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州市振方垣交通设施有限公司

安徽万景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常州市振方垣交通设施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苏04民终160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万景交通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74307764XG,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窑湾路6号。
法定代表人:袁福华,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常州市振方垣交通设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11684143837D,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孟河镇建设中路。
法定代表人:沈志明,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审被告:安徽华锐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689786532T,住所地安徽省肥东县合肥循环经济示范园长松路北侧机械加工区。
法定代表人:罗丰华,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安徽万景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常州市振方垣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方垣公司)、原审被告安徽华锐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2021)苏0411民初73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万景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万景公司支付振方垣公司货款60760元,一、二审诉讼费、保全费由振方垣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万景公司向振方垣公司指定收款人交付的40000元货款与本案无关,采信证据和认定事实错误。万景公司在一审中提交了2018年11月29日通过华锐公司向振方垣公司指定收款人常州亿昶道路安全设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昶公司)转账40000元的银行回单,振方垣公司委托代理人当庭向振方垣公司核实,并确认收到该笔货款。在此情况下,一审法院认定该笔40000元款项与案涉货款无关,采信证据和认定事实明显错误。二、一审法院认定万景公司欠付振方垣公司货款100760元,认定基本事实错误。万景公司与振方垣公司均认可双方系买卖合同的交易主体,货款总额为804770元,双方仅对已付货款和欠款的数额存在争议。2017年3月10日对账函载明已付款合计653110元,其中50000元待查,欠付货款151660元。2018年12月4日对账函载明欠付货款150760元,并注明其中100000元未开票。从两张对账函的内容看:1、欠付款金额差异900元,正好是未开票100000元货款的税金(税率9%),在扣除未开票税金900元的情况下,两份对账函记载的欠付款金额是一致的,均为150760元;2、2018年12月4日对账函载明欠付货款150760元,说明经双方第二次对账确认了2017年3月10日对账函中待查的50000元已付款确已支付。据此,经万景公司与振方垣公司对账,对总货款804770元及截至2017年3月10日已付款合计653110元予以认可。万景公司在2018年11月29日通过华锐公司向振方垣公司指定收款人亿昶公司转账40000万,振方垣公司代理人当庭认可收到该笔货款,因此万景公司在2017年3月10日之后又支付了货款40000元。2018年12月4日对账函未反映该笔40000元已付款,是由于购货方系万景公司,华锐公司并非购买方,并不清楚万景公司与振方垣公司之间的具体账目往来,所以未能在2018年12月4日对账函中扣减万景公司2018年11月29日支付的40000元,但根据在案证据可以反映截至2018年12月4日万景公司合计已支付货款693110元(653110元+40000元)。2019年2月2日,万景公司通过华锐公司向振方垣公司指定收款人亿昶公司转账50000元。综上,万景公司合计已支付货款743110元,扣除未开票税金900元,欠付货款60760元。一审法院明知上述已付款和欠付款情况,仍拒绝据实认定已付货款金额,而根据明知存在错误的2018年12月4日对账函认定已付款金额,导致基本事实认定错误,进而导致错误判决。
振方垣公司二审未作答辩。
振方垣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万景公司、华锐公司立即向振方垣公司支付货款100760元以及违约金(违约金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LPR的1.5倍计算);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万景公司、华锐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振方垣公司与万景公司自2013年开始发生业务往来,万景公司向振方垣公司采购护栏。振方垣公司根据万景公司的要求送货上门,货款不定时结算。
2017年3月10日,振方垣公司与万景公司经对账形成对账函一份,载明2013年7月至2015年2月往来期间,供货合计804770元,付款合计603110元,欠款合计200760元,其中50000元付款待查,该50000元待万景公司查证后再确认,确认时间60天。2018年12月4日,振方垣公司与华锐公司、案外人亿昶公司共同形成对账函一份,载明振方垣公司自2013年7月至2015年2月向华锐公司(万景公司)供货,截止2018年12月4日结欠货款金额为150760元,后期货款由案外人亿昶公司代收开票。嗣后,华锐公司于2019年2月2日向案外人亿昶公司支付5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在买卖合同关系中,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本案中,振方垣公司与万景公司发生买卖往来并通过对账函确认欠款金额,扣除对账后支付的50000元,万景公司结欠振方垣公司货款100760元应予支付。对于万景公司所提2017年3月10日对账函中应查的50000元已支付,故对账遗漏40000元的辩解,法院认为,两张对账函所涉及的款项系同一笔,两次对账具有连续性,故第二次对账函应视为对前述所有往来进行了核对,其对账金额应作为至2018年12月4日的所有欠款金额。万景公司所提的40000元于2018年11月29日由华锐公司向案外人亿昶公司支付,该款于当日到账,故2018年12月4日对账期间,该40000元已到账,且对账期间付款方与收款方均在场,据此,法院认为,万景公司在未能对账目进行逐一说明的前提下仅仅依据银行回单就要求扣除40000元,法院对此不予采纳。对于振方垣公司主张的利息部分,符合法律规定,法院对此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安徽万景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常州市振方垣交通设施有限公司货款100760元及利息(自2021年10月13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计算基数100760元)。二、驳回常州市振方垣交通设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58元,保全费1045元,合计2203元,由安徽万景交通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二审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振方垣公司与万景公司之间的买卖往来进行过多次对账及付款,最后一次对账发生在2018年12月4日,由华锐公司代表万景公司对账,并明确截止2018年12月4日结欠货款金额为150760元。万景公司主张2018年11月29日由华锐公司向案外人亿昶公司支付的40000元应从上述对账金额中扣除,振方垣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华锐公司作为该款项的付款方及此次对账的买方代表,对该笔款项是否应当扣除理应明知,一审法院对此观点不予采纳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华锐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16元,由上诉人安徽万景交通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蒋小英
审 判 员 沈超彦
审 判 员 尤建林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贾 倩
书 记 员 陈茹珺