款24037.64元。未开票金额404028.21元(不含税),因河北金腾飞金属构件有限公司无法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吕梁市分公司扣除企业所得税后,已于2018年8月按照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协助通知书,将303021.16元统一支付至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账户。2016年2月4日,被告将河北金腾飞金属构件有限公司给付的吕梁部分工程款200000元给付于原告。2019年1月23日,原告**与被告***就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回来的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吕梁市分公司的工程尾款进行结算,工程尾款应为404028.21元,扣除企业所得税101000元、起诉费及山西费用61000元,余款242000元,该款被告***已给付原告**。另查明,李国丁(已故)系原告***之夫、系原告**、**之父、系原告李清俊之子。被告周振江系被告***
之父。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原告主张吕梁地区的工程系二被告分包于李国丁(已故),并提交了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的判决书、周振江与河北金腾飞金属构件有限公司的协议书等证据欲证实双方存在分包关系。但该判决书内容显示周振江向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起诉提交的证据系《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山西省分公司2015年通信塔桅采购框架合同》、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临汾市分公司、运城市分公司的45份采购订单,并未包含吕梁地区的30份采购订单,该判决书、协议书并未有原、被告双方系分包关系的相关内容。且吕梁地区的框架合同、采购订单均系原告**作为授权代表所签,亦并非二被告所签。故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二被告与李国丁之间存在分包合同关系,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李清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293元,减半收取7147元,由原告***、**、**、李清俊负担。
本院二审对下列事实予以确认:**及其父李国丁曾参与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吕梁市分公司向河北金腾飞金属构件有限公司所购房顶增高架、预埋件等货物的制作安装。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山西省分公司在2020年12月9日《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山西省分公司关于外调介绍信的回复》中载明:本案所涉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吕梁市分公司采购合同订单不含税总金额1281384.08元。金腾飞公司共开具给吕梁市分公司增值税发票15张,含税总金额为1026506.34元,不含税金额为87735.87元。吕梁市分公司于2015年7月至10月间已按照上述增值税发票金额向金腾飞公司账户支付了对应的工程款。剩余未开票不含税金额401028.21元,该公司已扣除企业所得税后,于2018年8月按照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2018)执1289号《协助执行通知书》,由省公司将303021.16元支付至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账户。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周振江、***支付677355.87元工程款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仅凭现有证据暂无法证实周振江、***与**、李国丁存在合同关系,**及李国丁的其他继承人向周振江、***主张权利,缺乏合同和法律依据,属于被告主体不适格,该种情形从程序上裁定驳回起诉更为适当,上诉人可在进一步搜集证据后,再行主张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北省景县人民法院(2020)冀1127民初1679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李清俊的起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7147元,退还***、**、**、李清俊;上诉人**、**、***、李清俊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0573.56元予以退还。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李守文
审判员 李成立
审判员 安 君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赵子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