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冀11民辖终29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金属构件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景县广川镇广川街**。
法定代表人:魏国峰,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74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
原审被告:魏国峰,男,1967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
原审被告:李金娟,女,1970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
上诉人河北***金属构件有限公司、原审被告魏国峰、李金娟因与被上诉人***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2020)冀1102民初534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上诉称应撤销一审裁定书,将本案移送至河北省景县人民法院管辖。
被上诉人在答辩期间内未提出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一审起诉上诉人和二原审被告,基于被上诉人代为偿还借款的事实。被上诉人履行了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2017)冀1102民初3545号民事调解书中的担保清偿责任,代为垫付借款五万元。现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和二原审被告追偿该笔款项,故本案应为追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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权纠纷。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因担保责任或合伙债务产生的追偿权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担保合同、合伙协议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当事人签订的《借款保证合同》第七条约定了争议解决方式:“执行本合同过程中如发生争议,可以通过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向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该约定管辖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约定管辖条款有效。甲方(出借方)的住所地位于衡水市桃城区,故桃城区人民法院享有管辖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刘俊凯
审 判 员 杨建一
审 判 员 高宗义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杨朋雨
书 记 员 王 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