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冀11民他5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金属构件有限公司,住所地:衡水市景县广川镇。
法定代表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7年8月19日出生,汉族,现住衡水市桃城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70年2月16日出生,汉族,现住衡水市桃城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5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现住衡水市桃城区。
原审被告:魏国群,男,1966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现住衡水市桃城区。
上诉人河北***金属构件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及原审被告魏国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上诉人于上诉期内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在法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上诉人河北***金属构件有限公司、***、***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刘俊凯
审判员 杨建一
审判员 高宗义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 杜红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