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金腾飞金属构件有限公司

某某与河北某某金属构件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景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1127民初1732号

原告:***,男,1991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所地:衡水市饶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河北德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金属构件有限公司。住所地:景县广川镇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1127109971580Q。

法定代表人:魏国峰,执行董事。

原告***与被告河北***金属构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给付原告劳务费80万元及利息10万元;2、请求法院判决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担任销售经理一职,负责公司项目投标,中标后的后期维护回款等工作,不固定领取报酬,根据年底销售业绩按比例提成获得报酬,2016年开始因被告经营不善,无法提成全部发放,截至2019年1月31日被告共欠原告80万元,被告出具证明一份,被告承诺于2019年5月1日前给付,但至今仍未给付,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查清事实,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下列证据:被告***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一份、2018年2月11日被告***公司向原告出具的提成明细表复印件一份、2019年1月31日被告***公司向原告出具的关于截至2019年1月31日欠原告奖金和提成款80万元的证明一份、2020年10月9日原告向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魏国峰催要工资提成款的电话录音一份(包括录音光盘和录音整理稿),被告***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质证权利的放弃,上诉证据符合证据的要件形式,且能相互印证,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在被告***公司处务工,截至2019年1月31日,被告景县***公司欠原告***奖金和提成共计80万元未支付,2019年1月31日被告***公司为原告***出具证明一份,载明:“兹证明河北***金属构件有限公司截止2019年1月31日,共欠***奖金、提成款80万元,承诺于2019年5月1日前给付,如到期不能给付,我公司按照月息1%给付利息,我公司以前出具的单据全部作废”,该证明加盖了被告***公司的印章,并由李金娟签字。

另查明: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为魏国峰,任该公司执行董事,李金娟系该公司股东、监事。

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公司处务工,被告***公司应及时向原告***支付相应报酬,现被告***公司就所欠报酬为原告***出具了证明,双方之间债权债务关系依法成立,故原告***要求被告***公司给付报酬款80万元的诉求合理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公司在向原告***出具的证明中承诺于2019年5月1日前给付上述款项,但并未按其承诺的期限给付,故亦应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但所约定的利率过高,因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的时间为2020年10月13日,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2019年9月20日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年利率4.20%计算。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北***金属构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奖金提成等报酬款计80万元,并以8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4.20%支付自2019年5月2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800元,减半收取6400元,保全费4520元,计10920元,由被告河北***金属构件有限公司负担10658元,由原告***承担26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叶永亮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  王路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