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景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1127民初1679号
原告:***,女,1965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景县。
原告:**,男,1990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原告:李蔓,女,1993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原告:***,男,1944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景县。
四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武林,山东齐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56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景县。
被告:***,男,1989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景县。
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郝春营,景县景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第三人:河北金腾飞金属构件有限公司,住所地:景县广川镇广川村西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1127109971580Q。
法定代表人:魏国峰。
原告***、**、李蔓、***与被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2日立案受理。2020年11月20日本院依职权追加河北金腾飞金属构件有限公司为本案第三人。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蔓及四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武林、被告***及二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郝春营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河北金腾飞金属构件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四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1054739.34元;二、依法判令二被告自2018年10月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照中国银行间拆借利息支付四原告利息损失。事实和理由:2015年被告以河北金腾飞金属构件有限公司的名义与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签订《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山西省分公司2015年通信塔桅采购框架合同》,为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及下属的运城市分公司、临汾市分公司、吕梁市分公司提供三管塔、增高架、抱杆并进行安装。二被告签订合同后,将吕梁市分公司的业务全部交由李国丁履行。河北金腾飞金属构件有限公司与吕梁市分公司签订了三十份《采购订单》,制作、安装费总价款为1494719.34元,采购订单的供应方授权代表为原告**。该项目由李国丁和原告**具体实施,自费制作安装,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2015年,李国丁以河北金腾飞金属构件有限公司的名义为吕梁市分公司出具了十五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吕梁市分公司将工程款全部支付给河北金腾飞金属构件有限公司,二被告通过直接收款及诉讼的形式从河北金腾飞金属构件有限公司领取全部工程款。被告***的妻子郑晶晶在2016年2月4日通过网银等方式向原告付款20万元。2019年1月23日,被告***向原告**付款242000元,尚欠李国丁制作、安装铁塔设备工程款1054739.34元。李国丁于2017年8月8日死亡,四原告为李国丁的全部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上述事实有《采购订单》、《河北省增值税专用发票》、网银转款明细、《证明》等在卷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李国丁作为吕梁市分公司业务的实际承揽一方,依照合同约定自费提供了定作物,工程款应当为李国丁所有。二被告仅向李国丁及原告**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其余未支付部分应当支付。二被告收到吕梁市分公司款项后没有及时、足额向李国丁支付工程款,构成违约,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当向原告承担支付剩余款项的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前述诉讼请求,望判如所请。
二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二被告与原告以及原告去世的父亲李国丁之间不存在合同转包和分包关系,原告所诉称的案涉吕梁工程合同,合同的签订都是由原告以及其父亲借用金腾飞公司的资质自己签订。二被告对于签订合同的整个过程,以及经过均没参与,二被告更没有从金腾飞公司支取过原告的工程款。原告起诉被告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原、被告对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法院调取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河北金腾飞金属构件有限公司与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吕梁市分公司签订了一份《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吕梁市分公司2015年通信塔桅采购框架合同》,约定由河北金腾飞金属构件有限公司向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吕梁市分公司出售铁塔类工程建设项目的设备和服务,原告**作为河北金腾飞金属构件有限公司的授权代表在该框架合同中签字。后河北金腾飞金属构件有限公司依据该框架合同与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吕梁市分公司签订了30份采购订单,价款合计1494719.34元,原告**作为河北金腾飞金属构件有限公司的授权代表在采购订单中签字。上述订单中的增高架、桅杆及预埋件由原告**及其父亲李国丁(已故)实际制作、安装。
2015年,河北金腾飞金属构件有限公司与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山西省分公司签订了一份《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山西省分公司2015年通信塔桅采购框架合同》,约定由河北金腾飞金属构件有限公司向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山西省分公司出售铁塔类工程建设项目的设备和服务,被告***作为河北金腾飞金属构件有限公司的授权代表在该框架合同中签字。后河北金腾飞金属构件有限公司依据上述框架合同与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临汾市分公司、运城市分公司分别签订了45份采购订单,张建兴、田丽园作为河北金腾飞金属构件有限公司的授权代表在采购订单中签字。上述订单中的增高架、抱杆、走线架由被告***实际制作、安装。
2018年,***向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提交了《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山西省分公司2015年通信塔桅采购框架合同》、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临汾市分公司、运城市分公司的45份采购订单及与河北金腾飞金属构件有限公司的协议书作为证据,要求河北金腾飞金属构件有限公司给付工程款5817443.31元及利息。2018年3月14日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对***与河北金腾飞金属构件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18)冀1102民初493号判决书,判决河北金腾飞金属构件有限公司给付***工程款5817443.31元及利息。后***申请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了河北金腾飞金属构件有限公司在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山西省分公司的工程款3135377.48元,
河北金腾飞金属构件有限公司就吕梁部分的30份订单,开具给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吕梁市分公司增值税发票15张,总金额为1026506.34元。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吕梁市分公司于2015年7月31日支付给河北金腾飞金属构件有限公司工程款851836.86元,于2015年9月30日支付工程款150631.84元,于2015年10月29日支付工程款24037.64元。未开票金额404028.21元(不含税),因河北金腾飞金属构件有限公司无法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吕梁市分公司扣除企业所得税后,已于2018年8月按照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协助通知书,将303021.16元统一支付至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账户。
2016年2月4日,被告将河北金腾飞金属构件有限公司给付的吕梁部分工程款200000元给付于原告。2019年1月23日,原告**与被告***就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回来的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吕梁市分公司的工程尾款进行结算,工程尾款应为404028.21元,扣除企业所得税101000元、起诉费及山西费用61000元,余款242000元,该款被告***已给付原告**。
另查明,李国丁(已故)系原告***之夫、系原告**、李蔓之父、系原告***之子。被告***系被告***之父。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原告主张吕梁地区的工程系二被告分包于李国丁(已故),并提交了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的判决书、***与河北金腾飞金属构件有限公司的协议书等证据欲证实双方存在分包关系。但该判决书内容显示***向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起诉提交的证据系《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山西省分公司2015年通信塔桅采购框架合同》、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临汾市分公司、运城市分公司的45份采购订单,并未包含吕梁地区的30份采购订单,该判决书、协议书并未有原、被告双方系分包关系的相关内容。且吕梁地区的框架合同、采购订单均系原告**作为授权代表所签,亦并非二被告所签。故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二被告与李国丁之间存在分包合同关系,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蔓、***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4293元,减半收取7147元,由原告***、**、李蔓、***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琳琳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翟荣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